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修瑋
張華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修瑋、張華中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渠等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即被 告2 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達成和 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周修瑋
張華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修瑋、張華中為鄰居。2 人分別在臺東縣○○鄉○○村○ ○00○0 號、19號經營餐廳、潛水民宿,雙方因噪音問題素 有嫌隙。張華中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0 時許,因周修瑋店 內吵雜,遂前往店外馬路旁,向周修瑋反應,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推擠,周修瑋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張華中 臉部,致張華中受有上下嘴唇傷口之傷害,張華中因遭毆打 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周修瑋,致周修瑋 受有頸部傷口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華中、周修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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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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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修瑋坦承於犯罪事實│
│ │之供述。 │欄所載時、地與張華中發生│
│ │ │衝突、互相拉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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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華中固坦承於犯罪事│
│ │之供述。 │實欄所載時、地與周修瑋發│
│ │ │生衝突,且遭周修瑋毆打時│
│ │ │,有出手反制並持鉛塊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 │ │行,辯稱:是伊被打,伊有│
│ │ │要還手但被其他人抓住所以│
│ │ │沒有打到周修瑋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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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周修瑋│被告張華中於犯罪事實欄所│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載時、地毆打告訴人周修瑋│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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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張華中│被告周修瑋於犯罪事實欄所│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載時、地毆打告訴人張華中│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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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兼被告張華中之臺東│告訴人張華中遭被告周修瑋│
│ │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1│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紙及傷勢照片 3 張 │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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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兼被告周修瑋之臺東│告訴人周修瑋遭被告張華中│
│ │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1│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紙及傷勢照片 2 張 │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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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 │被告張華中、周修瑋雙方發│
│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生衝突、拉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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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修瑋、張華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正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