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8年度,68號
TTDM,108,東秩,6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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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嘉銘


      蔡青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19日信警偵字第1080029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銘蔡青松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嘉銘蔡青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享溫馨KTV63 號包廂廁 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嘉銘蔡青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 引發口角糾紛,相互以拳腳鬥毆,因而造成雙方身體多處受 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嘉銘蔡青松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陳慶恩顧鴻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現場照片6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 移送人鄭嘉銘蔡青松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 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鄭嘉銘蔡青松雖均未向對方提 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鄭嘉銘蔡青松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渠等動機、目的、情節,被移送人鄭嘉銘警詢 中自陳職業為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被移送人蔡青松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警卷第36頁),及被移送人雙方已 達成和解,由被移送人蔡青松賠償1 萬5 千元予被移送人鄭 嘉銘,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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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