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林承彥
被移送人 邱振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14日武警偵字第1080012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彥、邱振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承彥、邱振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20日9 時30分許。(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0 號「統一超商- 安朔 門市」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承彥、邱振宏因行車糾紛,乃於上開時 、地,互相鬥毆,致其等均受有傷害(雙方所涉傷 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承彥、邱振宏各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職務報告1 份。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
(四)刑案照片7 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移送人林承彥、邱振宏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至被移送人林承彥 、邱振宏雖互未提起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告訴;然 本院審酌其等互相鬥毆地點係在臺東縣○○鄉○○村○○ 000 號「統一超商- 安朔門市」前,屬公共場所,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顯均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刑法之處 罰性質、規範目的,本俱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異,自仍有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承彥、邱振宏於本件案發時,各為年滿 或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已久,社會經驗亦足認屬 豐富,當知曉是非,縱遇行車糾紛,仍應冷靜沈著、思循 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互相鬥毆,應對處理顯非適當, 且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自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 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移送人林承彥、邱振宏均坦 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非差,且所為致生對方之身體 上損害俱非重大,有刑案照片7 張存卷可考,加以其等事 發後復表示不再相互訴追,所生法秩序上之動盪應已有所 平復;兼衡被移送人林承彥、邱振宏之職業(商、電子業 )、教育程度(碩士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難認瑕疵)及 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