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8號
TNDV,108,重訴,188,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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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姚智瑞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張進添 
      張淵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 貴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未清償,而被告張 文貴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添,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原告對被告張文貴之債權無法獲償,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被告張進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文貴及其配偶鄭美珍積欠原告2,300萬元,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嗣原告執上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張文貴及其配偶鄭美珍所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知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淵琮。 並於107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進添,系爭土 地已於10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淵琮,被告張 進添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實益,況且被告張文貴張進添 間亦無法提出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萬元之證明,顯見 被告張文貴為逃避清償債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添,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㈡縱使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然被 告張進添以接受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張文貴清償被告張進添 之債務,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進添,顯然有害於 被告張文貴之債權人,故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 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進添塗銷此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被告張文貴雖稱其早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淵琮之合意 ,然鄭美珍於106年12月13日發覺遭訴外人鄭鈺馨詐欺並向 警方報案,為獨厚被告張淵琮,並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及其他 債權人追索,才於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足 認被告張文貴係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淵琮,因渠等 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淵琮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 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10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張進添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張文貴張淵琮間就系 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⑷被告張淵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一般跨所(新化)字第31490號) 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 地於107年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1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張進添應將系 爭土地於107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⑶被告張文貴張淵琮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 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張淵琮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 6年一般跨所(新化)字第31490號)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進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文貴則以:
被告配偶鄭美珍於106年5月5日向被告張淵琮借款800萬元時 ,被告及其配偶鄭美珍予被告張淵琮間即有口頭約定要以鄭 美珍或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被告及鄭美珍因 此於106年12月15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218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淵琮, 自不能因被告張文貴遲至半年後始履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義務,而認該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是被告張 文貴、張淵琮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屬有償行為,應限於 被告張淵琮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始得撤銷,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予被告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 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有償行為,原告主 張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因被告 予被告張進添間買賣關係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損害債權撤 銷買賣,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張進添具主觀上之明知惡意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淵琮則以:
被告張文貴予鄭美珍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21日 、106年5月15日向被告張淵琮借款180萬元、200萬元、800 萬元,被告張淵琮為保障債權,遂予被告張文貴及其配偶鄭 美珍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文貴於107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以4,640,000元出賣予被告張進添,並於107年2月21日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添
㈡被告張文貴張進添予訴外人鄭美珍於106年11月3日簽立借 貸契約書,確認被告張進添對被告張文貴、鄭美珍債權至10 6年11月3日止,共計1,193萬元,並由被告張文貴提供21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作為擔保。並製作債權額確定 證明書,並確認下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共計為 1,193萬元。
㈢被告張文貴、訴外人鄭美珍予被告張淵琮於106年12月15日 簽立借貸契約書,因被告張文貴、訴外人鄭美珍分別於105 年11月10日、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5月15日分三次向被告 張淵琮借款現金共計1,180萬元,並約定以訴外人鄭美珍所 有不動產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039/5239、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39/5239、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張文貴所有⒈系爭土地、⒉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27號之4、⒊218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作為擔保。
㈣被告張文貴、訴外人鄭美珍予被告張淵琮間,於106年12月1 5日,以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039/5239、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039/5239、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張文貴所有⒈系爭土地、⒉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27號之4、⒊218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作為擔保,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五點約定,本設定為擔保105年 11月10日及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5月15日之金錢借貸。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張文貴予被告張進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 告張文貴請求被告張進添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1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張文貴及被告張淵琮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 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7 年2月256日以買賣為原因,及107年2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行 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分述如下: 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予相對人互相明知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予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予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乙節, 已為被告張文貴所否認,辯稱:因被告張文貴無力清償積欠 被告張進添之借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添抵 償,並無通謀虛偽買賣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舉證證明 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乃通謀虛偽買賣乙節,無非 以被告張文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添時,並未將 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且被告張文貴、張 進添間未能提出買賣系爭土地之資金證明等情。惟證人廖榮 輝即為被告張文貴張進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進添對被告張文貴債權共 1193萬元,有債權額確定書,及被告張進添何時領款借予被 告張文貴之明細表,當時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雙方說好以 5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以被告張文貴積欠被告 張進添之債務作為抵銷價金等語(見卷第160頁)。 ⒊又依證人廖榮輝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被告張文貴張進添 間於106年11月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人( 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文貴(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人(債務 人)鄭美珍(以下稱乙方),茲向債權人張進添(以下稱丙 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三方同 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特定履行條件如下:一 、借款金額:1193萬元整,甲方願提供後列不動產(即張文 貴所有2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丙方向主管地政機 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甲、乙雙方於丙方實際貸放 時應開立面額1193萬元整之本票予丙方(本票號碼:THNO14 2408)等情,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卷第191頁),而 依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被告張文貴予鄭美珍積欠被告張進 添之債務共計1193萬元,且被告張文貴更提供其所有2183地 號土地予被告張進添設定抵押權。而被告張文貴所有之2183 地號土地,確實於106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張進添,有218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卷第 287頁),堪認被告張文貴予鄭美珍確實共積欠被告張進添 1193萬元之債務等情無訛。
⒋依證人廖榮輝上開證述,被告張文貴積欠被告張進添之債務 高達1193萬元,被告張文貴於106年11月3日將其所有2183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進添後,又以系爭土地 出賣予被告張進添作為抵償債務500萬元,係屬合理,是被 告張文貴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張進添以作為抵償之



