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9號
TNDV,108,訴,93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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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江玲菊 

被   告 王昱清 

      王慶強 


      王黃綉娥

      王耀震 

兼前開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保 

被   告 蘇世杰 

訴訟代理人 蘇林秀勤
被   告 黃秋淵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8 ,06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8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02 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家瑜王清保取得,並按附表一所 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6,390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秋淵、原告江玲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3,41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10,0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世杰王昱清、王 黃綉娥王慶強王耀震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維 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 面積1,074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規定,於分割後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 共有人數(6 筆)。其中編號E 、F 道路維持共有,各共有 人不論以後買賣或因繼承有所變更,仍可維持通行。礙於編 號E 、F 道路面積分割後不足2,500 平方公尺,法律規定分 割後只能產生6 筆土地,且被告王昱清王黃綉娥王慶強王耀震蘇世杰於訴訟中皆已表示分得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方便日後使用及出售,兩造最後始同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被告蘇世杰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不願 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方案,顯不足採。
㈢、被告蘇世杰所提之分割方案,其要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 部分 ,並將C 部分往上及往左側擴張,及將編號F 後半段道路納 入C 部分之面積,雖表示願意提供C 部分內道路供共有人通 行,但被告蘇世杰不願意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E 及編號 F 前半段道路(下稱被告蘇世杰方案,見本院卷第373 頁) 。被告蘇世杰不能保證未來不會有繼承變更,其不願意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編號E 及編號F 前半段道路面積,之後可能衍 生其他通行權糾紛,被告蘇世杰方案與實際法律不相符,不 應採納。
㈣、另系爭土地是山坡地,左側、右側經濟價值差異不大,原告 方案沒有鑑價找補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世杰部分:倘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其中編號C 、D 位置不好,兩造不願意付鑑價費用,所以被告蘇世杰不同意 如附圖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請求將附圖C 部分往上及往左側擴張,使被告蘇世杰按 原應有部分取得該有的土地面積,同時將編號F 後半段道路 納入C 部分面積,願意提供C 部分內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另 因已將編號F 後半段道路納入C 部分,且願供他人無償通行 ,故不願意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E 及編號F 前半段道路 等語(方案見本院卷第373 頁)。
㈡、被告王清保部分: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位於一座小山的 一側,兩造尚共有小山另一側東山區岐子頭段1122地號(面



