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辰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辰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2時2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省道台 2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11線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省道台11線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吳佩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邵秀枝,沿省道 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駕車左轉時 已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大 粗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2-1、95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