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20時10時30分許」部分應 更正為「20時至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 年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斟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貿然騎機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非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 實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