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吳蒼輝
楊艷美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張秀蘭
被 告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蘭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吳蒼輝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楊豔美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蘭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原告吳蒼輝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原告楊豔美以新臺幣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依序為原告張秀蘭、吳蒼輝、楊豔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秀蘭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蘭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減縮訴訟標的金 額為132萬元(重訴卷第113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 華西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 與新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逕行左轉欲駛入臺南市南區新平路,適訴外人吳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未遵 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致吳賢人車倒地,並受有瀰漫性皮下氣腫、左大腿 撕裂傷、左膝變形及身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經緊急送往台南 市立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二)原告張秀蘭為吳賢之配偶,原告吳蒼輝、楊艷美則分別為 吳賢之父、母,因系爭車禍痛失至親,被告應賠償原告張 秀蘭所支出喪葬費用32萬元,並應賠償原告吳蒼輝、楊艷美 本得受吳賢扶養之扶養費分別各100萬元、241萬元(依臺 南市政府107年10月8日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2,388元為計算基礎),另吳賢之姊吳姿樺因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原係由吳賢所照顧,被告應賠償原告吳蒼輝 後續照顧吳姿樺之費用100萬元,另應賠償原告吳蒼輝精神 慰撫金78萬元、原告張秀蘭、原告楊艷美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蘭132萬元、原告吳蒼輝 278萬元、原告楊艷美34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僅原告張秀蘭之簽名蓋章,原告 吳蒼輝、楊豔美均未簽名蓋章,應認原告吳蒼輝、楊豔美之 起訴不合法。
(二)對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訴外人吳賢為肇事次因均不爭執,惟主張吳賢應負與有 過失比例應為40%。
(三)原告張秀蘭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似屬過高,請依法酌
減之。
(四)原告吳蒼輝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78萬元,其計算方法未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況原告吳蒼輝之扶養義務人 尚有配偶楊豔美、女兒吳姿樺,吳賢應負扶養義務僅三分 之一,此部分均應扣除。又吳賢並非吳姿樺之扶養義務人 ,原告吳蒼輝請求被告賠償吳姿樺之照顧費100萬元,於法 無據。
(五)原告楊豔美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41萬元,惟原告楊豔美現 年6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5年,應自65歲起始得請求 吳賢扶養,且該金額之計算同樣未扣除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及其配偶吳蒼輝、女兒吳姿樺應分擔部分,自屬 有誤。
(六)原告3人均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7元,復 可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家屬補償金,此部分 金額均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吳蒼輝、楊豔美漏未在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名、蓋章,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然 此非不能補正事項,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辯論期日當庭命 原告吳蒼輝、楊豔美於7日內補正,渠等已於同年10月1日分 別具狀補正(重訴卷第139至145頁),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式 之瑕疵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分別為吳賢之配偶、父母 ,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吳賢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 避不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賢死亡,被告並因 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乙節,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被告且對其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及其為肇事主因、吳賢為肇事次因乙情均不 爭執,是被告既過失肇致原告張秀蘭之配偶、原告吳蒼輝、 楊豔美之子即訴外人吳賢死亡,自應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賠償各項目、金額,被告以 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爰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張秀蘭因吳賢死亡,支出吳賢之殯葬費共32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隆興葬儀社收據影本1紙為證(重訴卷第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15頁),應認原告張 秀蘭此部分支出殯葬費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吳蒼輝、楊豔美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吳蒼輝目前無業、無財產,無任何收入,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重訴卷第43至46頁), 顯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其係44年12月18日生(見附民卷 第15頁戶籍謄本),於吳賢死亡時,依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臺南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20.07年,又原告等主張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另原告吳 蒼輝雖尚有配偶楊豔美、女兒吳姿樺,惟依其配偶楊豔美為 48年5月生(詳後述),即將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另原告 吳蒼輝主張吳姿樺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審酌渠等工作、經濟 能力均較身心健全、正值青壯之吳賢為低,應各負擔四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吳賢則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51,821元【計算方式為:(148,656×14.11 606764+(148,656×0.07)×(14.61606764 -14.11606764)) ÷2=1,051,820.55554592。