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陳姿莉
吳OO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吳尚德
原告陳姿莉
訴訟代理人
及吳昀芝之
法定代理人 吳千蕙
上列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黃聖珮律師
朱純暄律師
被 告 顏莘曄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顏本河
被 告 謝國愉
上列被告顏莘曄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乙○○、甲○○各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庚○○為被告,嗣於民國 108年9月27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己○○、戊○○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下同)144萬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38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 、118頁),經核係基於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 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5月29日 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 市○區○○○街00號旁「紐約57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起駛 ,欲由東往西並左轉至對向車道(即育德一街由北往南車道 ),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育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原告乙○○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嘴唇挫傷、嘴唇撕裂傷1.5 公分、牙齒流血、左肘、右上臂、右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小 腿擦挫傷,鼻骨骨折、左上、右上正中門牙輕微鬆動無移位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大腿、右臀挫 傷、右腕、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安全帽、眼鏡 等財物損失(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失如下:1.醫療費(包括 後續醫療費21萬元):21萬8,521元;2.交通費:1,000元; 3.看護費:6,000元;4.財物損失(包括機車修繕費、安全 帽費用、眼鏡費用):1萬5,810元;5.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合計144萬1,331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 失如下:1.醫療費:450元;2.重考相關費用(包括補習費 用、重考住宿費用):18萬9,000元;3.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合計38萬9,450元。
㈢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庚○○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庚○○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庚○○尚未成年,被告己○○、戊○○係其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庚○○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4萬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8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乙○○各項請求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同意給付7,981元,至於後續醫療費21萬元部分 ,依丙○○○○○診斷證明書及丁○○○○○病歷所示,原 告乙○○並無植牙之必要,故不同意賠償此費用。 2.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故不同意賠償。 3.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亦不同意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應以2萬元為適當。 5.機車修繕費、安全帽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不同意賠償。 6.上開金額合計2萬7,981元,並同意依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負擔6成之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甲○○各項請求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同意賠償450元。
2.重考補習費用及重考住宿費用部分,因原告甲○○於系爭車 禍受傷,與其重考大學指考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 同意賠償。
3.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應以6,000元為適當。 4.上開金額合計6,450元,並同意依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負擔6成賠償責任即3,870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5月29日 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 市○區○○○街00號旁「紐約57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欲 至育德一街由東往西左轉至對向車道(即育德一街由北往南 車道),本應注意起駛時應讓進行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惟育德一街由 南往北車道路邊紅線處停放OOO-OOOO號自小貨車(係訴外人 陳若曦違規停放),對被告視距稍有影響之狀況,卻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乙○○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育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 ,二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即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嘴唇挫傷、嘴唇撕裂傷
1.5公分、牙齒流血、左肘、右上臂、右前臂及右手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鼻骨骨折、左上、右上正中門牙輕微鬆動無 移位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大腿、右臀挫傷、右腕、 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 4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964號判決被告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
