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14號
TNDV,108,訴,171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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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黃德智 
被   告 同芯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姸辰 
被   告 杜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建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同芯公司)於 民國107年10月2日邀同被告杜姸辰杜建甫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 分之1.09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即百分之3.17),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僅繳納利息至108年9月2日 ,尚積欠本金550萬5,4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同芯公司及杜姸辰則以:被告同芯公司確實有積欠這筆 借款,被告杜妍辰杜建甫同為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但 因公司經營有困難所以無法還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建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同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杜姸辰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確實有積欠這筆借款,並與被告杜建甫 同為連帶保證人一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杜建甫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5,5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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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