其中14.116067 64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 07[去整數得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認原 告吳蒼輝主張扶養費用為100萬元,尚屬合理。 (3)原告楊豔美為48年5月28日生(附民卷第13頁戶籍謄本), 於107年11月吳賢死亡時,原告楊豔美年滿59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臺南市59歲女 性平均餘命為26.47年,原告楊豔美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規 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主張現為作業員,每月有薪資收入 ,兼衡其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名下之財產資料,堪認原告楊豔美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惟其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其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故自65歲起至 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20.47年(59+26.47-65=20.47), 故原告楊豔美得受扶養之年限為20.47年。依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為計算基礎, 又原告楊豔美尚有配偶吳蒼輝、女兒吳姿樺為扶養義務人, 惟吳蒼輝已近法定退休年齡而無業亦無收入,吳姿樺則有輕 度身心障礙如上述,應各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吳賢 則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6,686 元【計算方式為:(148,656×14.11606764+(148,656×0.4 7)×(14.61606764-14.11606764))÷2=1,066,686.15554592 01。其中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7[去整數得0.4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張秀蘭、吳蒼輝、楊豔美請求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張秀 蘭為吳賢之配偶,原告吳蒼輝、楊豔美則各為吳賢之父 、母,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吳賢致死,原告等精神上自遭 受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參酌系爭車禍情形,兩造之社會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 衡量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慮及被告經 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告吳蒼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8萬元 、原告張秀蘭、楊豔美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應屬合理。
4、惟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 ,固有明文;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原告吳蒼輝主張吳 賢之胞姊吳姿樺有輕度身心障礙,請求被告賠償吳姿樺之扶
養費用云云,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安南區 南興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吳姿樺僅為輕度身心 障礙,非必然無謀生能力,原告吳蒼輝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吳姿樺確無謀生能力,況依原告吳蒼輝所提出上開吳姿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民卷第17頁),吳姿樺為民國 70年生,業已成年,原告吳蒼輝並自承吳姿樺未受監護宣告 ,原告吳蒼輝亦非吳姿樺之監護人,復未受吳姿樺之授權, 若吳姿樺果有受吳賢扶養之權利,亦應由吳姿樺自為訴訟 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非由原告吳蒼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扶養吳姿樺之費用,因認原告吳蒼輝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吳姿樺扶養費用100萬元之請求,尚屬無據。(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判例意旨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慰撫 金請求權亦應適用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系 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執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賢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遵行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 告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吳賢則應負十分之四責任,並應由 原告等負擔吳賢之與有過失責任,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張秀蘭所受殯葬費32萬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共132萬元之損失;原告吳蒼輝所受扶養費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78萬元,共178萬元之損失;原告楊豔美 所受扶養費1,066,68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066,68 6元之損失,均應扣除吳賢應負四成過失責任部分,經扣 除後,原告張秀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餘792,000元(計算 式:1320000-1320000x0.4=792000,先乘除後加減)、原告 吳蒼輝尚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68,000元(計算式:1780000 -1780000x0.4=1068000,先乘除後加減)、原告楊豔美尚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1,240,012元(計算式:2066686-2066686x0 .4=1240012,先乘除後加減,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吳蒼輝就吳賢死亡部份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66,666元,原告楊豔美、張秀蘭亦各自領得666,667元 等情,有渠等各自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足憑(重訴卷第71、 97、85頁),故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尚應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張 秀蘭125,333元(計算式:792000-666667=125333)、原告 吳蒼輝401,334元(計算式:1068000-666666=401334)、原 告楊豔美573,345元(計算式:1240012-666667=573345)。(六)又原告三人均迄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等情,有該署108年10月8日南檢錦崇108偵5550字第108 9063975號函存卷可參(重訴卷第153頁),末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 秀蘭、吳蒼輝、楊豔美各125,333元、原告吳蒼輝401,334元 、原告楊豔美573,3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