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蔡怡真
訴訟代理人 蔡寶慶
被 告 楊筌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家源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590元 、看護費用12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546元、損失工資 收入84,000元、交通費3,401元、機車修理費用28,65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共2,055,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就機車修理費用 28,650元部分,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原告於本院民國10 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原告 所為,應係就同一車禍所生損害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本 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7年4月6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30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偏行駛,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唇及下巴2處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4公分開放傷 口、6顆牙齒脫落併齒槽骨骨折、2顆牙齒鬆動、雙膝及腿部 擦挫傷等傷害,現其中1顆鬆動之牙齒亦已脫落,牙齒需要 矯正及植牙,下巴及雙膝因傷所留下疤痕,迄今仍未完全復 原。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 1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則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810,59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截至目前為止,已支出14 ,640元(即奇美醫院2,900元、成大醫院3,540元、高雄醫學 大學4,730元、安立診所3,270元、麗康牙醫150元、活石牙 醫5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之。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必需進行牙齒橋正及植牙手術,共需花費79 5,950元(即看診費用2,950元、彈性床13,000元、矯正費用 135,000元、植牙費用645,000元)。 ⑶承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10,590元。 ⒉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4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膝及腿部擦挫傷 ,行動不便,再加上下唇及下巴有開放性傷口,併牙齒骨折 ,口腔因此腫脹疼痛,根本無法進食,需家人看護協助灌食 ,期間長達2個月。
⑵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2 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8,546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醫院之醫療費用外,尚須購買美容膠、 灌食用品及其他醫療用品,共花費8,546元。 ⒋工作損失84,000元部分:
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泉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泉峻公司)擔任 行政專員,每月薪資28,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及腿部 擦挫傷,上下唇及下巴有開放性傷口,併牙齒骨折,口腔腫 脹疼痛,根本無法開口說話,且行動不便,在家休養3個月 ,工作損失84,000元。
⒌交通費用3,401元部分:
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往返醫院就診,共花費交通費月3,40 1元。
⒍財物損失28,650元部分:
原告因車禍,造成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共28,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唇及下巴2處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 及4公分開放傷口、6顆牙齒脫落併齒槽骨骨折、2顆牙齒鬆 動、雙膝及腿部擦挫傷等嚴重傷害,更因此造成下巴、右膝 及左小腿有留下永久性疤痕,無法復原,已達顏面傷殘的程 度,每天只能戴著口罩,不敢以臉示人,也不敢從事社交活 動,更不敢尋求與異性交往的機會,以正值荳蔻年華的少女 而言,其內心及精神上所受的打擊,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另 ,原告因牙齒鬆動及齒槽骨骨折,必須長期接受矯正及植牙 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正常飲食,只能食用軟性或流質食物 ,長期以來,對原告的健康及生活已造成嚴重的不便與不利 的影響;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下體受傷流血,經婦產 科醫師診斷,尚不敢斷言是否會影響日後的生育能力,此對 原告的心理已產生無形的壓力與負擔。原告因本件車禍,遭 受嚴重的傷害,內心深受打擊,其心理上及精神上所受的痛 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然被告至今仍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態度可謂是極為囂張,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合理。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對有提出醫療單 據部分沒有意見,但牙齒矯正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費用;就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因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沒有 記載需要請看護,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主張增加生 活上支出部分8,546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4,000 元為否認,因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說原告需要休息3個 月不能工作;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401元無意見;對於 原告請求車損28,650元部分,希望零件可以折舊;對於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認為過高。而其目前沒有工作,基本上亦 無存款,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僅能由保險公司負責理 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6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30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及下巴2處 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4公分開放傷口、6顆牙齒脫落併齒槽 骨骨折、2顆牙齒鬆動、雙膝及腿部擦挫傷等傷害,現其中1 顆鬆動之牙齒亦已脫落,牙齒需要矯正及植牙,下巴及雙膝 因傷所留下疤痕,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 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年4月13日、同年9月11日 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20日、107年9月19日中文診斷證 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10 7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 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下唇及下巴2處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4公分開放傷口、6顆牙 齒脫落併齒槽骨骨折、2顆牙齒鬆動、雙膝及腿部擦挫傷等 傷害,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而 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失,顯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810,59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截至目前為止已至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330元(即奇美醫院2,900元、成大醫 院4,280元、中和醫院11,680元、安立診所3,270元、麗康牙 醫150元、活石牙醫50元之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奇美醫院收據13紙、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共6紙、 中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6紙、安立診所醫療單據8紙、 麗康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活石牙醫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必需進行牙齒矯正及植牙手術,共
