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方允芸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徐瑞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959元,及其中新臺幣2,150,000 元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27年5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9,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42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98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16,667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台南市○○區○○路00 號,兩造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徐○○(按: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生,舊名方○○,104年2月11日經被告認領後改名 為徐○○),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證一)。
(二)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在律師何冠慧見證下簽立協議書,雙 方協議未成年子女徐○○扶養費之負擔方式與內容外,另 約定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 費用,協議書載明如下:「立書人乙○○(下稱甲方), 方宥心(下稱乙方,按:原告舊名方宥心於106年10月31 日改名甲○○)今雙方出於自由意志,協議如下:甲方
同意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至少給付乙方10萬元 ,除乙方有與甲方以外之人結婚、同居或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外,甲方均有支付乙方之義務。甲方同意自10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乙方5萬元以上作為方○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撫養費用,直到127年5月 止,甲方均有支付乙方之義務。」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 )可證。
(三)豈料,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對原告為家暴及不法性侵害,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起訴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罪確 定(原證三),訴訟至今,被告僅於104年5月4日匯款乙 方15萬元後(原證四),即未在依據上開協議書雙方所約 定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故原告自得依據 兩造簽訂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從104年6月至107年12月 止,積欠原告之費用合計7,041,292元(計算方式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及自108年1月1日起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 費用、未成年子女徐○○之每用生活費5萬元。(四)按兩造於103年12月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 法律性質為,應不得予撤銷,原告主張如下:
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 謂事實上夫妻,係指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 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 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 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果爾,兩造相識之初雙方均無婚姻 關係,因兩造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徐○○,被告答辯狀亦 自認上開台南市安平區不動產為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所 購買,其亦持有上開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提出支 付明細表主張有支付水電費、房屋稅與地價稅等,具有同 居共財之事實,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告過世後上 開不動產其持有二分之所有權贈與原告,有將其死後其名 下遺產分配予原告意思,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 二條所負擔條件即不得與原告以外之人為結婚、同居或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外,顯示原告對被告負有夫妻之忠貞義務 。末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05號 刑事判決第13頁載明:「證人即友人李○龍證稱:「104 年4月12日星期日晚上,我和我太太,我大哥李○文夫妻 ,高董、被告和大嫂,總共7個人在燒烤店共用餐,那晚 被告和大嫂互動情形很正常,我們有說有笑…均僅能證明 甲女及被告在外聚會之情形,惟縱甲女於被告以外與友人 或外人聚會之場合,與被告互動正常、行為舉止並無異狀
,…」,益徵兩造在外行為互動,與一般夫妻,被告之友 人更稱呼原告大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有 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 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係基於事實 上夫妻關係為撫養原告為由,遂於103年12月3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乃被告基於兩造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履 行其扶養義務方簽立之,故非贈與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協 議書係屬贈與而得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 (按:假設語氣),惟因兩造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原告本負 有扶養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本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簽立 ,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撤銷之規定,自非可撤銷之客體。 被告主張依據被證四105年8月26日信義聯法高律字第0102 號函乙份,被告已對原告撤銷贈與云云。然詳見該函內容 :「緣台端與徐君簽有協議書,約定…。惟查,台端僅以 與徐君發生齟齬,竟對徐君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傷害徐 君感情至深,故上開贈與契約徐君已難照辦。為此,依民 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以本函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足見,上開被告所寄送函文,撤銷事由 乃原告對其僅發生齟齬,竟對徐君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 傷害其感情為由發函撤銷贈與。但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確實 違反原告意願為性侵行為及傷害犯罪,益徵無被告所稱撤 銷之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原告發送上開撤銷贈與函文後, 曾多次與原告協商如何照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其在美國 洛杉磯購買房屋,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三人共同在海外 定生活居住、照料,此有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及107年4 月22日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可證(原證六),顯然被告事 後行為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願意照料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無有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足證,被告主 張提出據證物四105年8月26日信義聯法高律字第0102號函 ,有生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與事實有悖!
