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9號
TNDA,108,簡,39,2019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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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民國108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品維 
輔 佐 人 黃首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洪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2月2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07年9月27日 府勞條字第1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裁處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勞動部108年2月25日勞動 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SRI RAHAYU(下稱S君,護照號 碼:M0000000)於原告住處從事照護原告祖母之工作,經被 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07年4月9日派員查獲。案 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所提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作成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之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6條第1項規定,並未認為從事陪 伴是工作項目之一,而當時勞工局人員至原告住所地時,S 君僅是坐在原告祖母旁邊而已,並無所謂工作之事實,被告 不得僅因S君係逃逸移工,而直接認定S君在原告處所從事非 法工作。又被告依據社區關懷服務據點之「社區陪伴站」中



,「陪伴關懷」是服務工作項目之一,而認為S君係為原告 工作並據此裁罰,然觀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 定「陪伴」係為工作,被告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對原告之裁 罰並無任何法令根據。再者,S君僅係以朋友之身分到原告 家中與原告之菲律賓籍移工、原告之祖母聊天,其在臺南市 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坦承有工作之陳述,是對原告不實之指 控,被告據該調查筆錄對原告裁罰,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 ,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S君於調查筆錄中明確陳述其係於原告住處從事陪伴、照護 原告祖母之工作,並能清楚說明每日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 ,足證S君陳稱至原告家裡照顧原告祖母之情堪信為真。又 原告有聘僱外籍看護之經驗,對於外國人進住更應謹慎為之 ,且原告祖母平日即有被照顧之需求,時值所聘外勞返鄉省 親,S君係來暫代原僱之外國人所作之工作,始符實情。復 衡S君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苟非真有經原告容留請其 照顧原告祖母乙事,豈會指認原告,況S君工作場所又係原 告家中,S君之陳述應屬可採,原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原告所稱與前開S君筆錄所載雖不一致,然原告既稱不認識S 君,卻容留S君同住(提供食宿),甚至讓S君與祖母同住一 房(S君行李置放於原告祖母房間),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不符,所稱無法採信。從而原告容留S君於原告住處從 事陪伴、照護原告祖母等工作之事實,足以認定。而光碟所 錄內容足以證實原告所聘之外勞返鄉省親,S君係來暫代原 僱之外國人所作之工作,S君確實有於原告之住處提供勞務 。則原告明知S君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S君 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S君在原告住處從事照護原告祖母工作 之行為?
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
㈢經查,訴外人S君係訴外人即雇主林武男申請許可之印尼籍 家庭看護工,惟於107年3月23日逃逸而行方不明。又原告為 照護其祖母,申請獲准許可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為看護,嗣 於107年4月9日勞工局派員至原告住處實施外勞業務檢查時 ,發現該名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於107年4月7日回菲律賓省 親,並查獲S君於原告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107年4月9日現場照 片、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及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67至70、87至88頁),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依據證人S君於接受專勤隊調查時證述:「(問:本 隊於107年4月9日14時45分,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發現妳在現場是否正確?當時 妳正在做何事?)是,我在這裡做照顧阿嬤的工作。」、「 (問:請問妳何時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從事 許可外工作?工資多少?由何人發放薪水?有無人告知妳何 時發放薪水?)我是在你們查獲我的3天前才到這工作的。 新臺幣2萬3,000元1個月。因為還沒有領薪水所以我不知道 。不知道。」、「(問:妳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工作,在那邊工作的時間以及工作的內容為何?)工作 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上9時,工作內容是準備早餐、餵飯、餵 藥,以及幫阿嬤洗澡。」、「(問:妳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非法工作內容由何人指派?)是老闆(指原 告)指派我去做的。」等語(原處分卷第72、77至78頁); 經與原告於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問:S女是在何時去到 你的家中?S女為何會去你家中?)她是在107年4月7日到我 家中的。因為我的外勞請假,我推我阿嬤到外面,有一個外 勞看到我推阿嬤到外面,她就問我怎麼推阿嬤出去,我說我 的外勞請假,就有一個外勞問我說,她這有一個外勞沒有地 方住,可不可以讓她住幾天,我想說,我的外勞請假,我在 家,阿嬤也在家,沒關係,就讓這個外勞在我家住幾天沒有 關係,來住的時候我們也沒有去問她是誰,也沒有去查證她



