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劉蓮治
訴訟代理人 吳燦寬(會計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劉雅瑜
林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巿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
月21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1044.44平方公尺,編屬非都市土地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惟經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 已有未作農業使用(鋪設水泥、堆置雜物)之情形,被告爰依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107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計新臺幣( 下同)3,175元,並以107年11月26日南市財新字第OOOOOOOOO 9號函檢送107年地價稅繳款書乙份,原告不服前揭行政處分 ,提出「訴願書」,經被告先依復查程序辦理,以108年2月 25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書否准所請,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1日府法濟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訴願書,並未提出復 查申請,新化分局明顯違反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 。
(二)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只要依法編定為農業用 地就課徵田賦,但都市土地雖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若未作 農業使用者則需課徵地價稅。故新化分局認定系爭土地「作 農業使用者」才能課徵田賦,為增加土地稅法第22條所無之 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三)對於農業用地閒置不用時,自有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 地稅之法律依據,並非可違法改課地價稅。
(四)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課徵 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 稅。依該函釋規定,乃農業用地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 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即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其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皆依法辦理變更為非農用 地後才改課地價稅。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土地登記謄本 並無依法變更之情事,故不適用該函釋,仍應課徵田賦。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8日只提訴願並未提出復查申請,被 告未依訴願法規定回復而以復查決定乙節。按訴願法第1條 第1項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規定可知,稅捐之稽徵,稅捐稽徵法相較其他法律優先適用 ,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 定,得依法提起訴願。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 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1023號行政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就原告107年12月 28日所提之「訴願書」,先依復查程序辦理,並無違誤,原 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2款規定,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被告卻認尚需符合「作農 業使用者」才能課徵田賦,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乙 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2 條第1項本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8-1條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徵 收田賦,應以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 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之農業用地,並依法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使用及依法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 者為限。準此,非都市土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該土地須符 合農業用地編定外,仍須視其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 -1條規定,依法實際供農業直接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設施用途而定,並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而不論其使 用情形為何,均應課徵田賦。換言之,有關農業用地之使用 ,係指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情形之
使用,當事人如變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與「農業使用」 有別;又土地上如有建築農舍或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應事 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當事人如未經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雖經申請容許使用嗣後變更作為容 許範圍以外之用途使用,亦難認該使用符合上開法所定「農 業使用」之範疇。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 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 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 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 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以,對 於土地課徵地價稅或田賦等事宜,稅捐稽徵機關皆應依土地 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本案系爭土地雖編屬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然經農業主管機關審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客觀 事實明確,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本案符具 租稅構成各要件,被告依法核定課徵地價稅,爰無增設法所 未定之限制,依法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興建房屋等農舍之相關農業設施且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時,自有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 之法律依據,並非改課地價稅乙節。查系爭土地雖為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然據106年空照圖顯示 ,查已鋪設水泥、堆置工作雜物等,且並未向農業主管機關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顯與上開諸規定不符, 核非供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是 以,被告依財政部79/06/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以107年4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申請人 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以一般土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本案前經原告數次行文提出異議( 107年4月25日、5月11日、5月31日及11月22日),分別經被 告以107年5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OOOOOOOOOO號、107年5月16 日南市財新字第OOOOOOOOOO號、107年11月26日南市財新字 第OOOOOOOOOO號函覆說明在案;又被告曾於107年6月27日會 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仁德區公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會勘 結果為: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其上全鋪設水泥、堆置 模板、角材等建材,不符農業使用,且未申請容許使用在案 (另可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 款規定)。其後,被告復於107年11月23日派員再次現勘,現 況仍未改變。次按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76/08/2 0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示,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土地
稅法第22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通知逾限期仍 未使用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爰前揭田 賦停徵之效力,實質及於荒地稅之停徵。且既系爭土地援依 上揭諸理由,已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田賦之適用 ,當然亦無課徵荒地稅之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皆顯然對 法令有所誤解。
(四)綜上,系爭土地雖編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然 自106年起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明確,是依上開理由 說明,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土地有無供農業使用?倘未供農業使 用土地可否徵地價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⑵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 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土地稅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⑵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 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
⑶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⑷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⑸第22條之1本文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 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1倍至 3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3年,仍不使用者,得照 價收買。」
⑹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定:「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 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
⒋農業發展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一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 農業使用。」
⑵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⑴第4條第2款、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 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 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 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 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⑵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 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
情形。」
⒍行政院76/08/20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田賦自76年第2期 起停徵。
⒎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 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 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被告就原告107年12月28日所提「訴願書」先依復查程序 辦理,並無違誤: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 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 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準此,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7年地價稅課稅處分,本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0日內繕具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因此新 化分局就原告107年12月28日所提之「訴願書」,先依 復查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三)、課徵田賦之農地,以供作農業使用者為限: ⒈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2 條第1項本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2款、第8-1條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非都 市土地徵收田賦,應以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之農業用地,並 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及依法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者為限。準此,非都市土地得以 課徵田賦者,除該土地須符合農業用地編定外,仍須視 其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1條規定,依法實 際供農業直接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用途 而定,並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而不論其使用情形為 何,均應課徵田賦。換言之,有關農業用地之使用,係 指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情形之 使用,當事人如變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與「農業使 用」有別。
⒉又土地上如有建築農舍或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應事先 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當事人如未
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雖經申請容許使用嗣後變更 作為容許範圍以外之用途使用,亦難認該使用符合上開 法所定「農業使用」之範疇。
⒊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76/08/20台76財字第 19365號函示,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土地稅法第22 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通知逾限期仍未使 用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前揭田賦 停徵之效力,實質及於荒地稅之停徵。系爭土地已不符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田賦之適用,當然亦無課徵 荒地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是農業 用地上如有設置未經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舖設非農 業經營必要之水泥等使用情形,即非屬該條款所稱之「 農業使用」,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四)、系爭土地上有非供農業使用之設施,新化分局核定之107 年度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 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3款規 定所稱之「農業用地」。查新化分局於執行「107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於 106年間已有鋪設水泥、堆置工作雜物等情形,此有106年 空照圖2幀(原處分卷第14頁及反面),107年goole空照圖 及街景圖(原處分卷第15頁及反面)可稽,且未向農業主管 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 14條規定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 釋,以107年4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定系 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⒉嗣因原告數次提出異議,新化分局乃於107年6月27日會同 台南市政府農業局、仁德區公所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結 果為: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其上全鋪設水泥、堆置 模板、角材等建材,不符農業使用,且未申請容許使用。 其後,新化分局於107年11月23日再至現場勘查,惟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仍未改變,此有被告機關107年6月27日「 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6頁)、107 年11月23日現場2幀照片(原處分卷第17頁)可證。 ⒊綜上,系爭土地雖編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但自106年迄今皆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明確,是依上開說 明,新化分局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 件,以法律明定之。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 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 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 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⒉是以,對於土地課徵地價稅或田賦等事宜,稅捐稽徵機關 皆應依土地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本案系爭土地雖編 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然經農業主管機關審認未依法作 農業使用之客觀事實明確,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 之適用,本案符具租稅構成各要件,被告依法核定課徵地 價稅,爰無增設法律所未定之限制,依法有據。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