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70號
TNDV,108,訴,77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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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曾俊然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邱莉芹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莉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莉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莉芹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邱莉芹於民國99年2月9日結婚,被告邱莉芹為 有配偶之人,而自被告李志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家上字第36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之 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邱莉芹往來頻繁,認識時間非短,更 曾攜原告與被告邱莉芹所育之子出遊,應知悉被告邱莉芹 係他人之配偶;然原告於107年11月間整理家中雜物時, 發現被告二人於附表顯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單獨出遊之交 往照片,其行跡遍及臺灣各地景點,動作親暱,於大庭廣 眾之下摟抱、搭肩、親吻、搭腰等,對外展現之行為舉止 實令人以為被告二人為情侶,甚至在南投、臺中過夜,旅 途中並無其他友人,被告邱莉芹甚至於104年10月28日拍 攝被告李志賢全裸在浴缸之照片,可見被告二人關係緊密 ,已逾超越一般正常交際。又原告於107年9月下旬,發現 被告邱莉芹於104年8月11日之藥品明細及子宮超音波照, 獲悉被告邱莉芹於104年7月間懷有身孕,惟斯時原告與被 告邱莉芹離婚訴訟進行中,長期爭吵不休,自103年10月2 2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處於分居狀態,已長時間無性行 為,此事實亦經被告邱莉芹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所不爭執; 被告邱莉芹亦曾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106年度 家婚聲字第20號受理(下稱系爭履行同居事件),其於10 4年7月間懷孕,自不可能係自原告受胎。被告邱莉芹懷孕 時間與其與被告李志賢交往時間重疊,可見被告二人於交



往期間發生性行為,被告邱莉芹係受胎自被告李志賢。被 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間超出正當分際之不當往來及通姦行 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20萬元。 (二)退步言,縱使被告李志賢不知被告邱莉芹為有夫之婦,被 告邱莉芹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亦不得與配偶以外之 第三人有不當往來之行為,然被告邱莉芹多次與被告李志 賢出遊及過夜,動作親暱,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又縱使 被告邱莉芹未與被告李志賢發生性行為,然被告邱莉芹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第6806號案件中自承與原告 從101年初起就沒有性生活,卻於104年7月間懷孕,顯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性交進行一次以 上之性交,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邱莉芹就其與被告李志賢間超出正當分際之不當 往來及與第三人之通姦行為,分別賠償40萬元、20萬元。 (三)關於被告邱莉芹指摘證據係違法取得部分,被告邱莉芹於 106年4月26日系爭離婚事件開庭時,曾當庭交付房間錀匙 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邱莉芹李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邱莉芹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莉芹
1.否認與被告李志賢有不當交際及發生性行為。原告稱被告 二人間之行為舉止令人以為是情侶云云,僅為原告主觀上 之認定。原告提出之照片乃自拍之照片,相機鏡頭未加裝 魚眼鏡頭,故拍攝人數大於一人時,通常皆須往中間靠攏 ,方能臉部全部入鏡;又被告間似有摟抱、搭肩、親吻臉 頰之舉,然摟抱、搭肩亦頻繁出現於交情甚篤之友人合照 中,原告所提照片僅能顯示被告間於拍照當下,確實略微 靠近,尚難認定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且其中



亦有被告二人入鏡之照片,可證必有其他友人幫忙拍攝, 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出遊;又自其餘獨照或被告與孩子合照 之照片,實難以理解原告如何拼湊出被告二人有一起住飯 店,乃至於通姦?原告所稱之親吻照,可能只是拍攝角度 的問題,未曾有所謂親吻之情事,又原告所提被告李志賢 裸照,被告邱莉芹並未入境,自無法排除該張裸照係被告 邱莉芹以外之人所拍攝之可能,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輕 率、主觀肆意評價,貿然進行連結,意圖陷被告邱莉芹於 不利。
2.被告邱莉芹確有在104年間懷孕流產,然孩子是原告的, 被告邱莉芹確曾於107年製作筆錄時誤稱自101年起未與原 告發生關係,然此期間近6年餘,被告邱莉芹實難記起全 部,況意外懷孕之相關報導已非罕見,實難據此否定懷孕 與原告無關。縱原告與被告邱莉芹未曾履行同居、經被告 邱莉芹訴請履行同居,是否即可評價為未有性行為?原告 所提超音波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邱莉芹確有受胎情事,原告 實應舉證證明原告並非使被告邱莉芹受胎之人。如原告與 被告邱莉芹確若原告所稱已久未同居,原告如何取得被告 邱莉芹之藥物明細、超音波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出遊照片 ,上開資料屬被告邱莉芹個人資料之範疇,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邱莉芹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下稱永華路住處)之房間自始皆有上鎖,鑰匙亦隨身攜 帶,未曾打造任何備份鑰匙,均置於個人使用之上鎖抽屜 中,原告究如何取得?其手段是否違法?如原告係以入侵 、破壞之方式進入被告邱莉芹所支配之房間,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應受質疑,然原告始終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說明 ,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又縱令原告所述為真,被告邱 莉芹實無能力負擔如此龐大之數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志賢
未與被告邱莉芹有發生過性行為,伊與被告邱莉芹只是朋 友,不清楚被告邱莉芹已經結婚,也不知道其與原告之間 的問題,知道被告邱莉芹有小孩,但與有無婚姻關係無法 相提並論,現在也很多單身的人有小孩。伊與被告邱莉芹 只是單純拍照,當下很多人看著,或私下拍照,保持朋友 的距離,沒有越軌情事,伊與朋友間互動的拍照,都會有 這些照片上的舉動。至原告提出伊的裸照,是伊同事拍的 ,就一群男生在開玩笑。原告曾於105年2月17日凌晨5時2 0分帶6個人來家裡找伊,伊後來才知道被告邱莉芹有婚姻 關係等語為辯。