⒊又倘若兩造無事實上夫妻關係(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有因行為及 無因行為,前者係指法律行為以其原因為要件之法律行為 ,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 ,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基於現代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 下,當事人訂定無因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又當事人間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 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訂立此種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 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當事人自應受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更㈦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證八)。是以,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縱使兩造無事實夫妻關係而言,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法律性質乃無因之債權契約,被 告自願承擔每月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義務。 ⒋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亦無被告所稱具有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情形,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 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故系爭協議書有無上開無效事由 ,應以該內容本身判斷,尚與事後之履行無關。查系爭協 議書第一項:「甲方同意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至少給付乙方新台幣10萬元,除乙方有與甲方以外之人 結婚、同居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外,甲方均有支付乙方之 義務」,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時兩造均為單身,無與第三 人有婚姻關係,且同居生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破壞 現行民、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秩序,亦無侵害保護個人法 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善良風 俗,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執業律師何冠慧律師與兩造協 談後,依據兩造合意,確認協議條件無有違反法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撰稿、並為見證人。足證,被告所稱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誠屬無理由。(五)被告主張其曾代原告清償六百萬債務,並自債權人收受讓 抵押債權,對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原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清償六百萬債務,即自債權人受讓抵押 債權人對原告之600萬元本金債權及受讓720萬元抵押權乙 事,均無提出任何清償金流抑或其他相關證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
⒉按民法第344條第1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其民國18年1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載明:「謹按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 之爭議。至其要件:㈠須二人互負債務,即甲乙二人互負 債務是也。㈡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錢債務,一 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㈢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
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㈣須 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 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果爾,查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如前所述,因兩造具有事實上夫妻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被告為履行對原告撫養 義務所簽訂: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撫養義務,民法 第1116條之二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乃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徐○○之撫養費用所為之約定,顯然系爭協議書第 一、二條約定內容,具一身專屬性,揆諸上開民法第344 條第1項但書及立法理由,其債務性質不得主張抵銷甚明 。再者,倘若被告主張可為抵銷(按: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被告並無說明為上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與第 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5萬元之債務 清償日期,兩者如何均屆期,即率然於答辯狀主張抵銷,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5萬元,亦有悖上開民法第344 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之所示抵銷之規定要件。
⒊末按,被告主張其曾代原告清償六百萬債務,並自債權人 收受讓抵押債權,該設定抵押房屋目前遭受拍賣,目前因 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拍賣程序(原證七),倘 若日後該不動產經拍賣,被告取得拍賣價金,抑或作價承 受原告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滿足債權,被告之主張抵銷 事實即失所附麗。
(六)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292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予原告。
⒊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27年5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5萬元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在酒店上班時認識被告,嗣後辭去酒店工作與被告 同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方○○,104年2月11 日被告認領方○○後同日方○○更改姓名為徐○○。被告 為使原告母子得有舒適居住環境,於102年間斥資約3,000 萬元購買台南市○○區○○路000號透天電梯別墅(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將該屋含土地產權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同 段OOOOO建號建物謄本各一份可資証明。
(二)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均按約定每月 支付15萬元予原告,詎料原告竟藉題發揮於104年4月間以 雙方生活上所生些微摩擦對被告提起傷害及妨害性自主告 訴,初始被告不甚在意,以為原告僅是一時情緒發作不久 即可平息,而於104年4、5月仍照約定按月支付原告15萬 元,詎料後來被告發現原告罔顧情義欲使被告受判重罪, 被告因而自104年6月份起停止按月支付原告15萬元。(三)原告除對被告提起傷害及妨害性自主告訴外,又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270,048元,其中500萬元為精神慰撫 金,270,048元為醫療費用等損失,被告為求息事寧人, 於民事訴訟中對原告請求予以認諾,並於民事判決確定後 加計利息於本院提存5,604,299元,有106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書與確定証明書各一份及107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 書一份可資証明。
(四)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於104年12月間以自被告所 受贈系爭不動產產權二分之一向民間抵押借款600萬元, 嗣後未向抵押債權人清償,被告為免係爭不動產遭拍賣而 代原告清償並受讓抵押債權人對原告所有600萬元本金債 權及720萬元抵押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5萬元部分 ,被告實得以對原告所有上述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實不 得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五)如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實毫無情義,罔顧被告與其情同夫 妻,及被告對其照顧有加,一方面企圖從被告獲取鉅額財 產,另方面不懷好意欲使被告遭受法院判處重罪,實令被 告失望透頂,被告因而於105年8月26日委請信義聯法法律 事務所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則 原告實不得以被告未按月履行贈與10萬元而請求被告應自 104年6月份起每月給付10萬元,以上有信義聯法法律事務 所民國105年8月26日信義聯法高律字第0102號函可資證明 。兩造恩斷情絕,自104年4月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起,雙方 實幾已斷絕關係未再往來,而此一結果實為原告所造成, 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存在事實上夫妻關係,實顯不可採,則 原告於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 萬元。
