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4號
TNDV,108,重訴,27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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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喜美 
被   告 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立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美金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劉明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㈠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㈡美金肆萬肆仟貳佰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㈠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㈡美金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外人劉明憲、劉淑美就威昇公司對其 之借款,與威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訴訟中當庭撤回 對劉明憲、劉淑美二人之請求,因劉明憲、劉淑美未曾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庸 得其二人同意,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威昇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邀同被繼承 人劉明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一紙,約定 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2,6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 並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內各條款之約定。嗣威昇公司於10 7年11月26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發國內 信用狀共三筆,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465萬元,約定利率依



TAIBOR 3個月加計百分之2.245計收,約定到期一次清償, 依據授信共同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威昇公司未依約履行新 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借(墊)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墊)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威昇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 起,因公司國外購料所需,向原告分別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 國外應付帳款融資共6筆,金額合計為美金132,600元,約定 到期一次清償,除另有約定外,墊款利率依押匯日外幣放款 牌告利率固定計付利息;又依據授信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約 定,威昇公司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外幣放款利 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5」與遲延日 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熟高為準(有關本件外幣債 務應適用何種利率之比較表,如附表三所示),計付遲延利 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威昇公司僅 繳納本金利息至108年4月28日止,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依授 信約定書第7條第8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 告㈠新臺幣46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 美金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劉明照已於108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劉明華外,其 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劉明華 依法應於繼承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承擔劉明照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劉明華應於繼承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威昇公司連帶給 付上開欠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劉明華略以:父母過世後,兄弟姊妹間為辦理繼承登記方便 起見,將父母所遺留下來之起家厝協議登記在劉明照名下, 伊因世居在該祖厝內,故未隨同其他兄弟姊妹聲明拋棄對劉 明照財產之繼承權利。威昇公司現由劉明照之子劉偉立負責 管理,公司仍在營運中,名下亦有資產,伊對公司內部營運 情形均不知悉,公司股東及劉偉立在拋棄繼承後,仍有豪宅 名車可居住使用,卻要伊一個老人及父母留下來的祖厝,承 擔劉明照及威昇公司經營不善之債務,並不公平等語,以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威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本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函、外幣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基準



利率查詢單各1份、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 料各3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各6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 度司繼字第1713、2577號家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劉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劉明照之其他繼 承人即其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已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5條之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起,發生拋棄之效力,亦 即其等即與劉明照所遺之債權債務無涉,而劉明華既未拋棄 對劉明照之繼承權,依法即應負擔繼承債務之法律上責任, 上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律規定適用之結果,經核並無不公平 之處。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明華 既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劉明華於繼承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威昇 公司連帶給付㈠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㈡美金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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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