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236號
TTDM,108,東簡,236,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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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輝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臉部瘀青」部分應更 正為「頸部瘀青」、第6 行記載「案經唐輝告訴」部分應更 正為「案經力參立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 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多次毆打告訴人力 參立身體各處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不思收斂行為,竟僅因細故即傷害 同舍房之告訴人造成其多處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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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