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蕭靜季
林鼎凱
林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相 對 人 王洪水治
王朝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信男為辦理市地重劃發起成立籌備會,經相對人王 洪水治、王朝考同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簽立公證書暨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林信男委託相對人王洪水 治、王朝考分別擔任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6、10000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林信男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且相 對人同意於市地重劃完成後,無條件將所有權歸還林信男或 其指定之人,契約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管理人。 ㈡嗣林信男因系爭土地已無重劃之必要,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卻置之不理。 林信男又於106年11月13日與其配偶即聲請人蕭靜季簽訂贈 與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上開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贈與及債權讓與聲請人蕭靜季,並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爰依贈與、債權讓與、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暨系爭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王洪水 治、王朝考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蕭靜季。 ㈢聲請人備位之訴主張林信男已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死亡而消滅,相對人王洪水治 、王朝考自應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林信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蕭靜季、林鼎凱、林鼎傑及訴外人林姝彣、林玫君。相對人 迄今尚未履行該義務,現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亦無權侵奪聲請人
之所有權,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王洪水治、王朝考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蕭靜季、林鼎凱、林鼎傑及訴外人林姝彣、林玫君公 同共有。故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 正理由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 ,依上開條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 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相對人係基於借名契約之債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 請人蕭靜季名義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故 聲請人蕭靜季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可資行使。至聲請人蕭靜季依贈與、債權讓與、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暨系爭契 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蕭靜季部分,核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其訴訟標的非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相對人基於借名契約之債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故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蕭靜季、林鼎凱、林鼎 傑及訴外人林姝彣、林玫君公同共有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仍為相對人,故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至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非屬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