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1號
TNDA,108,簡,31,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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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民國108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廷即陳建廷婦產科診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林麗珠 
      王厚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1月31
日衛部法字第108000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8日府衛醫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 處分(下稱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衛部法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陳建廷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07年7月間接獲民眾陳 情反應系爭診所自費收費項目疑似不合理等情,嗣經衛生局 調查發現系爭診所向民眾收取新生兒基因檢測(感覺神經聽 損檢測、先天性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候群檢測、先天巨細胞病 毒篩檢)、代謝疾病篩檢等多項自費項目費用(下稱系爭自 費項目費用),並未經被告核定。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 據及原告所提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 成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新生兒篩檢之目的係預防新生兒疾病,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 預防,新生兒篩檢可分成兩大類,一類是國民健康署指定的 11種項目,由政府部分補助,另一類為選擇性自費項目,無 論是政府補助或自費項目,家長可以針對需求進行選擇,為 讓孩子未來可以健康成長,這些新生兒篩檢項目的確有存在 的必要性,對於多數疾病而言,只要提早驗出,就能透過治 療改善症狀或減輕傷害,而疾病日新月異,家長在其經濟許 可範圍,為新生兒加做其他自費篩檢項目,可避免先天性疾 病造成遺憾。縱認原告代送檢驗之行為,應受醫療法22條第 2項之規範,惟原告之收費標準並未違反該等法令,因原告 向患者所收受之系爭自費項目費用,皆依健保支付標準及醫 學中心等2倍以下範圍收費,據此可證原告並無超收、違反 收費標準之情事存在。
2.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醫療法22 條第2項所稱醫療機構不得擅立收費之標準,係因被告行政 怠惰漏未規定此等收費標準,致使原告僅得自行比照其他縣 市之收費標準為參考依據而收費,自非擅自巧立名目所新設 之檢測項目,更無超收之情事存在。又觀該等法律僅係禁止 醫療機構擅立收費標準,並未禁止醫療機構不得收取其所在 縣市尚未核定之醫療項目。再者,被告於臺南市醫療機構自 費標準表中添加「如有特殊情況之收費,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使原告從事醫療行業之人無法自行比照他縣市之規定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受被告立法怠惰轉嫁由人民承擔 不利之處分,自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向檢舉人之媳婦即產 婦吳○那(下稱吳姓產婦)收取系爭自費項目費用,皆非屬 現行健保給付規定項目,自無臺南市醫療機構自費收費標準 表說明二「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2倍以下範圍 內收費」規定之適用,原告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應向衛生 局提出該等自費項目之審核申請案,並由衛生局醫事審議委 員會,依同法第99條規定審議通過後,始得依核定之收費標 準收費。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定,逕向吳姓產婦收取系爭 自費項目費用,當屬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後段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之規定。
2.另原告強調其係與慧智基因檢測中心(下稱檢測中心)合作 ,由系爭診所醫事人員代採檢後,交由檢測中心檢驗,原告



未於其中抽取回饋金,衡諸醫療機構囿於設備及專長能力不 完善,將部分未涉及醫療之專門業務委由其他專業機構代為 執行,並無不可,惟檢測中心並非法定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機 構,僅得從事生物技術層面之檢測,相關檢體之採檢、檢測 數據之判讀及報告之說明,皆涉及醫療業務,應由醫療機構 之專業醫事人員執行,該醫療服務為連續性之作業,無法獨 立切割。原告提供基因檢測等醫療服務並收取對應費用,並 不以是否從中獲益作為違法與否之判斷依據,該等醫療服務 既由原告提供,其費用亦由其向病患收取,應屬醫療費用無 誤。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 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第2項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 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2.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 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 用。」
3.行為時(102年6月24日修訂)臺南市醫療機構自費收費標準 表:「……說明:一、本收費標準係依據醫療法第21條規定 訂定之。二、不具健保身分(自費)病人,如屬健保給付規 定項目者,無論是否為健保特約機構,依健保支付標準(醫 學中心等級)2倍以下範圍內收費。三、如有特殊情況之收 費,應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提供吳姓產婦 系爭自費項目之醫療服務,並非屬現行健保給付規定項目, 亦非屬被告依據醫療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臺南市醫療機構 自費收費標準表」之收費項目及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1頁),且有陳建廷婦產科診所新生兒費用