的身分,就讓她住幾天。」、「(問:R勞《指原告申請許 可之菲律賓籍看護工》請假幾天?)請假11天。」、「(問 :你稱有一位外勞問你『她這有一個外勞沒有地方住,可不 可以讓她住幾天』,請問這一位外勞在何處?有無聯繫方式 ?)在我們家附近有一個廟的前庭,就在那裡遇到她,沒有 聯絡方式。」、「我沒有認識她,從沒見過她。因為阿嬤看 過她,和她有說有笑,感覺他們有認識。因為我們都在家中 ,所以放心讓YU(指S君)住在我家。」、「(問:你讓S女 住在你家何處?S女的行李放在何處?)和阿嬤一起住,和 阿嬤同一個房間。放在阿嬤的房間裡面。」、「(問:本隊 107年4月16日14時52分經印尼通譯協助,訊問S女,渠說在 你家中工作3天,還沒有領到薪水,請說明?)我們沒有聘 僱關係,我為什麼要給她薪水,帶她來的人說,只要提供吃 和住給她就好了。」等語(原處分卷第81至84頁)相互勾稽 比對,足認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S君在原告住處從事照 護原告祖母工作之行為,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勞工局人員至原告住處時,S君僅係坐在原告祖 母旁邊,並無所謂工作之事實,S君所述照護原告祖母並非 實在云云;然查:原告申請獲准許可菲律賓籍看護工至其住 處看護其祖母,但該名菲律賓籍看護工於107年4月7日回菲 律賓省親,且請假期間長達11天,顯見原告當時確有另覓看 護其祖母之替代人力之需求。其次,審究原告與S君非親非 故,且原告對於S君亦毫無所悉,衡諸事理常情,若非為使S 君照顧看護原告祖母之日常生活起居,實無由提供S君住宿 ,率爾容許陌生之第三人S君住進其家中,並使S君與原告祖 母同住一房之理。是以S君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原告指派其 從事準備早餐、餵飯、餵藥及幫原告祖母洗澡之工作,工作 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上9時等情,要屬可信。原告以前揭情詞 否認其有非法容留S君在原告住處從事照護原告祖母工作之 行為,並非可採。
㈥按就業服務法為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目的,而對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採行申請許可制(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 第43條參照)。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準此 ,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本應注意依規定 不得非法容留S君在其住處從事照護其祖母之工作,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容留S君從事上開工作,為有



過失。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S君在其住處從事照護其 祖母工作之過失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 萬元之罰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違反處罰法定原 則,對原告之裁罰並無任何法令根據,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季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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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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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勞動部108年2月25日勞動法訴字│ 本院卷 │第19至23│
│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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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被告107年9月27日府勞條字第10│ 本院卷 │第25至26│
│ │00000000號裁處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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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 │原處分卷│第56頁、│
│ │ │ │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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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原告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51至54│




│ │ │ │頁、第57│
│ │ │ │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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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原處分卷│第63至70│
│ │市專勤隊107年5月18日移署南南│ │頁 │
│ │勤字第1078257705號函、內政部│ │ │
│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 │
│ │細內容、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 │
│ │南市專勤隊107年4月9日現場照 │ │ │
│ │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 │ │
│ │檢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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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原處分卷│第71至75│
│ │市專勤隊107年4月9日第1次調查│ │頁 │
│ │筆錄(S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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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107 │原處分卷│第76至78│
│ │年4月16日第2次調查筆錄(S君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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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原處分卷│第80頁 │
│ │市專勤隊指認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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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107 │原處分卷│第81至84│
│ │年4月19日詢問筆錄(原告)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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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 │原處分卷│第87至8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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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