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14號
TNDV,108,重家繼訴,14,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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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麗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吳水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國榮 
      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萬賀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萬賀於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而原告與告吳 水保、吳國榮吳小萍均為被繼承人吳萬賀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因此被繼承人吳萬賀所留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應繼分均為4分之1,然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萬賀所留 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本件被繼承人吳萬賀並無以遺 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雖業就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147之3、154、 159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完成繼承登記,然 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二)被繼承人吳萬賀生前有指示原告代為將其財產贈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予各繼承人之子女,原告遂先以自己財產 分別於106年11月1日各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簡毅慧即原告 之女、訴外人簡嘉君即原告之子之帳戶,而另外的10萬元 原告則先用於給付其等之學雜費,原告再於106年11月27 日、106年11月29日各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吳貞誼即被告 吳國榮之女、訴外人吳灃哲即被告吳國榮之子、訴外人王 韻婷即被告吳小萍之女、訴外人王薏涵即被告吳小萍之女 ,而因被告吳水保未提供其女吳雪紅帳戶,原告只好於10 7年4月9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水保帳戶,故原告有為被 繼承人吳萬賀代墊共175萬元,此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即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支付。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代墊外 勞照護費用48,130元,醫療費用36,460元,此亦屬被繼承 人之生前債務,而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支付。又被繼承人吳



萬賀之喪葬費用,含喪禮包辦、祭拜時辦桌費用、出殯當 日回禮及孝服、手尾錢、點燈封釘捧斗紅包、寶塔櫃位使 用費共431,000元,原告先於108年4月9日自被繼承人吳萬 賀之臺灣企銀帳戶轉帳30萬元予被告吳國榮代為辦理,再 自行墊付131,000元,原告亦得請求自遺產扣還131,000元 。
(三)再被繼承人吳萬賀生前有指示要贈與各繼承人各200萬元 ,然因被繼承人吳萬賀驟然過世,原告未及於被繼承人吳 萬賀生前辦理,遂於107年4月9日自被繼承人吳萬賀玉山 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各轉帳200萬元至原告配偶簡勝宗、被 告吳水保吳國榮吳小萍之帳戶,故被繼承人玉山銀行 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即應扣除800萬元。被繼承人吳萬賀 生前亦有指示原告管理財產及分配遺產,而原告因家住北 部為便利辦理被繼承人吳萬賀之遺產事宜,如繳納遺產稅 等,遂於被繼承人吳萬賀過世後自其臺灣企銀五股分行轉 帳5,166,200元、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轉帳2,263,400元、白 河郵局轉帳80萬元、白河區農會轉帳73萬元至原告臺灣企 銀帳戶代為保管,原告並於107年11月12日以被繼承人吳 萬賀之遺產繳納遺產稅1,368,741元。另被繼承人之疾病 住院保險金64,000元及出院療養保險金38,400元亦由原告 保管中,故現由原告保管之現金7,693,259元仍屬被繼承 人吳萬賀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吳萬賀有於102年8月12日出售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時,即有於102年8 、9月間向兩造表示要將出售價金3500萬價金分成5份,兩 造及被繼承人各得700萬,即被繼承人吳萬賀贈與兩造各 700萬元並由在場子女允受,足證被繼承人與各子女間成 立700萬元之贈與契約。另被繼承人吳萬賀並有吩咐原告 每年需依其指示代為撥付至各子女帳戶並記錄金額。被告 吳水保見可分得700萬元,遂向被繼承人吳萬賀表示其身 為長子又要添購新屋,贈與款的700萬理應優先匯至其帳 戶,被繼承人吳萬賀不欲與被告吳水保多做爭執,故利用 每年贈與免稅額,自其臺灣企銀帳戶分別於102年11月4日 、同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20萬元及103年3月3日、同年 月25日匯款200萬、20萬元至被告吳水保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吳水保又於103年4月間以新屋要付尾款為由向 被繼承人索要剩餘贈與款,被繼承人又分別於103年4月24 日、同年月30日自其白河區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30萬元 交付被告吳水保。被告吳水保從未盡照顧父親之責任,自



