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周秉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據此,本件判決 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 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原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12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又於本院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 前揭所為,均係就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之同一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並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原名周發榮於107年8月7日更名)與原告原係 男女朋友。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 未果後,竟心生怨懟,先於⒈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 被告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2樓「飛鏢酒吧」, 等候甫下班之原告,並向其稱:可載原告回其臺南市北區租 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等語。原告本無意與被告再 有牽扯,惟因執拗不過,僅得勉予同意。嗣2人於同日3時36 分許後某時,抵達原告租屋處1樓門口,被告以尿急為由, 央求上樓進屋,原告因心軟而應允。被告進入租屋處後,屢 要求復合未果,竟萌生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 先將房門關閉並阻擋原告離去,繼以身體將之推擠至床邊, 再將其壓制在床上。其間為阻止原告掙扎、喊叫,甲○○遂 持一旁之原告衣物及絲襪,綁縛原告雙手於胸前,並將原告 衣服塞入原告嘴中。被告於褪去原告下身衣物後,即將其性 器與原告之性器接合直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 交得逞。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因見原告已不願再聯繫或會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另於 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再次驅車前往原告租屋處, 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原告外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房 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原告所持有、管領,為房東即訴外人竇 梅芬所有,價值8,000元之禾聯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原告因而賠償竇梅芬換鎖所支出之費用1,50 0元及遭竊電視8,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前揭妨害性自主及 竊盜之犯行,業據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被告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原告自從被被告性侵後,因被痛苦記憶糾纏,終日陷入恐 懼與害怕當中,只能趕緊另覓他處躲藏,不敢回租賃處居住 ,加上長時間的恐懼導致三餐根本無法進食,甚至胃痛也因 恐懼都不敢出門就醫,時至今日腸胃也無法恢復如同受傷之 前的飲食。雖社工人員也積極安排心理治療師,試著輔導原 告,然將過長久治療,心理治療師也束手無策,只能請原告 先回家自行療養。原告幾乎都關在房間,每天的情緒如同活
死人一般,整體崩潰;後來在家人的責罵希望其振作、鼓勵 、扶持下,以及自己實在不想一直拖累父母家人的內心掙扎 中,決定去看心理醫生,靠著就醫之診所評估後,開立的各 種帶有副作用之強力藥物,才能勉強入睡,但也因服用藥物 ,常無意識而跌倒造成全身瘀青,使雙親不捨。另因對被告 之恐懼,也喪失了對家人以外,所有人、事、物的信任,精 神上不堪之痛苦,憂鬱、恐懼感不時縈繞心頭,終日擔心受 怕。因為自己視人不清,而發生的感情分手糾紛,卻必須讓 家人可能蒙受終日有遭受危害的恐懼中,亦讓原告心中感到 無限愧疚。在就醫幾個月後,也因為身體上的對樂物的不適 ,以及必須出門看醫生,無法靠藥物得到精神上的解脫,又 恐被告會埋伏傷害的不安全感常會襲上心頭,就再也不敢去 就醫尋求治療。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直推託自己有精神 官能障礙來左右法院視聽,顯對其所為毫無悔意,加以被告 事後不負責任之態度,讓原告身心受創無法筆墨形容於萬一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賠償房東電視 費用8,000元及換鎖費用1,500元,合計共2,00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之言詞陳述 則以:其未曾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且 已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是其並不同意賠償原告損害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緣原告於106年12月 12日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未果後,竟心生怨懟,先於㈠於 106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開車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2樓「飛鏢酒吧」,等候甫下班之原告,並向其稱: 可載原告回其臺南市北區租屋處等語。