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294號
TTDM,108,東簡,29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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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珮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珮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不雅言詞侮罵告訴人朱鄒敏妹之行為,均係 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應僅論以 一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明究理,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對於告 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且於員警到場制 止仍持續侮辱行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復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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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