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49號
TYDM,106,審簡,649,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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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0月22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黃瑞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黃瑞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毒偵卷第15頁)。二、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者 ,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告 有上述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 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 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自首: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因另案通緝而經逮捕,並 向警方自承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採集尿液等語 (毒偵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亦以106 年6 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7336號函覆本 院以:「被告. . . 通緝為本分局佐警查獲,其坦承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乃移送. . . 偵辦」等語(本 院卷第28頁),經核相符。再卷查被告前開案件警方查獲過 程中,亦未曾發現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跡證、物品。因此 ,依據上開事證,縱然被告當時因其他案件遭通緝而為緝獲 ,警方或依其主觀經驗懷疑被告不無可能涉嫌毒品犯罪,但 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前,被告既有上開陳述施用毒品犯行、 配合員警採驗尿液之事實,應認與前揭自首要件相符,而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 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 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希望能盡量原諒伊等語(本院106 年7 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酌毒癮之成癮性質、施用毒品本 屬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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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