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82號
TNDV,108,重訴,28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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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雄 
被   告 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守豐即邱建智
人         

被   告 張玉瑤 

      林慕珊即林袁莉


      邱基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2,46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56,2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被告均與原告合意關於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3 份(參照第21條)、保證書(參照第7條)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詳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峰公司)於 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邱守豐即邱建智張玉瑤、林慕 珊即林袁莉邱基淩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邱守豐即邱建智張玉瑤林慕珊即林袁莉邱基淩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 定就被告詳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 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 約商店契約、以被告詳峰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 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範圍內與被 告詳峰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 全部之責,原告另於107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詳峰公司、邱 守豐即邱建智張玉瑤林慕珊即林袁莉邱基淩簽立約定 書,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詳峰公司陸續於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 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限如附表借 款期間所示,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21 %(借款日為年率各如附表所示)按月計息,並隨同調整, 各筆借款付息方式均係約定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 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詳峰公司 未依約繳息及繳納本息,且各筆借款期限均已到期,亦未依 約清償全部借款,經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就附表編號1、2、 3借款依序自被告存款抵銷21,478元、15,940元、50,115元 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均自10 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3份、保證書、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催收日誌/維護表、原告基準利率表各1份 、約定書、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各5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56,2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借 款 期 間 │ 借款日 │ 借款日年率 │ 到期日 │ 付息截止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被告逾期時│ (民國) │ (民國) │
│ │ │ │ │ │應付之利率)│ │ │
├──┼──────┼──────┼────────┼──────┼──────┼──────┼──────┤
│ 1 │4,056,000元 │4,019,522元 │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2.79% │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26日│
│ │ │ │108年9月13日止 │ │(2.8%) │ │ │
├──┼──────┼──────┼────────┼──────┼──────┼──────┼──────┤
│ 2 │3,000,000元 │2,984,060元 │107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3日│2.8% │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26日│
│ │ │ │108年9月13日止 │ │(2.8%) │ │ │
├──┼──────┼──────┼────────┼──────┼──────┼──────┼──────┤
│ 3 │9,464,000元 │9,378,885元 │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2.79% │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26日│
│ │ │ │108年9月13日止 │ │(2.8%) │ │ │
├──┼──────┼──────┼────────┼──────┼──────┼──────┼──────┤
│合計│16,520,000元│16,382,46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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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