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16號
TNDV,108,訴,121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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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李勝得 
      李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束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束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勝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李勝得有新臺幣(下同)595,330元及利息之債 權,被告共同繼承李束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李勝得 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李勝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李勝得李坤和應就被繼承人李束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李勝得李坤和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 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比例登記為分別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分割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坤和抗辯:
本件應是伊兄長被告李勝得的事情,伊並不了解詳細情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勝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勝得尚積欠原告595,330元及利息之債務未 清償,被繼承人李束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死亡,李束固所 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2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 應繼分各為附表二所示,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李束固李賴淑臻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108年8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2547612號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 被告李勝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至於,被告李坤和 僅空言抗辯並不知悉被告李勝得之債務云云,並無舉其他事 證以證明原告無權利訴請代位分割,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束 固所有,李束固業已於103年5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勝得李坤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2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束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李勝得積欠其金錢債權, 因李勝得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 行使被告李勝得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李束固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亦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李勝得怠於清償債 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 、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 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李束固所有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
│編│遺產 │
│號│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
│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李勝得 │ 2分之1 │
├──┼────────┼────────┤
│ 2 │李坤和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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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