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郭美惠
被 告 楊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所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部分,將所請求因詐騙所受財 產損害之金額變更為705,000元。則核原告所為,顯係就其 遭被告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中國加入訴外人王景生和綽號「鳳 鳴」男子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由「鳳鳴」所指揮的其他成 員在中國用網路電話skype詐騙台灣民眾,被告則在中國招 募人在臺灣之訴外人楊家麟、楊政勳、羅至躬加入詐騙集團 。被告擔任遙控指揮車手領款的角色(俗稱車手頭),楊家 麟則負責轉達被告的指令給擔任車手的羅至躬和楊政勳前往 被害人家中領取詐騙到手之款項。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07年5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 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原告交付現金接受監管,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家裡等候,旋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指示某年 籍不詳之車手,於當天14時55分許至原告家中出示偽造之法 院公文書向原告詐取現金705,000元。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鈞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既係參與前揭詐騙行為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 卷後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因 於中國加入訴外人王景生和綽號「鳳鳴」男子所屬之電話詐 騙集團,由「鳳鳴」所指揮的其他成員在中國用網路電話sk ype詐騙台灣民眾,被告則在中國招募人在臺灣之訴外人楊 家麟、楊政勳、羅至躬加入詐騙集團,並遙控指揮車手領款 ,而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刑法規定之方法,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得705,000元,而使原告受有 前揭款項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70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