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2號
TNDV,108,訴,34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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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華嵩

原   告 乙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鍾侑谷即常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乙生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起 向原告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甲興公司)陸續訂購… …醫療材料及醫療設備等物品……共積欠2221468元 之貨款……原告永甲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二、又被告……亦同時向原 告乙生有限公司(下稱乙生公司)另行訂購相關醫療藥品等 物品……共積欠100205元之貨款……原告乙生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7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 3頁至第17頁)、「本件應不適用該短期時效。……依最 高法院107年第三次民事庭決議,時效抗辯只能往後生效 ,不影響遲延責任之發生」(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 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系爭 買賣標的物乃醫療專業領域專用之醫療材料、設備或藥品, 核與一般人民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或供給物迥異,自無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6 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甲興公司新臺幣( 下同)222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生10萬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如……認為 被告的消滅時效為無理由,則被告對原告商品債權的成立生 效……是否清償……證據……等等……全部抗辯」(見院卷 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以買賣醫療用品為其營 業項目……應受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的規範…… 原告訴代所主張的民事庭決議不但實質上與本案不吻合,程 序上也因決議制度的廢除,不再適用」(見院卷第83頁至 第111頁)、「原告的出貨單/銷貨單實質上常作為商品 暫收單或商品徵詢單之使用,是否存在有銷貨事實仍在未定 之天」(見院卷第293頁至第300頁)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經營外科診所,自101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永甲興公 司購買醫療材料及設備等物品,自103年4月起又陸續向 原告乙生公司訂購醫療藥品等物品。
㈡原告永甲興公司及乙生公司曾於103年12月16日、1 04年5月4日、104年7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㈡若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原告永甲興公司及乙生公司得否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2萬1468元、10萬0205 元(即有無購買醫療材料及設備與物品且尚未給付價金)?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是否清償、是否罹於時效等雖均 是爭執事項,惟被告特定以時效消滅為其先位抗辯,故本院 先就此審酌被告抗辯有無理由,若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即無 再就其他爭點為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永甲興公司為經營醫療器材買賣業務之商人,原告乙生 公司亦為經營西藥批發及醫療器材批發之商人,故原告永甲 興公司將如原證1所示醫療器材(設備材料)販賣被告,原 告乙生公司將如原證3所示醫療藥品販賣被告,應均屬其日 常頻繁之交易行為,為促使其從速確定,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乃醫療專 業領域專用之醫療材料、設備或藥品,核與一般人民日常生 活頻繁交易之商品或供給物迥異,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云云,惟是否屬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應著眼於是否為供給者(即商人、 製造人或手工業人)之頻繁交易行為而定,而不僅限於買受 人(例如:一般人民)之頻繁交易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㈢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均未定清償期,原告得隨時行使請 求權,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由於原告永甲興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發生於「101年6月起至104年 12月止」(見補卷第14頁)、原告乙生公司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發生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止」,距 今均已超過2年,故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皆因不行使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曾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4日、1 04年7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原告均未於6個月 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
㈤原告固另稱:「時效抗辯只能往後生效,不影響遲延責任之 發生」(見第81頁至第82頁)云云。然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時,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此乃時效制度使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均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效力自然亦及於其從權利(即遲延利息請求 權),原告所提實務見解(關於非屬從權利之違約金)與此 不同,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永甲興公司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1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生公司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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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