原告本無意與被告再 有牽扯,惟因執拗不過,僅得勉予同意。嗣2人於同日3時36 分許後某時,抵達原告租屋處1樓門口,被告以尿急為由, 央求上樓進屋,原告因心軟而應允。被告進入租屋處後,屢 要求復合未果,竟萌生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 先將房門關閉並阻擋原告離去,繼以身體將之推擠至床邊, 再將其壓制在床上。其間為阻止原告掙扎、喊叫,甲○○遂 持一旁之原告衣物及絲襪,綁縛原告雙手於胸前,並將原告 衣服塞入原告嘴中。被告於褪去原告下身衣物後,即將其性 器與原告之性器接合直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 交得逞。㈡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因見原告已不願再聯繫或會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另於
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再次驅車前往原告租屋處, 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原告外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房 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原告所持有、管領,為房東即訴外人竇 梅芬所有,價值新臺幣7,000元之禾聯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而原告前揭妨害性自主及竊盜之犯行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被告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在案(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不服上訴,現尚未判 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 屬實。被告對於其曾因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確定之事,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性侵原告及至原告租屋處破壞門鎖及偷竊電視之事實。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部分,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22日當日曾與原告在原告租屋處 為性行為,但辯稱是當天是原告主動上車,讓被告載送回家 後,因被告要求與原告復合,原告同意復合後自然地發生性 行為,並沒有違背原告的意願云云。然查:
⒈原告否認於案發當日係主動上被告的車,依據原告於本院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妳可否告訴我 當天妳跟被告為什麼會見面?)因為在那天之前,我的機車 被破壞,然後我的機車沒辦法騎,可是我必須去上班,所以 是我同事載我去上班,然後我下班的時候,我朋友要載我回 家,我在等的途中,他經過硬把我拉上他的車,就說要載我 回家」、「(問:所以是妳下班的時候,被告開車在外面等 說要載妳回家,是否如此?)沒有,他故意經過」、「(問 :妳剛有說被告把妳拉上車?)對」、「(問:所以當天妳 其實是不想上車的?)對,我想要轉頭跑,可是他就下車一 直在拉我」、「(問:被告是把妳拉到車子的?)副駕駛座 」、「(問:後來被告是否開車載妳回家?)對」等語。另 原告在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威脅要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砸店 、傷害她同事,並且說要拿回送她的東西。分手後還有碰面 2、3次。都是在她上班的地方碰面的,都是有別人在場的情 況,她不敢單獨與被告碰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 卷第32頁),則依原告所述,當天固然她的機車故障,她也 不可能會找被告來接送她,更何況原告證稱下班時有拜託同 事載她回家,益發顯見原告不可能會主動要求被告載送她回 家,就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前揭所辯,顯非可信。 ⒉又被告辯稱,是原告同意與被告復合後,雙方很自然地發生 性行為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曾2度證述
到,被告一直跟原告說要復合,但原告不願意復合,另依原 告所提出雙方在分手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原告的 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一再以尋死作為藉口要求與原告復合, 但原告均不願意,豈會因被告載送其回家就同意與復合之理 ,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⒊又被告辯稱,是雙方在復合後,自然而然地發生性行為,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 什麼妳當天會讓被告進去?)他那時候就是堅持說他想要上 廁所,我跟他說不要,然後他就一直要說他想要上廁所,只 要上完廁所他就要走了,然後他進房門的時候,我房門也沒 有關,可是他一出來就衝到房門那邊把房門關起來,也不讓 我出去」、「(問:妳的意思是否是妳本來只是想要讓被告 進去上廁所?)對」、「(問:本來外門是沒有關的?)我 沒有關」、「(問:妳說被告一出來是否指他從廁所的門出 來?)對」、「(問:被告就把外門關起來?)對」、「( 問:妳說你們有開始吵,妳說的吵是指口頭爭吵,還是有肢 體的動作?)剛開始只是口頭,可是到最後他變成肢體,他 拿我的衣服把我綁住」、「(問:之後為什麼會有肢體的動 作?)我跟他說我跟那個男生沒有什麼關係,他就不信,他 一直說希望我跟他復合,我說不要,他就越講越激動,他就 拿東西綁我,因為我一直想要反抗、想要跑出去」、「(問 :所以妳的意思是因為妳一直想要逃出去,所以被告拿東西 把妳綁起來?)對」、「(問:是否記得被告是用什麼東西 綁妳的?)我記得那時候我租屋處我床的旁邊是書桌,然後 椅子上我都有掛衣服,他就拿我的衣服跟絲襪直接把我綁住 ,然後塞住我嘴巴不讓我叫」、「(問:妳可否再說一次, 妳剛剛說被告把妳綁起來,當時妳人是在哪裡?)他把我壓 在床上」、「(問:妳說被告拿衣服跟絲襪?)對,因為我 旁邊有一個書桌,那邊有一個椅子,我衣服都會掛在那邊, 掛在椅背上面」、「(問:妳的衣服跟絲襪是否都是掛在書 桌前面的椅背上面?)對」、「(問:被告把妳綁起來,是 綁在什麼地方?)壓在床上」、「(問:妳是說兩手綁在一 起,還是有綁在什麼桌角、椅柱?)兩手綁在一起」、「( 問:所以被告衣服和絲襪都有使用?)對,之後再拿我一件 白色的衣服塞我的嘴巴」、「(問:綁手之後是否再拿一件 白色的衣服塞住妳的嘴巴?)還有其他的,我只是最記得是 白色的衣服,因為白色的衣服上面都是我的血」、「(問: 被告把妳壓在床上之後,然後把妳手綁起來之後,他有無什 麼行為?)剛開始很生氣就一直爭執,到最後他就開始脫我 的褲子性侵我」、「(問:本來繼續爭執,之後被告是否就
