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8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慧娟
輔 佐 人 蔡志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年9月17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府勞檢 字第1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勞動部107年9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勞動部嗣作成駁回 訴願決定,並於107年9月18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 期間,應自107年9月19日起算。又原告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永 康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起訴不變期間應至107年11 月20日始告屆滿。衡諸原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卷附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則其起訴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從事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7年4 月24日及同年5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發現原告未 置備所僱用勞工蔡錦發(下稱系爭勞工)於106年10月至107 年2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所提陳述意見 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處罰鍰9萬元之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按雇主已依規定置備,卻因管領人之故意不繳回簽到簿致生 欠缺,其責任認定應屬行政裁罰時須通盤考衡事項。因所謂 備置者,乃準備與設置,若事業單位已按規定備置,並要求 員工按實簽載與簽到,則不能謂無備置之事實,況且於行為 人與管領人之故意廢置時,挾以要求事業單位給予其額外之 利益,若事業單位不予配合其無度之要求,更為不實之檢舉 時,則主管機關更應多方查核,而不能僅以暫無法提出簽到 簿或因人為之事實行為之故意廢置,則謂事業單位無依規定 備置為由而予以裁罰。因此,本件係屬有置備簽到簿,卻因 其他為事實之故意廢置而有不足,顯與未置備之法律意涵截 然不同,且本件原告事實上不具非難性與期待可能性,應撤 銷被告所為裁處罰鍰9萬元之原處分。又依「勞工在事業場 所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明定記錄在外工作勞工工時方式,非 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包括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 …等及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被告僅以原告未備置 簽到簿為由而裁罰,乃屬不當之行政處分,更應撤銷本件具 爭議性且不當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係屬簽到簿之管領人員,故意未依規定 實施簽到行為,故意不繳回原告按規定置備之簽到簿。惟其 對於勞工上列行為,因故未能輸入紀錄於出勤情形(如勞工 漏未刷卡、不打卡等狀況),仍應有因應之機制,以確實補 正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法規所謂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之立法目的,尚不得僅以上情而認其已盡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之義務。又檢查員行使檢查職權時,原告無法確 實提出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受檢,即有行政罰法上所稱之過 失,且依被告於107年5月1日訪談原告輔佐人結果,亦可認
原告確實未有出勤卡或簽到紀錄,亦未有任何其他形式簽到 紀錄(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等及其他可供稽核出 勤紀錄之工具)。本件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則被告依據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裁 處罰鍰9萬元,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 ?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處原告罰鍰9萬 元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 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 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 ,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
㈢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 之認定: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第5項)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課予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
有保存5年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使勞工出勤紀錄,處於可 隨時提供勞工或勞動主管機關檢視之狀態,以備勞雇雙方發 生工時、工資等爭議時,有客觀證據得以審認,避免空言爭 執,徒增衝突紛擾,並兼有保障勞工及雇主雙方權益,以達 成促進勞雇關係和諧之目的。又所謂置備,係指雇主應依法 設置勞工之出勤紀錄,並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 ,俾即時釐清事實真相,確保檢查實效之義務而言。 2.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時,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所僱用系爭勞工於106年10月至107年 2月間之出勤紀錄供被告檢查之事實,已據原告輔佐人於被 告107年5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問:請問貴單位 是否(有)所僱勞工蔡錦發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等期間 之出勤卡或簽到紀錄?)沒有以上出勤卡或簽到紀錄;因該 員勞工均未繳交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簽到紀錄;本單位亦 沒有任何前開形式簽到紀錄。(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卡紀錄,並保存5年,請問是否 明瞭?)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頁),堪予認定。 則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 ,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係簽到簿之管理人員,其故意未依規定 實施簽到,又故意不繳回給原告,致原告於勞動檢查時無法 提出,原告係有置備簽到簿,僅因特殊情形而有不足,並不 該當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事實,且亦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然查:
⑴依據原告自陳:系爭勞工於出勤時,係以手機每日傳送上、 下班時間及工班施工前、中、後照片予原告,該紀錄原存於 原告手機記事簿內,其後該手機於107年1月因故受損,導致 該手機記事簿內容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9、320頁),足徵 原告事實上已管領系爭勞工每日出勤狀況,並無不能依照系 爭勞工所提供之出勤時間為記錄之情形,且系爭勞工係處於 原告之指揮監督之下,原告自應將依法監督管理系爭勞工並 將該勞工傳送之出勤紀錄妥善置備及保存。惟原告僅以系爭 勞工未依原告要求繳回簽到簿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 照片及第229頁原告於107年5月11日發函要求系爭勞工繳交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簽到簿函文),而爭執其未該當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難謂可採。 ⑵參諸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 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而對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 錄方式,並非僅以雇主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亦可輔以電 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是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之規定,既負有設置處於可供隨時檢視及利用狀 態之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自應注意其不論採行何種紀錄方 式,均應以可合乎前揭法定義務之要求,始可謂已恪遵前揭 強制規定所課予雇主之置備義務。又客觀上系爭勞工每日出 勤狀況係處於原告之指揮監督之下,原告並無不能依照系爭 勞工所提供之出退勤時間為記錄之情形,惟原告卻疏未注意 妥善置備並保存系爭勞工之出勤紀錄,致被告於實施勞動檢 查時,未能適時提出系爭勞工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任 何形式之出勤紀錄供勞動條件之檢查。嗣於本院審理中,依 原告聲請而函調原告輔佐人與系爭勞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 ,亦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此有原告提供之手機號碼、LINE使 用名稱、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108)台連 股字第P010號函及LINE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87 、297頁)。綜此可認,原告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 失情形。
4.準此,被告以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原 告既於實施檢查時未能提供系爭勞工出勤紀錄配合受檢,顯 有未善盡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過失,且不得以勞工未繳交為 由而據以免責,因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並無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為適法處分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若依客觀情勢並參酌 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該行政法義務應受到限縮或歸於消滅,始與期待可能性原則 無違云云;然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 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 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 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 ,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 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 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 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 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 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 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 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 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參照)。
⑵本件衡酌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是 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之行政法上義務,要無過度苛求課予雇主過 重責任之情形。且依上所述,系爭勞工於出勤時,業以手機 每日傳送上、下班時間及工班施工前、中、後照片予原告, 僅因原告疏未注意妥善置備及保存,以致被告實施勞動檢查 時,未能依法提出系爭勞工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任何 形式之出勤紀錄供被告檢查。由是觀之,原告違背前揭法定 義務之行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之情況, 自無期待可能性原則或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 於原告所指稱系爭勞工有諸多違法行為,導致其受有200餘 萬元之損害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私法上 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核與本件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認定無涉,原告亦難執此 諉卸其行政法上之雇主責任。
2.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並斟酌原告之違 規情節,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9萬 元之罰鍰,應屬適法處分。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之適 法性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季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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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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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107年5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 本院卷 │第57至59│
│ │00000000號裁處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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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勞動部107年9月17日勞動法訴字│ 本院卷 │第83至86│
│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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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被告107年5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 本院卷 │第145至1│
│ │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 │ │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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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被告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本院卷 │第147至1│
│ │紀錄表及107年5月1日談話紀錄 │ │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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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原告107年5月17日嘉南府勞字第│ 本院卷 │第231至2│
│ │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函) │ │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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