被繼承人吳萬賀處受領前開490萬元贈與款前,尚會向被 繼承人吳萬賀聯絡以索要金錢,然受領490萬元贈與款後 ,即不再與被繼承人聯絡,毫不顧念父子之情,被繼承人 因思念長子,曾親至被告吳水保之新屋欲探視,然被告吳 水保明知被繼承人吳萬賀為見兒子一面於門外已等待良久 ,竟僅出門短短應付一下,而不願邀被繼承人吳萬賀進屋 ,連一杯水也不願拿給被繼承人吳萬賀喝,令被繼承人吳 萬賀心萬分。被繼承人吳萬賀見被告吳水保不孝至此,遂 扣著剩餘贈與款不願交付被告吳水保,亦係存著被告吳水 保會為了索要剩餘贈與款而與被繼承人吳萬賀再見一面, 詎料,被告吳水保於被繼承人吳萬賀斷氣前仍不願見被繼 承人最後一面,實令同為被繼承人子女之原告深感心寒。 另被繼承人吳萬賀於103年至107年間即慢慢將原告、被告 吳國榮吳小萍之贈與款交付予其等,而被繼承人吳萬賀 過世後,原告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指示於107年4月9日自 被繼承人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各轉帳200萬元至原告配 偶簡勝宗、被告吳水保吳國榮吳小萍之帳戶,故被繼 承人與各子女間之700萬元贈與契約,原告尚有175萬未領 取、被告吳水保尚有10萬元未領取、被告吳國榮尚有2,49 2,080元未領取、被告吳小萍尚有60萬元未領取,此部分 自應自本件遺產先行扣除。
(五)從而,本件遺產應先扣除兩造未領取之贈與款4,942,080 元、原告墊付喪葬費用之131,000元、原告代墊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各繼承人子女之贈與款175萬元、原告代墊外勞 照護費用48,130元、原告代墊醫療費用36,460元,合計為 6,907,670元。
(六)對被告吳水保答辯所為之陳述:被繼承人吳萬賀之喪葬費 用,含喪禮包辦、祭拜時辦桌費用、出殯當日回禮及孝服 、手尾錢、點燈封釘捧斗紅包、寶塔櫃位使用費共431,00 0元,原告先於108年4月9日自被繼承人吳萬賀之臺灣企銀 帳戶轉帳30萬元予被告吳國榮代為辦理,再自行墊付131, 000元,此屬繼承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自遺產扣還131,000 元。被告吳水保只會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從無與兩造間 之長輩、親友有何往來,更從未參與親友間之喜喪事宜, 遑論致贈奠儀或禮金,而被告亦未參與被繼承人葬禮之辦 理,則原告與被告吳國榮吳小萍不若被告吳水保不與親 友間往來,其等於葬禮時各自所收取之奠儀日後仍須回贈 親友,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故被告 主張應以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要無可採。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水保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吳萬賀於過世時所留遺產,除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河東段119 地號等四筆土地外,應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五股分行帳戶存款5,474,297元,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存款10,280,3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存 款832,640元,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存款733,419元及3,000, 000元,是被繼承人吳萬賀於過世時所留遺產與原告起訴 狀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迥然相異,是應先確認被繼承人吳 萬賀之遺產範圍為妥。就原告起訴狀主張遺產應先扣除被 繼承人吳萬賀喪葬費用部分云云,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吳萬 賀告別式時將奠儀全數收走,則所收取之奠儀總額究為何 ?難道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且此經被告吳水保多次要求 原告應公開上開奠儀收入,然原告總迄今均避不回應。另 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支出收據,買受人部分所列為「大林」 而非繼承人吳麗吳水保吳國榮吳小萍等人,是否真 為原告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萬賀喪葬費用之支出,恐非 無疑。縱如上開收據真為被繼承人吳萬賀之喪葬費用支出 ,然其並非為正式收據,所支出之項目及總額又為何?實 有探究之餘地,遑論於上開收據中記載貨品名稱為「花」 、「罐頭塔」,此兩項貨品依一般常理而言,應為被繼承 人吳萬賀或其繼承人吳麗吳水保吳國榮吳小萍之親 友所贈,怎可能充當喪葬費用支出使用?
