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灃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新台幣25,65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其配偶經營鞋業多年,於民國98年間,又以其子黃 國隆為法定代理人成立國隆鞋業有限公司。而被告於107 年初,為協助國隆鞋業有限公司解決相關債務,乃開始向 訴外人洪秀雲借貸,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 被告於107年5月間又需資金週轉,因洪秀雲已無力借款, 被告乃請洪秀雲介紹可提供借款之人,洪秀雲則介紹原告 灃星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博文予被告,但原告考 量被告可能債信不佳而不願借貸。嗣因被告提供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仁愛之家),以被 告名義登記之同段9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號)及同段10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00號)供原告設定第三順位,金額為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票據擔保,原告才願借貸。兩造並 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利息起算日以各借款日起算,而原 告則以紀博文名義之日盛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000-0000
0000000帳戶分別於:107年5月16日網路匯款500,000元; 107年5月28日網路匯款990,000元;107年5月29日網路匯 款100萬元,共計249萬元至被告陳金純名義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而交付借款。上情亦經 被告對紀博文、洪秀雲提出詐欺等告訴(繫屬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15號),於107年10月11日檢察 官詢問時所自承。被告於借貸之時,乃各別交付由王應泰 即高盈企業社、國隆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故乃約 定依所交付之支票所示之發票日期即107年8月28日、107 年9月12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8 日等作為清償日期之約定,而被告屆期不還,故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返還借款。
(二)另原告所貸款項共計高達249萬元,而民間借貸約定利息 為常態,否則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原告之債信不佳,若 無擔保及利息原告亦不可能借貸之。至於利息利率則以民 間借貸通常約定之月息2分,並係自兩造間原約定依各自 借貸日期時起算,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請原告陳報債 權時,原告考量利息部分為便於計算,乃均以第三筆借款 之借款日即107年5月29日起算,並僅以年息百分之五利率 計算,執行法院亦就陳報之249萬元、利息起算日、利率 為依據,而製作計算至108年2月26日之分配表,因此,本 件乃以上開分配表之內容作為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0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迄 108年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提供臺南市 ○區○○段000○0000○號建物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王應泰即高盈企業社簽 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國隆鞋業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紙、原告法定代理人紀博文匯
款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 告於107年10月30日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94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於108年7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退件證 明、原告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8日通知領款 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15號107 年 10月11日詢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9-103頁、第191- 19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卷、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07年度普字第57320號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33-157頁),核 閱無誤。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 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 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筆50萬元、99萬元、100萬 元,合計249萬元,到期未依約清償,並應給付自107年5 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之利息一節,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249 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9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5,65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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