㈢原告乙○○因系爭傷害陸續至郭綜合醫院、北安勤美皮膚科 診所、志誠醫院、丙○○○○○、丁○○○○○、皮膚科診 所就醫治療、東海醫事檢驗所檢查治療(其中於107年8月6 日至同年月8日間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日),診斷 結果如原証1、2、3、4、7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㈣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診 斷結果如原証5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㈤被告就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同意給付7,981元、就 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同意給付450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5月29 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旁「紐約57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欲至育德一街由東往西左轉至對向車道(即育德一街由北往 南車道),本應注意起駛時應讓進行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惟育德一街 由南往北車道路邊紅線處停放OOO-OOOO號自小貨車(係訴外 人陳若曦違規停放),對被告庚○○視距稍有影響之狀況, 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乙○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育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原告乙○○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大腿、右臀挫傷、右腕、 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 意書、檢查報告及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55號卷第15至79頁),而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134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被告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復不爭執上情,是被告庚○○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地下 室停車場起駛機車至地面,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因當時育德 一街由南往北車道路邊有一輛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影響其視 線,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原告乙○○騎乘搭載 原告甲○○之系爭機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原告2人受傷及 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仍騎乘機車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而不慎與原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乙○○及機車後座之原告甲○○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 實,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 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憑。又被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OO年O月 出生),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己○○、戊○○為其法定代理 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 外放之資料卷宗),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己○○、戊○○即應與被告庚○○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乙○○、甲○○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 當,各別逐項判斷如后: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包括已接受治療之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 ①已接受治療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支出醫療費合計8,521元,雖提出收據為證(本院108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39至75頁、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起訴 狀原證6所整理之附表,其中漏列編號11、14、15,本院整 理後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如附表編號7部分(金額240元
),依原告乙○○提出之收據可知(上開附民卷第43頁), 係至郭綜合醫院眼科接受治療,然原告乙○○所受之傷害觀 諸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傷及眼部,顯然此部 分之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關連性,原告乙○○亦未解 釋或提出說明需至眼科治療之原因,難認該次醫療費應由被 告負擔,自應予以剔除。另附表編號25部分原告提出至東海 醫事檢驗所接受X光檢查之收據(金額300元,上開附民卷第 69頁),其上僅記載X光檢查,並未載明係身體何一部位接 受檢查,且原告乙○○至郭綜合醫院或志誠醫院或牙醫診所 接受治療,上開醫院診所應有X光相關設備可就治療項目進 行檢查,並列入醫療費用範圍內,應無需至院外檢驗所另行 接受X光檢查之必要,原告乙○○亦未就上開爭執之處加以 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檢查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關 連性,是其該筆醫療費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排除。基此 ,除附表編號7、25醫療費原告乙○○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 事故間之關連性,不應計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24、26至32之醫療費,經核應為原告乙○○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費用,且被告就上開編號之醫療費亦未爭執而同意給付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醫療費為7,981元【計算式:8,521元-240元-300元=7, 981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憑。
②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右上側門牙、右上中門牙、左上 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損害嚴重,經牙醫診所診斷認應植牙 治療,預計支出植牙費用21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丁○ ○○○○開立之診療計畫一覽表為憑(上開附民卷第77、79 、81頁)。被告固質疑謙禾牙醫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看診 時間為107年11月2日),已於車禍發生5個月後,內容與原 告乙○○另提出之丙○○○○○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大相逕庭 ,無法證明其確實因系爭車禍而有上開牙齒傷害,且難以排 除其他意外或因照顧不周而導致病情加重等語以為抗辯。惟 查,觀諸郭綜合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志誠醫手術同意書 、局部麻醉同意書及原告乙○○之病歷資料、照片(上開附 民卷第15、21、23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47、249頁)可 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除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 及左肘、右上臂等挫傷外,尚有臉部嘴唇明顯挫傷、撕裂傷 (1.5公分)、鼻骨骨折及牙齒流血,足徵原告乙○○確實 因系爭車禍碰撞造成「臉部」、「嘴部」及「牙齒流血」之 傷害,尚非僅身體外部之擦挫傷結果。又丙○○○○○經本 院函詢有關原告乙○○接受診斷及治療之情形後,於108年