⒉又被繼承人吳萬賀於生前即102年間曾出售其所有新北市 新莊區營盤段營盤前小段2之1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買賣價金 為35,000,000元,且每月被繼承人吳萬賀皆領有農保津 貼及耕種之收入,又被繼承人吳萬賀生前於103年5月前原 係由被告吳水保照顧,因被告吳水保遭受交通事故適逢被 繼承人吳萬賀應接受第三次化療,恐自己無法妥善照顧而 將被繼承人吳萬賀交付原告、被告吳國榮照顧,當時被繼 承人吳萬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存款尚有 2,853,433元、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存款尚有746,280元,何 以被繼承人吳萬賀於107年4月6日死亡時遺產之現金存款 部分僅餘20,320,661元?亦即為何被繼承人吳萬賀於5年 間之花費近18,300,000元?該差額究為何人所領走,恐非 無疑。而被繼承人吳萬賀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依 法得申請喪葬津貼,應確認上開喪葬津貼領取之總額且由 何人所領取。
(二)被告吳國榮吳小萍陳稱;同意原告之所有主張。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吳萬賀所留之土地遺產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 糞箕湖小段147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兩造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⒉於本件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被繼承人吳萬賀於107年4月6日 死亡時,被繼承人吳萬賀之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帳戶有5,47 4,297元、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有10,280,305元、白河郵局 有832,640元、白河區農會有733,419元及300萬元之存款 。
⒊被繼承人吳萬賀之住院保險金64,000元及出院醫療保險金 38,400元等遺產為原告保管中,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⒋被繼承人吳萬賀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款於107年4月 9日各匯款200萬元至繼承人或繼承人配偶名下帳戶共800 萬元,係屬兩造已協議分割之遺產。
⒌本件被繼承人吳萬賀之遺產稅為1,368,741元,應依民法 第1150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吳萬賀之遺產支付。(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吳萬賀死後自被繼承人吳萬賀臺灣企銀五 股分行轉帳5,166,200元、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轉帳2,263,4 00元、白河郵局轉帳80萬元、白河區農會轉帳73萬元之法 律關係為何?
⒉被繼承人吳萬賀生前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1,798,130元? 以及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是否應扣除上開債務? ⒊本件被繼承人吳萬賀之喪葬費是否共花費431,000元?且 其中131,000元係由原告墊付?而該喪葬費是否應自被繼 承人吳萬賀之遺產支付,且原告可就其墊付部分自遺產優 先分配取得。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萬賀生前有無贈與原告175萬元、贈 與被告吳水保10萬元、贈與被告吳國榮2,492,080元以及 贈與被告吳小萍60萬元未經受贈人領取?上開款項可否經 受贈人先行自遺產扣除?
⒌被繼承人吳萬賀告別式之奠儀及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 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萬賀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吳萬賀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兩造就 被繼承人吳萬賀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吳萬賀之除戶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萬賀之遺產 ,自屬有據。
(三)茲對兩造間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吳萬賀死後自被繼承人吳萬 賀臺灣企銀五股分行轉帳5,166,200元、玉山銀行迴龍分 行轉帳2,263,400元、白河郵局轉帳80萬元、白河區農會 轉帳73萬元等行為,係基於被繼承人吳萬賀生前口頭指示 所為之處理及保管遺產之行為等語。然被繼承人吳萬賀於 生前既未立有遺囑,故原告顯非被繼承人吳萬賀指定之合 法遺囑執行人,而於被繼承人吳萬賀死後,關於被繼承人 吳萬賀所留之遺產既屬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故於被繼承人吳萬賀死後,關於被繼承人吳萬賀於金 融機構所遺留存款遺產既屬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萬 賀之各繼承人關於與對該等金融機構間因消費寄託所生法 律關係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吳萬賀死後,有將被繼承人吳萬 賀遺留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轉出代為保管,然原告上開 轉出被繼承人吳萬賀在金融機構存款遺產之權利行使,既 未經被繼承人吳萬賀全體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吳萬賀之 其他繼承人自可請求原告返還該等存款,故本件被繼承人 吳萬賀死後經原告轉出之金融機構存款遺產,當應轉為對 原告之債權遺產而為分割。
⒉再者,原告復主張於被繼承人吳萬賀生前有指示原告將財 產贈與各被繼承人之子女,其先以自己財產代被繼承人吳 萬賀墊付,又原告有為被繼承人吳萬賀代墊外勞費用,故



原告對被繼承人吳萬賀存有債務1,798,130元;另被繼承 人吳萬賀生前有贈與兩造出售房屋價金,其中贈與原告之 175萬元、贈與被告吳水保10萬元、贈與被告吳國榮2,492 ,080元以及贈與被告吳小萍60萬元均未經受贈人取得,故 可自被繼承人吳萬賀遺產扣除支付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 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稽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萬 賀生前對其負有債務1,798,130元,以及被繼承人吳萬賀 生前贈與原告175萬元、贈與被告吳水保10萬元、贈與被 告吳國榮2,492,080元以及贈與被告吳小萍60萬元均未經 受贈人取得等情縱認屬實,然此係繼承人即兩造所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且原告及被告 等人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 告及被告等可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 擔保繼承人可經由遺產分割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 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等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 於法亦屬無據,是上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萬賀生前有積 欠兩造債務等情,即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審酌之事項無 涉。