積67722 平方公尺)。兩造使用位置是按68年抽籤所得,土 地好壞配合岐子頭段1122地號土地,好壞互補調配成6 支籤 ,以此決定管理經營之地點。原告所提方案,是以兩造抽籤 位置、使用現況來分割,若被告蘇世杰認為分得位置較不佳 ,在東山區岐子頭段1122地號分管的位置就會較優。且附圖 C 、D 部分加以比較,C若單獨分給被告蘇世杰,D分給被 告王昱清王黃綉娥王慶強王耀震,C 較方整而D相較 之下比較不方整,不利於被告王昱清王黃綉娥王慶強王耀震
㈢、被告王昱清王黃綉娥王慶強王耀震部分:願維持共有 ,方便使用及日後出售。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張家瑜:同意原告方案,如果依照被告蘇世杰所提方案 ,C 部分內之道路可供大家無償使用,可以到山頭的另外一 邊,我對蘇世杰的方案也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於兩造 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現況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第151 至155 頁、第159 至185 頁),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就此: ⒈系爭土地除被告王清保種植作物種類較多(有龍眼、芒果、 咖啡),且還在實際耕作外,其餘共有人之種植作物為龍眼 居多,目前僅於龍眼採收季節時,始來採收龍眼等情,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作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於68年間,曾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使用之位置,有抽籤 號碼及姓名對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 、247 頁),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迭經贈與、繼承、拍賣,但兩 造仍依當年抽籤位置延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本件有提出分割方案的是原告及被告蘇世杰。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圖即判決附圖,被告蘇世杰是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73 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內、現況可供通行之道 路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F 部分),扣除道路面 積後,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取得之面積分割,並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維持分割 後6 宗土地之限制。其中被告王清保與被告張家瑜願維持共 有A 部分、原告與被告黃秋淵願維持共有B 部分、原先被告 蘇世杰與被告王昱清王黃綉娥王慶強王耀震願維持共 有C 、D 部分,另兩造同意共同持分編號E 、F 部分,使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透過既有道路通行至分得土地,兩造 同意以此為分割方案送請地政繪製分割方案圖。採取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 部分(面積7,029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家瑜王清保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6,390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秋淵、原告江玲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 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3,41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 面積10,0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世杰王昱清王黃綉娥王慶強王耀震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 074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使系爭土地不致過度細分,且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 16日所測字第10800977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 頁 )。又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於68年間,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使 用之位置,有抽籤號碼及姓名對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247 頁),原告所提方割方案,核與原共有人分管位置大 致相符,無損現使用人因分管後而開發使用土地之利益,應 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且兩造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無金錢 補償之必要,考量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108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220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濟價 值有限,且均有道路可得通行至兩造分得之土地,兩造亦表 示不願意付鑑價費用,實難認分得位置有優劣之分。 ⒊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 蘇世杰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4 日、108 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分別表示希望和別人維持共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223 、322 頁),嗣本院依據兩造均同意之分 割方案(即原告方案)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亦 將副本函寄予各共有人,被告蘇世杰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且 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函請兩造依地政事務所履勘之現況圖 於文到10日內提出方割方案,於108 年9 月16日合法送達予 被告蘇世杰,有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 蘇世杰亦未於期限內提出分割方案。是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及編號C 、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世杰王昱清王黃綉娥王慶強王耀震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 維持共有,係於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案前,被 告蘇世杰早已得知悉之事實,且未曾反對、未曾提出另案。 本院亦於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本件已統整 成最終一個方案,最後一次庭期兩造若均到庭,可以和解筆 錄為之(見本院卷第322 頁)。被告蘇世杰遲至108 年10月 28日始當庭提出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顯係重大過 失,逾時始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 自得不採而駁回。退步言,被告蘇世杰所提之分割方案,不 欲與他人維持共有E 、F 部分之通行道路,希望此部分僅由 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此為原告、被告王清保等人反對,則被 告蘇世杰如何由編號F 前端之道路通行至其欲分得之C 部分 ,蘇世杰方案不欲與他人共有道路,反致其分得之C 部分, 無法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恐易生諸多通行權之糾紛, 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蘇世杰未 適時提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且其所提分割方案亦非妥適,日後恐生通行糾紛,本院自 難採其所提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可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情形、均可臨路、共有人之意見等 情,認採取附圖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A部分,面積7,029平方公尺):┌──┬─────┬───────────┐
│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1 │張家瑜 │11分之1 │
├──┼─────┼───────────┤
│2 │王清保 │11分之10 │
└──┴─────┴───────────┘
 
附表二(B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
│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1 │黃秋淵 │20分之7 │
├──┼─────┼───────────┤
│2 │江玲菊 │20分之13 │
└──┴─────┴───────────┘
 
附表三
(C部分,面積3,416平方公尺;D部分,10,004平方公尺):┌──┬─────┬───────────┐




│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1 │蘇世杰 │3分之1 │
├──┼─────┼───────────┤
│2 │王昱清 │3分之1 │
├──┼─────┼───────────┤
│3 │王黃綉娥 │9分之1 │
├──┼─────┼───────────┤
│4 │王慶強 │9分之1 │
├──┼─────┼───────────┤
│5 │王耀震 │9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被告王清保 │ 42分之10 │
├──┼─────────────┼───────────┤
│2 │被告黃秋淵 │ 12分之1 │
├──┼─────────────┼───────────┤
│3 │被告張家瑜 │ 42分之1 │
├──┼─────────────┼───────────┤
│4 │原告江玲菊 │ 84分之13 │
├──┼─────────────┼───────────┤
│5 │被告江昱清 │ 6分之1 │
├──┼─────────────┼───────────┤
│6 │被告王慶強 │ 18分之1 │
├──┼─────────────┼───────────┤
│7 │被告王黃綉娥 │ 18分之1 │
├──┼─────────────┼───────────┤
│8 │被告王耀震 │ 18分之1 │
├──┼─────────────┼───────────┤
│9 │被告蘇世杰 │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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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