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廖龍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 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 頁),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27日20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 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 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 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 第 1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 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