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輔 佐 人 朱美麗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被告在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24年2月6日出生 ,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頁),於為上開犯 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北上工作,無暇返回臺東參 與調解程序,亦無意與被告和解,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詳本院 原交易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收入仰賴子女照顧 ,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原交易 卷第78頁、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 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於97年
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被告多次願與告 訴人和解,然調解時告訴人均不願到場,被告雖有賠償誠意 ,亦無從達成等語(詳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衡以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 於偵、審中均明確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亦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到場,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被告一 時疏忽行車安全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警惕被告將來戒慎行車 安全,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 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 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