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1號
TTDM,108,簡,91,2019112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 證據:被告吳瑞郎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幣別為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前段換 算後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幣別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導致自己及告訴人身 體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及被告當庭表示歉意及欲以新臺幣2 萬元賠償告訴人, 但不為告訴人接受,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植栽業,目前還沒有 收入,要扶養分別為81歲、77歲的父、母親(母親中風剛出 院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