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2號
TTDM,108,交簡上,12,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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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敦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6日108 年度東交簡字第2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4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敦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 性均遠較一般未飲用酒類者高,猶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4 時至14時30分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加和21號居處,飲用啤酒 ,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 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基於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月眉段臺九線33 9.1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6分對其施予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至物證、書證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敦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坦白承認(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5 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9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 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判決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年離婚,妻兒移居國外均無聯繫,因 有2 子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平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 貧困,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因前揭公 共危險案件,甫於108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執行完畢後僅2 個月有餘即再犯本件犯行,復於警詢



時稱喝酒後對駕車沒有影響等語,而認被告主觀上有特殊惡 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衡以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法論以 累犯並加重刑責;並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 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交 通工具種類、犯罪所生危害、經歷、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項而科以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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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