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莉芹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被告出遊照片、被 告邱莉芹王建章婦產科診所看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及子宮 超音波照片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37頁,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係原告入侵其位於永華路住處之房 間所取得云云,惟自原告與被告邱莉芹於系爭離婚事件106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邱莉芹於該日之前 ,確曾將永華路住處中其所使用之房間上鎖,且未將該房間 鑰匙交予原告(原告僅持有永華路住處大門鑰匙),然已於 上開庭期當庭將房間鑰匙交予原告,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74頁);原告既執有永華路住 處之大門鑰匙及被告邱莉芹房間鑰匙,當無以非法方式入侵 之必要,而被告邱莉芹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證據係以違法 方式取得,則原告主張上開證據係其於家中發現乙節,即堪 採信。又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被告邱莉芹之同意所翻拍擷 取,然被告邱莉芹曾於106年4月20日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 訴,並主張兩造應共同居住於永華路住處,經本院於107年3 月5日裁定判命原告應與被告邱莉芹同居,此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永華路住處既為原告與被 告邱莉芹應同居之處所,則其等就置於其內之私人物品之隱 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權 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 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暨衡酌前開證據內容涉 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翻拍存證,於訴訟上將 有難以舉證之虞,此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取得之 手段亦非以限制他人之精神或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並未過



度侵害被告之隱私,自難認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 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先予敘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 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 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 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 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 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邱莉芹於99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1子,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 邱莉芹及其子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履行同居事件卷中可參 ;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出遊等情 ,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遊照片可 參;是上開諸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以被告之不當交往行為請求部分: 1.上開出遊照片中攝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7日之本 院新調字卷第29頁下方、第31頁下方照片,均為被告李志 賢以單手持攝影器材自拍所得之被告二人合照,第一張照 片中邱莉芹緊靠於李志賢身側,雙手環抱李志賢之頸部,



頭部與李志賢之臉頰相貼;第二張照片中邱莉芹李志賢 相向緊靠,李志賢微笑看向鏡頭,邱莉芹則閉目抬頭親吻 李志賢之臉頰;被告邱莉芹李志賢間之上開舉止,均為 一般男女交往時常見之親暱舉動,縱上開照片係於戶外公 開場所拍攝,並非二人獨處時所攝,此等行止亦已逾越一 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而屬不正當 交往,且足以導致身為被告邱莉芹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 忠誠、圓滿產生不安與懷疑,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 之情境。被告邱莉芹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自應互 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竟仍 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 且已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邱莉 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此不當交往行為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二人於其 他照片中雖亦有以併肩倚靠、摟肩、搭腰之姿合照,然並 非如前述二紙照片般如同男女朋友之親暱舉動,且亦係在 公開場合所攝,自其中多張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觀之, 亦係由第三人為渠二人拍攝,尚難認已逾現今社會通念對 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正常分際;至於本院卷第173頁左下 角之被告李志賢上半身未著衣物於浴缸內泡澡之照片,僅 有李志賢一人入鏡,且被告均否認此張照片為被告邱莉芹 所攝,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二人有於共同過夜之情事,而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於出遊時一同於飯店內過夜此節,並 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是以,本院認定之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交往行止,僅限於前述被告邱莉芹擁 抱、親吻被告李志賢之行為。
2.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 告邱莉芹於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時具有故意之主觀歸責事 由,並因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原 告主張被告李志賢知悉被告邱莉芹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 為不當交往部分,則為被告李志賢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至 105年2月17日後始知悉邱莉芹有婚姻關係,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志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歸責 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李志賢雖於106年8月16日在