11月13日函覆詳述:「病患乙○○…於民國107年6月1日前 來丙○○○○○求診,並自述於107年5月29日車禍撞到門牙 ,想來檢查牙齒是否有問題。於是當天先拍攝前牙根尖X光 片,確認後並無明顯裂痕;口腔臨床診斷的部分,左側門牙 及右側門牙無牙齒搖動的情形,『左正中門牙」及『右正中 門牙』有輕微搖動;『左側門牙』及『右側門牙』與『左正 中門牙』及『右正中門牙』做敲擊測試都有輕微疼痛感,尚 不排除牙髓活性可能受撞擊影響,導致牙髓神經壞死,仍需 密切追蹤牙髓活性,若發現牙髓壞死,則需進行根管治療並 製作假牙復形以恢復美觀和咬合功能。」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61頁),由此可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旋即於「107 年6月1日」至上開牙醫診所拍攝X光片及接受臨床診斷,其 「左側門牙」、「右側門牙」、「左正中門牙」及「右正中 門牙」共計4顆牙齒確實因車禍碰撞而損傷,並有日後繼續 治療,及如有牙髓壞死之情形,應進行根管治療及更換牙齒 之必要,此一診斷結果與丁○○○○○就本院函詢原告乙○ ○就診治療之事項,於108年10月16日函覆表示:「…患者 乙○○於107年11月2日於本院所就診,經X光片影像判斷, 『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嚴重搖動,上顎前牙區顎骨腫脹有裂痕,左 上正中門牙縱裂。需追蹤觀察,若症狀未消除,需拔除並以 人工植牙膺復。」等語,判定原告乙○○有「右上側門牙」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 嚴重搖動之情形相互核,顯然受損之牙齒顆數及位置一致, 且卷內並無其他証據証明原告乙○○係因其他意外而造成上 開之結果,足見原告乙○○之牙齒乃因車禍受撞擊日益嚴重 而衍生需更換牙齒之結果,兩者間難以排除相當因果關係。 基上,並參酌原告乙○○牙齒受傷之位置係位在門牙處,乃 咀嚼食物所必須,如以假牙方式復形,因長期咬合磨損,恐 經相當期間即有再行更換之可能,以原告乙○○之年齡、臺 灣女性平均壽命(約84歲)而言,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持齒 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相當時間,而屬回復其發生 車禍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是原告乙○○主 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牙齒受損,日後有接受植牙之必要 ,依丁○○○○○診療計畫上之所臚列之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21萬元,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難可採認。 ⑵交通費: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來往交通 致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部分,雖未 提出證據相佐,惟原告乙○○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郭
綜合醫院、志誠醫院等醫院、診所接受治療,不論係家人開 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前往,均已致其因至上開醫療診所而增 加金額之支出,此與系爭車禍事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由被告負擔交通費之賠償責任,應屬公允,且依附表所示 原告乙○○至醫療院所之次數及路程而言,其請求之交通費 1,00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0 00元,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金 額之支出,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諉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看護費:
原告乙○○固主張於107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治療,住 院期間(3日)生活不便無法自理,由親屬照顧而請求被告 賠償以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6,0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附民卷第27頁)。惟查,觀諸郭綜合 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乙○○係因頭部外傷、 記憶減退、左臀挫傷併腰痛而至醫院住院治療,並未載明其 於上開病症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乙○○ 住院時之傷勢,係屬外傷、身體疼痛之情形,並非接受手術 而住院,是否因上開傷勢而於住院期間造成其身體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之結果,實屬存疑,原告乙○○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住院期間確實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情形,是原告 乙○○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屬無稽,不應准許。 ⑷財物損失(包括機車修繕費、安全帽費用、眼鏡費用): ①機車修繕費: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乙節,已 如前述,而該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吳東縓,吳東縓已將機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等情,亦有系爭 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7頁及外放資料),則原告乙○○主張因讓與而取 得對被告之系爭機車維修債權之事實,即屬無訛。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業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 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可供參考。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請維修而支 出費用9,13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訴外人日發機車行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43、245頁),惟其中除工資費用5, 350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3,780元部分,系爭機
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公允。又系爭機車係於85年1月出廠 ,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至107年5月29 日車禍發生受損時止,已使用約22年4月,業逾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機車之3年耐用年數, 然該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 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 之零件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780元, 依上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45元【計算式 :3,780元÷(3+1)=945元】,再加計工資5,350元,則 原告乙○○可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合計為6,295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945元+工資5,350元=6,295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②安全帽費用: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頭部受有外傷,此觀諸郭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至明,可見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 頭部應有受到外力碰撞之情形。又機車騎乘者應戴安全帽, 此為法律強制規定及大眾所知悉之情事,原告乙○○於車禍 發生時衡情應有配戴,則其配戴安全帽因車禍而碰撞到頭部 ,該安全帽之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故原告乙 ○○主張安全帽因車禍而損壞之事實,尚非無憑,堪認可採 。惟原告乙○○提出購買安全帽之收據(金額1,000元), 係其於車禍發生後所新購置(107年6月15日,上開附民卷第 83頁),且其亦未說明車禍發生時配戴之安全帽係屬新品, 故參酌侵權行為損害填補範圍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回復至應有狀態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之原則,本院認為原 告乙○○可請求之安全帽費用應予折舊,並因其未說明舊安 全帽已配戴之年數,以殘值計算應較合理,及參酌上開折舊 標準(3年)之結果,則原告乙○○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
帽之金額為250元【計算式:1,000元÷(3+1)=250元】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憑。
③眼鏡費用:
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配戴之眼鏡損壞,請求 被告賠償5,6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上開附民卷第85 頁),惟眼鏡之配戴乃視個人所需,與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 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原告乙○○自應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有配戴眼鏡,並因此而損壞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然原告乙○○提出之統一發票至多證明其有該筆金額之支 出,並無法直接證明係因系爭車禍造成眼鏡損壞而需重新配 戴之事實,且該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11月23日」, 距離車禍發生時「107年5月29日」已約6個月,苟原告乙○ ○之眼鏡確實因車禍損壞而無法再配戴,理應於車禍發生後 旋即至眼鏡行購買,方屬合理,卻遲至約6個月後方至眼鏡 行重新配置,實存有疑,故被告抗辯原告乙○○無法證明眼 鏡因車禍而毀損,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乙節,尚非無憑,原告 此部分金額之主張,諉屬無據,不應計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內。
⑸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乙○○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需持續就醫治療 ,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 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 告乙○○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於工廠 擔任行政人員,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 另被告庚○○目前尚就讀大學2年級,名下無財產及股票投 資;被告己○○為被告庚○○之父親,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1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5筆、被告戊○○為被告庚○○ 之母親,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5筆等情,業據原告乙○○ 、被告庚○○分別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04、122頁 ,及外放之資料)。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及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年齡已逾67 歲,身體受傷復原不易,鼻骨、牙齒及身體多處擦挫傷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 萬元為適當。又本院係以上開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應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且原告乙○○提出之郭綜合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 告,乃醫師就原告乙○○行為、精神狀況所為之客觀分析及 建議,難認有何不具專業性或偏頗文字記載其中,而判讀醫 師為「馬宛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親屬關係,則被告爭執 原告乙○○提出之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因主治醫生與原 告間有直系血親關係而有失公允,不得採為本件論證精神慰 撫金之證據云云,難謂有據,自不影響上開精神慰撫金認定 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萬5,526元【計 算式:7,981元(已接受治療之醫療費)+21萬元(後續醫 療費)+1,000元(交通費)+6,295元(機車維修費)+ 250元(安全帽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32萬5,526元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450元一 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1紙為憑(上開附民卷第87 頁),經核應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 給付,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50元,應予准許 。
⑵重考相關費用(包括補習費用、重考住宿費用):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而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要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甲○○固主張於車禍發生時為高中三年級學生,大學入 學指定科目考試在即,因車禍受傷,致其無法背負書包及寫 字緩慢,且身體多處疼痛,心理亦因驚嚇過度而嚴重影響10 7年度之大學指考,故得重考而支出重考補習費14萬5,000元 及重考住宿費4萬4,000元,合計18萬9,000元,被告應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提出補習班收據、估價單、107學年度學
科能力測驗考生成績通知單、期中考成績通知單等為證(上 開附民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85至203頁)。惟查,觀諸 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附民卷第35頁),原告 甲○○於系爭車禍事故係受「右大腿及右臀挫傷」、「右腕 、右手及左膝擦挫傷」,均屬擦挫傷性質,且該年度大學入 學考試(107年7月1日至3日)距離車禍發生日(107年5月29 日)已逾1個月時間,身體之擦挫傷衡情應已回復而不至於 無法應試。雖車禍發生可能影響原告甲○○之生活及心理, 然其所受之傷勢較輕,復原期短,且考試成績高低攸關考生 平日準備是否充足、考題難易及應考時之反應等因素,並非 單一因素即足以影響考試成績,原告甲○○提出之證據,亦 僅得證明其考試成績及參加補習班之情形,無法據此推認其 於107學年度大學入學考試成績不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重考相關費 用合計18萬9,000元乙節,因與侵權行為要件有所不符,自 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身體、生活應受有一定 之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是本院斟酌原告甲○○目前學歷為 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名下無財產(參外放之財產資料) ,及上開所揭示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並 參酌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及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450元【 計算式:450元(醫療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450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訴外人陳○○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佔用車道紅線停車,妨礙交通,雖因此而影響被告庚○○ 之視線,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就系爭車 禍事故負擔部分責任,惟被告庚○○與訴外人陳若曦上開之
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全部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可向被告庚○○求償全部損害,被告庚 ○○與訴外人陳若曦之過失責任僅其2人內部分擔問題,並 不因此而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 車禍事故僅負擔百分之60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 減云云,顯然誤解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可採,其仍 應就上開認定之金額予以賠償原告。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 金額,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日(被告庚○○係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簽收 起訴狀繕本,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為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