脫妳的褲子?)對」、「(問:所以被告是直接把妳的褲子 脫下來?)對」、「(問:當時妳是否有反抗?)我有反抗 」、「(問:妳大概是以什麼樣的方式反抗?)我想要用腳 去踢他,因為我的手被他壓住,我想要用腳去踢他,他直接 坐在我肚子上面把我腳壓住」、「(問:妳說被告脫妳的褲 子是否指外褲?)他外褲、內褲,先脫外褲下來之後,內褲 也一起脫」「、(問:被告脫掉妳的褲子之後,有做什麼事 情?)他是性侵我」「、(問:妳說的性侵意思是否指被告 把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對」、「(問:這個過程 中,妳有無以任何方式跟被告表示妳是不願意發生這樣的性 行為?)有,我跟他說不要,我不要這樣」、「(問:當時 妳的嘴巴是否還有塞著衣服?)對,可是我一直用舌頭把衣 服吐掉,所以他就越生氣,就塞越緊」、「(問:當時衣服 是否有被妳吐出來過?)有」、「(問:被告又塞進去,妳 的意思是否這樣?)對」、「(問:所以妳有明確的跟被告 說妳不要?)對」、「(問:是否記得被告是否有射精?) 我不記得,因為我那時候還月經來」、「(問:最後是被告 自己停下來,還是有什麼情形?)他自己停下來、」「(問 :被告停下來的時候,妳嘴巴裡面是否有衣服?還是妳已經 吐掉了?)有衣服,我記得好像有衣服」等語。是以,依原 告自述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的過程,被告先以原告掛在床旁 書桌椅背的衣服綑綁住原告雙手,後來因為原告掙脫,被告 除以衣服綑綁原告外,又以絲襪加強綑綁,並為使原告無法 呼救,另以白色衣服強塞入原告口中,不顧原告反抗,強行 脫去原告外褲與內褲,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原告上開證述內 容有扣案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1件可佐,且該血跡經送驗結 果,不僅血跡所含之DNA與原告相符外,並有原告之唾液, 足認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證述內容 可信為真實。倘誠如被告所辯與原告性交是兩情相悅,又豈 會是在將原告雙手捆綁,嘴裡強塞衣服的情形下為性交行為 ,由此可見被告所謂兩情相悅自然地發生性行為之辯解,實 不可採。則以原告當日係遭被告以衣服及絲襪綑綁雙手,被 告並將原告白色上衣強塞入原告口中,阻止原告呼救,因而 致原告口腔破裂流血沾染於白色衣服上等情以觀,原告主張 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之侵權行為,已足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 是以何物捆綁其雙手,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及扣案原告所有 之白色衣服上縱有血跡,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 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指稱:「他就把我推到床上, 並且用我放在床邊椅子上的T恤塞住我的嘴巴,再用其他衣 服綁我的雙手,再綁在床頭固定,讓我不能動,他並且說為 什麼不能聽他好好講話,我仍想繼續尖叫、求救,我還跟他 說我這麼尖叫,你不擔心鄰居聽見報警,但他都沒有反應。 接著他就開始脫我的短褲及內褲,我只能一直尖叫一直哭, 他動作也都沒有停止,自己脫他的長褲及內褲,沒有戴保險 套,他以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1202478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3頁背面);另原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一直尖叫, 他將我推到床上,拿椅子上的衣服塞我的嘴巴,並且用絲襪 、衣服把我的手綁在床頭的,他本來只有用衣服綁,我有掙 扎,有鬆開,後來又用絲襪一層一層得綁,...」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33頁)。查原告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固有些許的不同,但細究原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 先以衣服綁住原告,但因原告掙扎而有鬆脫,被告才在衣服 之外,又加上以絲襪捆綁,其所述與原告在警詢中僅陳述被 告已衣服綁住其雙手等語,僅係補充警詢中陳述之不足,並 無矛盾不一的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屬可採。 ⑵原告固有以頭撞牆壁跟持刀作勢刺自己的肚子等自殘方式, 企圖逼迫被告離去原告租屋處,然原告陳稱,不論是以頭撞 牆或是持刀作勢刺自己的肚子,都沒有造成出血的情形,此 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是無被告所質疑白色衣服上的血跡可能是原告以頭撞 牆後,頭部的血滴到衣服上,或是原告以尖刀刺自己肚子流 血所沾染等情形。況且,被告自己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 稱,是在拉扯的過程中把原告的嘴巴打破了,被告拿原告的 衣服幫她嘴巴止血,足認扣案白色衣服上的血確實是A女嘴 巴上的血。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時,曾以原告之白色衣服 強塞入原告的中,後來原告以舌頭將衣服頂出,被告見狀, 就更用力地將衣服塞入原告口中(見上開偵卷第33頁、第24 3頁),且扣案白色衣服上除有原告的血跡外,更有原告的 唾液,足認該衣服確實是因為強塞入原告口中,因而造成原 告口腔破裂流血所致,被告上開質疑,實無可採。