系爭離婚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其曾將停車位出借予 邱莉芹、讓邱莉芹將機車寄放於自己家中地下室、曾為幫 邱莉芹拿東西、拿小孩的玩具、奶粉及接受邱莉芹所給之 搬家紅包,而與邱莉芹於深夜見面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亦於本件審理時 自承其知悉邱莉芹有小孩;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李志賢邱莉芹交往密切,且知悉其育有子女,然育有子女者,並 不當然代表當下必有配偶,交往密切者,亦不當然知悉對 方之婚姻狀況,而邱莉芹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 未與被告李志賢特別聊到原告,覺得李志賢不知其有配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 被告李志賢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7日與被告邱莉 芹為上開擁抱、親吻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邱莉芹為有配偶 之人,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李志賢 有與邱莉芹為上開親暱舉止,亦無從認具其主觀上對於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有故意存在,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志賢負賠償責 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以被告間相、通姦行為請求部分:
1.被告邱莉芹104年7月26日、同年8月11日因懷孕、流產而 至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醫師開立子宮收縮 劑及止血劑等藥品等情,有該診所108年7月9日王醫字第6 號函及被告邱莉芹於104年8月11日至該診所就診之藥品明 細與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37頁,本 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 前對被告邱莉芹提出通姦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6806號受理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039號受理(下稱刑案);而被告邱 莉芹於刑案107年12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與原告從102年 間一直在打離婚官司,原告想要跟我離婚,並約在102年 開始分居,我都住在永華路住處,反而是原告不曾回家, 且從101年初開始我與原告就沒有性生活了等語(見刑案 警卷第3至6頁);其嗣後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改稱其該次懷孕係受孕自原告,但並未告知原告其 懷孕之事,暨而於本件訴訟陳稱其於前開警詢中所述係因 誤記時間所致;惟查,被告邱莉芹於前開警詢中,係先陳 稱其與原告間離婚訴訟及分居之時間,再為何時起無性生 活之陳述,關於其與原告間感情生變之描述,時間順序明 確且有跡可詢,而懷孕、流產對女性而言,並非小事,被 告邱莉芹為上開證述時,距其104年懷孕、流產雖已3年餘



,然如其與原告間於104年間仍曾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受 孕,因有此懷孕、流產之特別情事,衡情記憶會因此特別 深刻,然被告邱莉芹所供稱與原告開始無性生活之時間起 點,仍為與104年有相當差距之101年,此與一般因時日久 遠致記憶有誤之情形,已有區別;再者,原告前曾於103 年3月間對被告邱莉芹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婚 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復於105年間提出離婚 訴訟即系爭離婚事件,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邱莉 芹則於系爭離婚事件訴訟期間提起系爭履行同居事件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婚字第128號、系爭履行同居事件 家事事件卷宗所查明,並有系爭離婚案件二審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39至48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邱莉 芹自103年起即處於離婚訴訟對立之狀態,而被告邱莉芹 於系爭履行同居事件中,亦主張原告自102年年底即拒絕 與之同居,凡此種種,均與被告邱莉芹於刑案警詢中所稱 兩造分居以久、早無性生活之情狀相符;況被告邱莉芹既 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及同居,若其係自原告受孕,何以均 不曾將懷孕與流產之事實告知原告,反而獨自面對?衡諸 上情,足認被告邱莉芹於刑案警詢中所述,應屬實情,至 其嗣後翻覆之詞,應為面對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時之卸責 之詞,並無足採。而被告邱莉芹所辯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而懷孕乙情,雖不足採,然依其前開所辯,其係因發生性 交行為始懷孕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邱莉芹即非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自係與原告以外之不詳男子發生性交 行為始懷孕之事實,已然無疑。從而,被告邱莉芹於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通姦,實已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主張被告邱莉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 此通姦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邱莉芹係與被告李志賢發生性行為而受孕 ,然被告李志賢邱莉芹均否認之。而依現有事證,僅能 認被告邱莉芹曾於104年間與原告以外之不詳男子發生性 行為,雖被告間有前述逾越正常分際之親暱行止,然並不 能據此推論其間曾發生性行為,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李志賢有與邱莉芹相姦之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志賢賠償部分,即無 從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69年生 ,107年度所得為1,059,40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293,180元;被告邱莉芹70年生 ,107年度所得為584,06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及被 告邱莉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5、26、41至4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邱 莉芹育有1名子女、被告邱莉芹之加害態樣、各自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兩人感情不睦多年,原告亦曾於10 3年起提起2次離婚訴訟,於被告邱莉芹於上開侵害配偶權 行為之前,即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邱莉芹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不當交往部分、通姦 部分,分別應以1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邱莉芹之日為108年5月3日(見本院新調字卷第63頁 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邱莉芹自108年5月4日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邱莉芹給付16萬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莉芹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 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邱莉芹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 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 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判決之結果亦並無不同,



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 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邱莉芹所為之請 求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邱莉芹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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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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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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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30日至 │南投(鹿谷溪頭大學池、妖│
│ │104年5月31日 │怪村、草屯寶島時代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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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23日 │高雄(美濃、旗山、六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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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1日 │高雄(駁二特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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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17日 │臺中(臺影文化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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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9月18日 │高雄左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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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9月25日 │嘉義(雄大庄、奮起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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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0月27日至 │臺中(新社莊園、宮原眼科│
│ │104年10月28日 │、道禾六藝文化館、大里龍│
│ │ │貓公車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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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20日 │屏東(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
│ │ │區、琉璃吊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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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