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祺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 王嘉祺固不否認知悉教育召集令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教育召集之犯行,辯稱:伊的父親有通知伊收到召集令的單 子,但那時時間已經過了等語。惟查:若確如其所辯於知悉 時已逾召集日期,由於事涉刑責,衡情會主動聯繫國防部教 召單位說明,然其從未聯繫教召單位乙情,據其自承在卷(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第17頁), 參以上開教育召集令於召集日期前約40日即民國102 年10月 16日送達並由證人林慧宣收受後,放在被告房內,並告知被 告之兄乙情,據證人林慧宣證述明確,復有受領回執可證, 是其辯稱知情時已逾召集日期等語,恐係推諉之詞,洵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嘉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 時、地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而 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 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雖否 認犯行,然其前未曾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本次乃初犯妨 害兵役之罪,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