(六)被告雖自104年6月起未依協議每月支付原告15萬元,惟仍 經常為原告繳納車貸、健保費、地價稅、房屋稅、電費、 瓦斯費…及支付徐○○保姆費、幼稚園學雜費…,自104 年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累計支付8,779,661元(含被 告為原告清償600萬元抵押借款及104年、1月至5月每月15 萬元),以上有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9-212頁)可
資參酌。被告為原告清償600萬元抵押借款後,原告又於 106年12月以上開別墅產權二分之一向他人抵押借款並設 定14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被告未代原告清償,導致 該別墅目前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中。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同意自103年12月份起每月給付原告 10萬元,惟因原告對被告薄情寡義,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撤 銷贈與,兩造間又無事實上夫妻關係,則原告實不得請求 被告自104年6月份每月給付其10萬元。又被告為徐○○生 父,對徐○○固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 5萬元與被告應扶養徐○○實為二事,前者為被告對原告 所負每月支付5萬元金錢債務,與被告因代原告清償抵押 債務而對原告有600萬元金錢債權,二者性質及給付種類 均屬相同,故就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被告實得主張 抵銷。況且,被告仍陸續支付徐○○之各項費用,包括給 保母林寶玉之保母費、幼稚園學費等,被告已給付徐○○ 之扶養費等語。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12月3日訂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即系 爭協議書)。
⒉被告自104年6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給付原告每月10 萬元。
⒊被告自108年1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做為兩造子女徐○○之扶養費。
⒋被告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2日對原告為傷害及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乘機性交罪部分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確定(見本院卷第33-58頁)。
⒌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保護令,本院於 104年6月9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328號通常保護令,內 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原告)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八個月。」,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收受該保護令(見本 院卷第27-31頁)。
⒍兩造最遲自本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328號通常保護令之 後,即未再同居。
⒎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寄送撤銷贈與之信函(被證4,見本 院卷第127頁)予原告,原告已收受該信函。(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自 10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5萬元作 為徐○○之扶養費,惟被告自104年6月起未支付,故被告 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應給付原告7,041,292元( 見本院卷第21頁附表)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27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 5萬元,作為徐○○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自 10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5萬元 作為徐○○之扶養費,惟被告自104年6月起未支付,故被 告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應給付原告7,041,292元 (見本院卷第21頁附表)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自103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惟被告自104年6月起 即未支付,故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應按月 約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屬於贈與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無給付義務云云置辯。然查:
⑴兩造相識之初雙方均無婚姻關係,因兩造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徐○○,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所有權二分之 一贈與原告,供原告母子居住,而被告提出其為原告母 子支付款項明細表,包括支付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 與地價稅等,被告自承居住屏東,一週來台南找原告一 次,顯係具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⑵再查,被告於104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對被告為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地地方檢察署提出起訴後由本院以 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50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 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7頁)。 該案審理時,原告之父母曾到庭證稱:「甲女(即原告 ,下同)和被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方有住在安平區住 家,但被告大都一星期來1、2次,…甲女這幾年都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都是被告給她的,」、「甲女提出本件 告訴之前,也就是104年4月下旬之前,我如果有照顧甲 女小孩,就會住在安平區住家,但是來來去去,不是每 天住。我在甲女住家是住三樓,甲女住二樓;被告大約 5天或一個星期去1次,通常住一個晚上,若有事就住兩 個晚上,被告是跟甲女一起睡,在本件提出告訴之前, 被告跟甲女是這樣的同居關係」;另被告之友人李○文 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4年4月21日晚間,我有到台南 市的春夏秋冬鋼琴酒店會所用餐,被告及甲女也有在場 ,我見過甲女1、2次面,被告、甲女他們自稱是夫妻, 當晚被告、甲女相處的情形很不錯,甲女到場後,被告 還問她喜歡吃什麼,若是她要吃辣的就要炒辣一點,之 後他們還有喝交杯酒與唱歌,大約如此,當天他們沒有 任何爭執或不高興。甲女說她要先離開,我就叫我的司 機先載她回家,甲女說她怕被告聚餐後沒有鑰匙可開門 進入,所以還把她住家的鑰匙交給我的司機轉交給被告 」、被告之友人李○龍到庭證稱:「104年4月12日星期 日晚上,我和我太太、我大哥李○文夫妻、高董、被告 和大嫂,總共7個人在燒烤店共同用餐,那晚被告和大 嫂的互動情形很正常,我們有說有笑,還說吃完要去唱 歌,我太太也很少和這位大嫂一起吃飯,就還會開玩笑 說被告從來不夾菜的,那天怎麼會幫大嫂夾菜,大部分 就是這樣。我們吃完走出來的時候,大約10點多,不超 過10點半,在中華西路就各自解散了,被告有喝酒,是 那位大嫂開車載的。我和我太太回到高雄大約是11點, 所以那天晚上他們家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在場」等語 ,有上開判決書可按。
⑶按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乃指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 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 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 無婚姻關係,育有子女一人,被告為原告母子購置住宅 、支出稅金,提供生活費用,支出水電瓦斯費等,隔5 日或一星期即同住1、2日,對外社交場合亦自稱夫妻, 足認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但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
關係之意思,兩造間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 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