明細表及臺南市醫療機構自費收費標準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6、99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諸多違法情事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1.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 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費 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準 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家 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是以原告主張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僅係禁止醫療機關擅立收費標準,並未禁止醫療機構不 得收取其所在縣市尚未核定之醫療項目費用云云,應有誤解 。
2.其次,揆諸醫療法前揭規定要求醫療機構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事先申請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後,始得收取 相關醫療費用之規範意義,並無難以理解之情形,且為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違。又觀諸行為時臺南市醫療機構自費收費標準表 :「……說明:一、本收費標準係依據醫療法第21條規定訂 定之。二、不具健保身分(自費)病人,如屬健保給付規定 項目者,無論是否為健保特約機構,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 中心等級)2倍以下範圍內收費。三、如有特殊情況之收費 ,應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說明,僅係重申前 揭醫療法(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解釋闡述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臺南市醫療機 構自費收費標準表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均非可採。 3.參酌被告所述:醫療技術發展快速,並非地方主管機關馬上 可以得知所有檢驗項目,醫療機構如有增加項目之需要,應 向被告提出核定之申請,始得據以收費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及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標準之核 定事項,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標準 核定審查作業須知」,作為辦理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項目之核 定作業程序準則(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中有關醫療機 構申請自費項目時,應檢附成本分析與市場行情等文件向被 告提出申請,而被告受理申請後,應參考其他直轄市收費情 形、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或同等級以上醫療機 構之相同項目收費等資訊,擬定初審意見,提送被告醫事審



議委員會為審議。由此觀之,被告根據醫療實務運作之現況 及需求,依照醫療法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行事前申 請許可之管制規範,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定之作業 程序,難認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4.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 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 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其他縣市所轄醫療 機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亦係由有需求之提案醫院提出自 費項目收費申請後,再由該提案醫院之地方主管機關據以審 查核定(本院卷第43頁),自不因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依申 請就系爭自費項目收費標準作成核定,而遽謂原告毋須向被 告申請核定即得收取系爭自費項目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因被 告行政怠惰漏未規定系爭自費項目費用,致使原告僅得自行 比照其他縣市之收費標準為參考依據而收費,原告並無違反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5.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再者,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無 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以縱使被告 所管轄之其他醫療機構,亦有提供系爭自費項目醫療服務並 收取費用之情形,然此應係被告依職權是否發動調查,並依 法為相關處置之問題,尚非原告得拒斥被告依醫療法前揭規 定為裁罰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公平執法 為由,而爭執原處分為違法處分云云,亦難採憑。 6.另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為原告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屬被告監督 管理之法定職責範疇。次參諸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並 未賦與被告對於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醫療機構,有 得先命限期改善或勸導之權限,基於權力分立及依法行政原 則,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章行為,亦僅得於法定效 果範圍內作成罰鍰處分,並無變更法律規定之權限。又衡諸 系爭自費項目雖有助於家長對於新生兒健康資訊之瞭解,並 為相關疾病之預防,但核其目的及性質上並非屬於維持新生 兒生命或健康所必要之緊急醫療處置,亦難認有急迫性。況 且,參酌原告所陳系爭自費項目之檢驗在醫界至少已有3、4 年以上之時間(本院卷第131頁),亦可徵原告如認有提供 系爭自費項目醫療服務之需要,並無不能依醫療法等相關規 定向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之申請之情形。



7.復依系爭診所新生兒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之記載可 知,原告係本於其與吳姓產婦之私法上醫療契約關係,而提 供吳姓產婦有關新生兒檢驗項目之醫療服務,並收取系爭自 費項目費用。縱認原告將系爭自費項目委由檢測中心執行專 業檢驗工作,且未因此有額外收益,然因該檢測中心僅係原 告之履行輔助人,並不影響原告方為系爭醫療契約關係之當 事人。而原告既依約提供系爭自費項目之醫療服務,並向醫 療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收取醫療費用,自負有遵守醫療法規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原告就系爭自費項目收費標準,嗣雖 向陳情人當面解釋清楚,並經陳情人表示其經原告當面解釋 後,已充分了解並無異議等情(本院卷第35頁),然此情係 屬原告依私法上之醫療契約向病人收取之醫療費用是否合理 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定,即逕向吳姓產婦 收取系爭自費項目費用,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
㈤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本應注意依醫療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得違反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向醫療契約相 對人收取未經被告核定之系爭自費項目費用,應可認為有過 失。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 過失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 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有諸多 違法情事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季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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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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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107年9月18日府衛醫字第10│本院卷 │第25至27│
│ │00000000號裁處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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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衛部法│本院卷 │第29至34│
│ │字第1080000284號訴願決定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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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新生兒檢測同意書暨切結書、說│本院卷 │第37至38│
│ │明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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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新生兒篩檢自選項目同意書 │本院卷 │第39至4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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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南市醫療相關事項陳情資料表│本院卷 │第73至76│
│ │、陳建廷婦產科診所新生兒費用│ │頁 │
│ │明細表、住院費用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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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衛生局107年7月24日南市衛醫字│本院卷 │第77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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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陳建廷婦產科診所107年8月6日 │本院卷 │第79頁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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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衛生局107年8月21日南市衛醫字│本院卷 │第81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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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陳建廷婦產科診所107年9月1日 │本院卷 │第83至86│
│ │建廷字第1070831號函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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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臺南市醫療機構自費收費標準表│本院卷 │第99至10│
│ │(102年6月24日第3次修訂)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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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