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沈榮傑
鍾智偉
林龍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19日信警偵字第1080031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榮傑、鍾智偉、林龍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沈榮傑、鍾智偉、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4 日凌晨3 時35分許。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
㈢、行為:前開被移送人等與被害人林鴻斌因酒後發生口角,被 移送人等一時衝動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林鴻斌及被害 人陳萬盈,致被害人林鴻斌受有頭部外傷、兩耳下部、下背 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萬盈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 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榮傑、鍾智偉、林龍於警詢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斌、陳萬盈及證人林采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東基醫療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被移送人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在 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等犯後未完全坦承施暴行為之態 度,兼衡其等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情節、方式、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15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