用,並非脫免對原告債務等語,應為可信。從而,被告張文 貴抗辯,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非 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係臨訟 杜撰,並非真實等語,惟依證人廖榮輝上開證述,其於107 年2月為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張文貴張進添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及被告張進添何時提領現金借錢予被告張文貴之明 細表等語(見卷第160頁),可知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之 借款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明細表等,非如原告所主 張係屬臨訟杜撰之證據。
⒍綜上,被告張文貴抗辯主張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之原因,係因被告張文貴積欠被告張進添債務 高達1193萬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作為抵償 被告張文貴積欠被告張進添之部分債務,應為可採。而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間 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 該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登記 之先位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有 理由: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所欠借款 債務作為房屋價金,予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除其約定之 內容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外,尚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 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而 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 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 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 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張 文貴、張進添間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形 式上雖以買賣為原因,然雙方間實質上並無對價或存在不相 當對價關係,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撤銷該等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張文貴請求被告張進添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張文貴抗辯因被告張文貴向被告張進添借款高達1193萬 元,兩人約定以被告張文貴積欠被告張進添之借款500萬元 ,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證人廖榮輝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雙方說好以500萬元 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以被告張文貴積欠被告張進添之 債務作為抵銷價金等語,已如前述,且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借款契約書為證。是以,被告張文貴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予 被告張進添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縱使被告張進添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對被告張文貴債權抵銷,被告 張進添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消滅,被告張文貴亦因 對被告張進添之500萬元借款債務消滅,而獲得對價,故被 告張文貴張進添間確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又系爭土地 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淵琮,然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 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039/5239、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39/5239、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南市新化區知 母義27號之4、及2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作 為擔保,因此被告張進添以約公告現值之價格向被告張文貴 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無實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張進添確實知悉被告張文貴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 是以,原告遽以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 ,即認被告張進添明知被告張文貴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 銷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之賣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理由 ,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文貴 及被告張淵琮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 ,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 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予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者,亦同。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



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 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該存 續期間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目的,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即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 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明為其擔保範圍,始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88年 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文貴、訴外人鄭美珍予被告張淵琮間,於106年12月1 5日,以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039/5239、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039/5239、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張文貴所有⒈系爭土地、⒉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27號之4、⒊218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作為擔保,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第五點約定,本設定為擔保105年11月10日 及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5月15日之金錢借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見卷第97頁、第98頁)。再者,參酌證人廖榮輝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系爭抵押權係伊所承辦,當初因被告張文貴積欠被 告張淵琮1180萬元,當時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張淵琮 匯款予被告張文貴之匯款資料,被告係先借款,才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為現在銀行都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 伊才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優點為往後債務可以受到擔 保等語(見卷第160頁、第161頁),復觀諸上開之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被告張文貴、鄭美珍於105年11月10日借款180萬 元、同年12月21日借款200萬元、106年5月15日借款800萬元 等情,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卷第203頁)。 依上開說明,105年11月10日借款180萬元、同年12月21日借 款200萬元、106年5月15日借款800萬元,此三筆債權,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 明為其擔保範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文貴於106年12月13日向警察局報 案,稱其遭訴外人鄭鈺馨詐騙,被告張文貴始於106年12月



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淵琮,顯見被告張文貴予被告 張淵琮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抵押權設定行為予被告張 淵琮之債權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等情,為被告張文 貴、張淵琮所否認,依被告張淵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 告被告張文貴為其叔叔,因為叔姪間,被告張文貴屢次向其 借款均未還款,最後一筆款為106年5月15日借款800萬元後 ,被告張文貴一直說要還錢,因為係親戚,說1、2天就要還 錢,但是都沒有還錢,伊為保障自己的權利,才找證人廖榮 輝辦理系爭抵押權,還有借款契約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 語,本件被告張文貴張淵琮,雖為叔姪,但因被告張文貴 向被告張淵琮借款之金額高達千萬,被告張淵琮為擔保自己 之債權日後能獲得清償,而要求設定抵押權,堪稱合理,難 以被告張文貴報案遭他人詐騙期間予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時間相近,即認系爭抵押權予債權間無對價關係。 ⒋是以,本件被告張文貴105年11月10日向被告張淵琮借款180 萬元、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張淵琮借款200萬元、106年5月 15日向被告張淵琮借款80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 求撤銷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張文貴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張進添,亦屬有償行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張進添明知被告張文貴之一切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本件被告張文貴105年11月10日向被告 張淵琮借款180萬元、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張淵琮借款200萬 元、106年5月15日向被告張淵琮借款800萬元,均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 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⒈先 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 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張進添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 告張文貴張淵琮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張淵琮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一般跨 所(新化)字第31490號)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張文貴張進添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⑵被告張進添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張文貴張淵琮間 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⑷被告張淵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一般跨所(新化)字第00000 號)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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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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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3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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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13日 │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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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13日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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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19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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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0月18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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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0月24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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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0月31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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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1月7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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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1月15日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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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1月23日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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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1月25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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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1月28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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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2月7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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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2月10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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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2月26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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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月2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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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3月14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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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4月7日 │3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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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6月2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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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7月11日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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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