至於原告 鄰居是否聽聞原告呼救及為何未報警乙節,事涉鄰居的聽力 、案發時是否已熟睡,及個人是否不願插足他人家務事等各 種可能事由,尚難以鄰居未聽聞或未報案,即指原告之指述 均屬不實。是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 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未經原告同意,即違反原告意願和反抗 ,以衣服及絲襪綑綁原告,並以衣服強塞原告口中,以防止 原告呼救,致使原告無從抗拒,而遭被告性侵得逞。則被告 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貞操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 受損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但雙方既已分手,本 應相互尊重,竟為圖個人色慾之滿足,罔顧原告之反抗,以 衣服及絲襪綑綁原告,致使原告無從抗拒,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並為防止原告呼救,以原告衣服 強塞入原告口中,並因此造成原告口腔破裂流血,行徑十分 惡劣,且至今仍不承認曾對原告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毫無 悔意之態度無異加深對原告之傷害。再輔以原告自陳其遭被 告性侵後,陷入恐慌、焦慮、憂鬱及失眠狀態,只能延醫求 助藥物,並遠離臺南以躲避恐怖記憶之糾纏,且需聯絡友人 或社工陪同才敢出門,有其所提出安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 藥品明細8紙為憑,又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電信業,每月 薪資約3萬元,未婚,;而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在無 業,未婚,需扶養小孩1名,現與父母同住,小孩與其母親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情。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6 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 、財產之項目及金額等資料,認原告就被告於106年12月22 日對之所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原告租屋 處,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門後,入 內竊取房東即訴外人竇梅芬所有之禾聯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 1台,致原告因賠償房東替換門鎖費用1,500元及遭竊電視費 用8,000元,共受有9,500元之損害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其租屋處房門 並竊取屋內電視,因而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因門鎖損 壞及電視遭竊而賠償房東即訴外人竇梅芬1,500元及8,000元 ,合計共9,500元之損失等情,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地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侵附民 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但系爭刑事案件中關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部分,係就訴外人竇梅芬告訴被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至第13 頁),原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因犯罪受損害之人, 縱因此事後賠償竇梅芬前揭損害,亦係依其與竇梅芬間民事 法律關係所致,亦不得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鎖損壞及電視遭竊之費用9,50 0元,並不合法,本院依首揭判例要旨,自可將此部分起訴 予以駁回。
⒊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已賠償訴外人竇梅芬前揭門鎖 損壞及電視遭竊之費用,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遍觀系爭刑事案件中竇梅 芬之筆錄,亦均未提及已受原告清償前揭費用之隻字片語。 又原告雖提出上有原告與竇梅芬簽名之明細表一紙,欲以之 證明曾清償竇梅芬前揭費用,但該明細表曾經竇梅芬及原告 簽名該面所載多項項目中,雖載有「大門門片損壞1500」等 語,但並未記載「電視」,且其下所載「以上全數復原後雙 方合意解約」等語,可知書寫當時尚未復原,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已先代被告賠償竇梅芬門鎖費用1,500元;另該明細表 未經竇梅芬及原告簽名該面,雖載有「⒖門片損壞$1500」 、「⒘電視價位待確認(大概$7000~$8000)」等語,亦 可證係未確認電視機價格前所寫,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先代 被告清償竇梅芬前揭費用,而取得前揭債權。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先代被告清償竇梅芬原告租屋處之門 鎖遭破壞及電視遭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門鎖及 電視費用共9,5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未准許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門鎖損壞、電視遭竊之費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