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泊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應補充記載為:「接續」在附表一、二 …。
(二)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 、4 「恐嚇內容」欄應分別更正為:「 我會追殺你到每個工場,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弄瞎你的眼(按 即刪除『我會』2 字)」、「你就不要『被』我遇到,不然 到時候我就弄瞎你的眼」。
(三)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曾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如附件之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如附件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 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先後以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周建良,或以 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恐懼及名譽之損 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並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 千元,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入監執行一段時間,入監執行 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目前家裡僅有住在寄養家庭、就讀國中 三年級之女兒,其餘家人均已往生,持續服用精神分裂及抗 憂鬱藥物,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