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68號
TNDV,108,訴,66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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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春秋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王賢彬 

      王寶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黃素鳳
被   告 羅政峯 

      羅世偉 

      蕭秋根 

      王政聲 

      王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世偉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政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政聲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秋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賢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寶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原告、被告羅世偉羅政峯王政聲王世勇蕭秋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7平方公尺),如 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52號卷第21頁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准予 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政峯羅世偉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政聲王世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秋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寶 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賢彬取得。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47平方公尺),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 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准予分割,即編 號C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世偉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羅政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政聲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 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秋根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賢彬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寶郎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羅世偉羅政峯蕭秋根、王 政聲、王世勇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 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賢彬王寶郎羅政峯羅世偉蕭秋根王政聲王世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 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分割方案不遷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且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



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爰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毋庸互補差價。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於108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陳述略以:渠等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毋庸互補差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同意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編號G部分 ),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雖有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 之三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⑴被告羅政峯羅世偉王政聲;⑵被告原告、蕭秋根;⑶被告王寶郎王賢彬 共有),然因兩造均陳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毋需考量建物 之坐落位置,是本院審酌分割方案之妥適與否,自不用遷 就前開建物之坐落位置,先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同 意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無需互補差 價(本院卷第118-119頁),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 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㈣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被告羅世偉於9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6設定抵押權予羅素媛,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調字卷第67頁);而抵押權人羅素媛經本院依 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 押人即羅世偉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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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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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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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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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被告王賢彬 │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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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王寶郎 │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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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羅政峯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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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羅世偉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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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原告王春秋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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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被告蕭秋根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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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被告王政聲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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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被告王世勇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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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