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吳榮水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蔡佳蓉
被 告 蔡吳貝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三十一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花台(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三點八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一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二點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同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 編號B所示之花台、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編號D所示之 花台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民國71年間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陳珠購買坐落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原為「中華 東路第一新城」之預售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吳陳珠與建商即訴外人楊來勇簽訂承 攬契約興建00號房屋;伊於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後,復 與吳陳珠協議增建系爭地上物,並已給付該部分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故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伊與吳陳珠間之買 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0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東路第一新城」建築基地之計畫 道路,屬公共設施用地,係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並 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㈢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係由吳陳珠於72年間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伊,吳陳珠自斯時起至97年間死亡時止,均居住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每日均可觀看到00號 房屋,當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屬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 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
㈣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 地逾20年,既已取得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亦屬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 ㈠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吳榮木、吳金榮、吳喜久、吳美芝、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原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陳珠代理原告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於7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72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000地號土地略呈五邊形,東北側鄰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 土地略呈T形,其上除如附圖編號A、B、D、F所示地上 物外,現鋪設柏油,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366巷,該巷 往北可通往五王國小,147地號土地與265地號土地相鄰,但 未與260地號土地相鄰,該巷T形轉角處即為加強磚造2層半 、搭設鐵皮屋頂,並有相連鐵皮平房之00號房屋,現供被告 一家人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為與00號房屋相連之鐵 皮平房,現供停放機車使用、編號A所示為鐵皮雨遮、編號 B、D所示為磚造花圃,現種植植物、編號F所示為石子搭 建、鐵皮屋頂,與00號房屋相連之2層樓房屋,1樓作為廚房 使用、2樓則供曬衣使用、編號C所示為鐵皮雨遮,下方即 為鐵皮搭設之防火巷,現堆滿雜物,且未與00號房屋相通。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 年7 月11日台財 產南南二字第10822015800 號函記載:「主旨:台端申請標 售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國私共有土地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本案土地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8 年7 月 11日所經建字第1080478821號函覆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 地」,須保留公用並由臺南市政府辦理撥用,尚無法依國有 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000、000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含 鐵皮雨遮、花台、未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000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鐵皮 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復按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4頁、第107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 康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伊與吳陳珠間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已給付該部分價金50,000元;000、000 地號土地為公 共設施用地,且為既成道路,原告雖為共有人,並無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吳陳珠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屬越界建築而未 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除;更何況,伊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41號房屋核發使用執照後,口頭與吳陳珠協議 二次施工增建系爭地上物,並已給付該部分價金50,000元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證據得證明其與吳陳珠 協議二次施工增建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被 告辯稱其與吳陳珠間有上開約定,自難憑採。被告雖提出房 屋委託代建合約書、房屋委建自備配合款繳付簽收表、使用 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 57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欲證明系爭地上物亦屬其與 吳陳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且其已給付該部分價金50,000元 ,惟觀諸上開合約書記載「茲因蔡吳貝為興建2 層樓房住宅 委託楊來勇在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內 興建房屋工程,公共設施價款100,000 元,總價款1,200,00 0 元……委建人蔡吳貝、受委建人楊來勇」、繳付簽收表記 載「收款人徐香枝」之內容,及使用執照與建築基地使用同 意書均載明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等情,可知上開合約 書係被告與楊來勇而非吳陳珠簽訂,由被告擔任起造人,委 託楊來勇興建000 號房屋,並由徐香枝收取價金,無法據此 推論被告有向吳陳珠繳納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價金50,000元之 事實,更無從為被告與吳陳珠間成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000、000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為既成道 路,原告雖為共有人,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經查 ,兩造對於000 地號土地略呈T形,其上除如附圖編號A、 B、D、F所示地上物外,現鋪設柏油,為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東路366巷乙節並不爭執,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96 頁、第98頁)所示,000 號房屋北側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 路366巷,西側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周圍均為石子地,可 知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 366巷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出資製作鐵門控 管該部分土地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000
、000 地號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既成道路; 再參以本院函詢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有關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 既成道路,該所稱「000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 地,無現有巷道認定問題」等語,有該所108年9月11日所工 務字第10806318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 而使用分區係依都市計畫區分該土地之用途,000 地號土地 既為人行步道用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 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F所示之土地,則原告 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亦可減省臺南市政府日後將 000 地號土地開闢為人行步道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所需之 費用,非但不致使國家社會受有損害,反而對於國家社會有 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正當 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非有據。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 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 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 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吳陳珠明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其拆除等語,經查,系爭地上物即鐵皮雨遮、花台及 未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有00號房屋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00號房屋使用執照核閱屬實,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909287號 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堪認建商起造00號房屋所申請使用執照之範圍,並不包含系 爭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並非41號房屋之本體,拆除系爭地 上物無礙於00號房屋之整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所 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保護, 尚屬無據。
⒋復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原 告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依上開說明,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是被告執前 詞為辯,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⒌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則原告以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鐵皮雨遮(面積31.9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花台( 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1.22平方公 尺)及編號F所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3.8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1.88平方公尺) 、編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 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所示之鐵皮雨遮(面積2.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1 │原告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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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榮木 │6 分之1 │
├──┼─────┼─────┤
│3 │吳金榮 │6 分之1 │
├──┼─────┼─────┤
│4 │吳喜久 │6 分之1 │
├──┼─────┼─────┤
│5 │吳美芝 │6 分之1 │
├──┼─────┼─────┤
│6 │中華民國 │30分之1 │
├──┼─────┼─────┤
│7 │臺南市 │30分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