⑷再按,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徐○○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另約定由被告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死亡後,另二分之一遺贈原告 ,及按月給付原告款項,負擔條件為原告之忠貞義務, 即不得與被告以外之人為結婚、同居或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故兩造顯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為撫養原告 為由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非無償之贈與契約 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其 在贈與物未移轉前,依民法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表示 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⒉再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係基於兩造事實上夫妻關係, 被告為撫養原告而訂立已如前述。原告於104年3月19日、 104年4月12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又於 10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保護令,本院於104年6 月9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328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04 年6月12日收受該保護令,兩造「最遲」自本院核發上開 通常保護令之後,即未再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消滅,法無明 文規定,然其非如婚姻制度中之兩願離婚,或符合法定要 件之裁判離婚,婚姻關係方得解消,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消 滅更重視當事人是否「已無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及 「未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在104年3月至 5月陸續對被告提出傷害、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請求法 院核發保護令,更於聲請保護令時請求被告遠離兩造同居 之系爭不動產至少100公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家 護字第328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自承自 104年4月間原告向警局為性侵害之報案後,兩造就未再同 居(見本院卷第389頁),又自104年6月起未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原告款項,再於104年8月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雙方形同陌路,足證兩造在104年5月之後即無「發生夫妻 身分關係之意思」,且查無兩造在104年5月之後有對外以 夫妻形式經營共同生活,應認兩造事實上夫妻關係在104 年5月間消滅,被告自104年5月之後即對原告無扶養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自104年6月起 至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 理由。
⒊雖原告主張,縱使兩造無事實夫妻關係,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性質乃無因之債權契約,被告自願承擔每月給付原告每
月10萬元之義務,即應依約履行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 第一項係因兩造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為扶養原告而 訂立已如前述,並非無因之債權契約。而所謂扶養,乃一 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謀生能力之親屬,本於身 分關係予以生活費用扶助,縱使有夫妻關係,一旦婚姻關 係消滅,不論消滅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依民法第1114條 第2款規定,相互間不負扶養義務。事實上夫妻關係間之 扶養義務,既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該受扶養權利之規定,自應比照辦理。兩造間在客觀上已 無同居,亦無經濟共同,主觀上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民事 多件訴訟,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有事實上夫妻關係,雙方形 同陌路,兩造間無結為夫妻之意思,事實上夫妻關係消滅 ,縱該關係之消滅係可歸責於被告不法傷害原告及對原告 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所導致,然兩造間既無該關係,依法 被告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請求 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1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自103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徐○○之扶養費 ,惟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支付,故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 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利息等 語。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2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有支付徐○○之扶養費5萬元 予原告之義務,惟自104年6月起即為支付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雖被告抗辯稱其已為清償,依被告提出108年7月2日書 狀附件一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9-212頁),其中編號 ㉒㉓㉔㉕㊱㊴㊷㊸㊹㊺㊻㊼㊿各項 ,及108年8月12日匯款38,580元予林寶玉(見本院卷第 391頁)等,都是被告支付徐○○之扶養費,只是支付 的對象為徐○○之保母林寶玉,或者是付給徐○○就讀 的幼稚園等人,不是支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88 頁)。然查,「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對債權人之原 告為給付,被告所辯上開給付縱認屬實,例如給付徐○ ○之雜費予方國嚴、給付保母費予保母林寶玉、給付徐 ○○學費予魔荳幼稚園等款項,均非向債權人之原告為 清償,被告又不能證明上開款項係給付有受領權之人,
該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稱已為清償尚無足採 。
⑶被告又辯稱,被告對原告依被告提出108年7月2日書狀 附件一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9-212頁),自104年1月5 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累計為原告支付8,779,661元, 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乃主張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第272頁)。然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此外,「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 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 訴人對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 造之長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 抵銷抗辯,…非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 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縱認被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 累計為原告支付8,779,661元屬實,而對原告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據此主張應與其對於徐○○之扶養費用債務予 以抵銷等語,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不足取,被告 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自104 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43月,按月給付徐○○之扶養 費5萬元予原告共215萬元(計算式:5萬元×43月=215 萬元)為有理由。又查:
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依 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則被告各期給付自每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徐○○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扶養費215萬元,
及各期給付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依附 表所示為192,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42,959元(計算式:2,150,000+192,959 =2,342,959)為有理由。
②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2,342,95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按 被告之前開215萬元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按「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被告應給付之192,959元,為215萬元扶養費自 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依法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請求該部分亦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 、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42,959元,及其中215萬 元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逾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