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8號
TNDV,108,訴,658,2019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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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鄧漢均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堡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54,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30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 院大樓32病房11房間門口,因積欠原告債務問題,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兩造拉扯至該樓層之樓梯口時,被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跌落樓梯間,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08,143 元。
⒉看護費用99,000元。
⒊交通費用2,6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72,831元:不能工作期間共3 個月又2 週, 以106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 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108,143 元、看護費用99,000 元及交通費用2,600 元;至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就伊所知 ,原告仍在工作;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醫院住院大樓32 病房11房間門口,因積欠原告債務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兩造拉扯至該樓層之樓梯口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跌落樓梯間,因而受有 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臺南醫院106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側 肱骨骨折。2.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106 年11月11日至急診求治併同日住院,106 年11 月11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6 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 天數共5 天,出院後宜門診繼續追蹤,宜休養3 個月,需專 人照顧6 週。」之內容。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 年 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側大拇指板機指。 2.左手肘鈍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12月 24日入院,於107 年12月25日行筋膜鬆開手術,於107 年12 月27日出院,宜休養2 週,建議定期門診追蹤。」之內容。 ㈣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術後。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 6/12/12起在骨科就診,至107/12/28,總共16次,建議暫時 不宜劇烈負重,定期門診追蹤。」之內容。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143 元、看護費99,000元 、交通費2,600 元,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金額。



㈥原告為42年10月30日生,國中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結業證 明書,並擔任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福星企業社)之負 責人,福星企業社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 、10 6 年度查定銷售額均為644,568 元,原告105 、106 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40,487元、42,249元,名下有房屋1 間。 ㈦被告為75年6 月9 日生,碩士畢業,現為看護工,105 、10 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9,164 元、204,813 元,名下有汽車 1 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2,831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積欠原告債務問題,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 ,致原告跌落樓梯間,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 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14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臺南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醫院、復華中醫診所門診及住院治療,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08,143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核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 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45日 需受專職看護人員照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9,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核原 告係左側肱骨骨折,2 次住院係為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及筋膜鬆開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顯然無法使用左手自如, 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6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往返醫院 就醫診治,均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00 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肱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手術後尚須門診追蹤,左手無法 舉高,難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動,則原告前往醫院就診 ,需搭乘計程車,亦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 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72,83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3 個月又2 週,業 據提出臺南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 6 年11月11日至臺南醫院急診併住院,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 術,於106 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 日,出院後宜門診繼 續追蹤,宜休養3 個月;復於107 年12月24日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行筋膜鬆開手術,於107 年12月27日出院,共 住院4 日,宜休養2 週」之內容,再參以原告原擔任福星企 業社之負責人,其工作性質既為照顧服務員,需為病患翻身 、擦拭身體、更衣、扶持上下床,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衡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不應劇烈負重,且原告因左側肱骨骨折,其手部活動範圍有 限,堪認原告請求3 個月又2 週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 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仍有在工作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且與前開臺南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106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計72,831元等語,經查,原告為42年10月30日 生,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福星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 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 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 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



公正性。則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 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 入,堪認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 告之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應可採信。綜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又2 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2,831元【 計算式:21,009元×(3 +14/30 )個月=72,8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門診 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 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國中畢業,領有照顧服務 員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福星企業社之負責人,105 、106 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40,487元、42,249元,名下有房屋1 間;而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1歲,碩士畢業,現為看護工,10 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9,164 元、204,813 元,名下 有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容有略高, 應核減為200,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⒍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82,57 4 元【計算式:108,143 元+99,000元+2,600 元+72,831 元+200,000 元=482,574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574 元,及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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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