⒊原告又主張有支出被繼承人吳萬賀之喪葬費用131,000元 ,而請求自遺產扣還云云。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依諸上開民 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本件就原告所支付之被 繼承人吳萬賀喪葬費用,應屬原告在扣除相關奠儀及喪葬 補助等款項後,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 求返還之情事,非得依前開規定向遺產中支取。至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然遺產及贈 與稅法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 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 ,且該條款亦規定其數額以100萬元計算,並非代墊支出 喪葬費用之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中扣除



,自無法據以解為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自 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故原告主張自被繼 承人吳萬賀遺產扣還其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吳萬賀喪葬費用 ,於法即屬無據。另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吳萬賀喪事過程中 所收取之奠儀,既非被繼承人吳萬賀之遺產,且本件亦毋 庸審酌被繼承人吳萬賀之喪葬費用數額,故亦無調查奠儀 數額之必要。
⒋而被告吳水保雖辯稱被繼承人吳萬賀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依法得申請喪葬津貼,而請求函查被繼承人吳萬賀 之喪葬津貼為何人領取等語。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 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該項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乃係被保險人死亡後支出殯 葬費之人,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吳萬賀死亡 後,支出殯葬費之人得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即非被繼承 人吳萬賀之遺產,是本件亦無須調查上開喪葬津貼之數額 及為何人領取等事項。
(四)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 承被繼承人吳萬賀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被告等所同意,至其他被繼承人吳萬賀所留 遺產,本院認亦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繼承較為公平合理 ,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 │面積:38070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5分之2 │ │
├──┼──────────────────────┤ │
│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2987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298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2371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新臺幣5,474,297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
│ │元尚未提領或尚未匯出之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 │
│ │求權及存款所生利息請求權,以及經提領或匯出存│ │
│ │款所生之債權。 │ │
├──┼──────────────────────┤ │
│ 6 │存於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存款新臺幣10,280,305元,│ │
│ │除其中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之800萬元外,其餘尚未 │ │
│ │提領或尚未匯出之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 │
│ │存款所生利息請求權,以及經提領或匯出存款所生│ │
│ │之債權。 │ │
├──┼──────────────────────┤ │
│ 7 │存於白河郵局存款新臺幣832,640元尚未提領或尚 │ │
│ │未匯出之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存款所生│ │
│ │利息請求權,以及經提領或匯出存款所生之債權。│ │
├──┼──────────────────────┤ │
│ 8 │存於白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733,419元尚未提領或 │ │
│ │尚未匯出之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存款所│ │
│ │生利息請求權,以及經提領或匯出存款所生之債權│ │




│ │。 │ │
├──┼──────────────────────┼───────────────────────┤
│ 9 │白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000,000元及孳息。 │先支付予原告所繳納之被繼承人吳萬賀遺產稅1,368,│
│ │ │741元後,其依餘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取得。 │
├──┼──────────────────────┼───────────────────────┤
│ 10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吳萬賀之住院保險金64,000元│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
│ │及出院醫療保險金38,400元。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吳麗 │ 4分之1 │
├────┼─────┤
吳水保 │ 4分之1 │
├────┼─────┤
吳國榮 │ 4分之1 │
├────┼─────┤
吳小萍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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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