需花費看診費用2,95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宏國-3D影像中心 台南點發貨單、正光牙醫診所收據、臨時收據證明、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2頁)為證,但依據原告 所提出前揭看診費用收據僅可證明原告曾支出費用共計1,50 0元,是原告請求看診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因無單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應不可採。又原告所 請求其因進行牙齒矯正及植牙手術,應支出彈性床13,000元 、矯正費用135,000元、植牙費用645,000元,合計共795,95 0元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人工植牙-診療計畫 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30頁),其中 居家美白費用15,000元部分,因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外, 其餘費用77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明,可認 應有支出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應屬有 據。
⒊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801,830元(計算 式:22,330元+1,500元+778,000元=801,830元)。 ㈡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因雙膝及腿部擦挫傷,行動不便, 再加上下唇及下巴有開放性傷口,併牙齒骨折,口腔因此腫 脹疼痛,根本無法進食,需家人看護協助灌食,期間長達2 個月,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一 節,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原告就診之奇美 醫院函詢之結果,係稱:「依口腔外傷情形評估,無須專人 照護或在家休養」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23日(108)奇醫 字第3853號函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下稱病情摘 要)附卷可按,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後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 ,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個月看護費用共12萬元(計算式 :2,000元×2月×30日=120,000元),應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8,5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醫院之醫療費用外,尚須購買美 容膠、灌食用品及其他醫療用品,共花費11,546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大樹安南藥局購買證明單、康悅健藥師藥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友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是美 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龍金藥品有限公 司銷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546 元之醫療用品之費用,應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係於訴外人泉峻公司擔任行政專員,每 月薪資28,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及腿部擦挫傷,上下
唇及下巴有開放性傷口,併牙齒骨折,口腔腫脹疼痛,根本 無法開口說話,且行動不便,在家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84, 000元(計算式:28,000元×3月=84,000元)一情,雖據原 告提出泉峻公司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15日之個人薪資單 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車禍當時於前揭公司任職及所 領每月薪資金額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 須休養3月而不能工作之情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奇美 醫院之結果,該院病情摘要雖載明原告當時受傷情形無須專 人照護或在家休養等語,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107年4 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其內醫師囑言已載明「受傷後宜休 養十日」等語,可知各醫生對於原告當時受傷情形有無休養 必要之意見並非一致,而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遍及 頭部、顏面及肢體,其中多顆牙齒脫落及鬆動,併隨齒槽骨 骨折,顯見必定疼痛腫脹難當,實需相當時日休養調理始可 恢復正常生活作息,是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於 受傷後有休養10日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有休養10日而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9,3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10日=9,333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交通費用3,4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往返醫院就診,共花費交 通費共3,40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衛星繼承車運價 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程車證明、台灣大車隊計程 車運價證明、臺灣鐵路局車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3,401元,應屬有據。 ㈥財物損失28,65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業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 告過失而受有損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被 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2.而系爭車輛之修復,需支出28,65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訴 外人三立機車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惟其 中除工資費用5,300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23,35 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該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107年4月6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3年3月,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中所定機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系爭車輛之零件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3,3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5,838元【計算式:23,350元÷(3+1)=5, 838元】,連同工資費用5,3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以11,13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300元+工資費 用5,838元=11,1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㈦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 造成其受有下唇及下巴2處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4公分開放 傷口、6顆牙齒脫落併齒槽骨骨折、2顆牙齒鬆動、雙膝及腿
部擦挫傷等傷害,更因此造成下巴、右膝及左小腿有留下永 久性疤痕,無法復原,以正值荳蔻年華的女子而言,其內心 及精神上所受的打擊,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另原告因牙齒鬆 動及齒槽骨骨折,必須長期接受矯正及植牙手術治療,迄今 仍無法正常飲食,只能食用軟性或流質食物,對原告的健康 及生活已造成長期嚴重不便與不利的影響,是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實非不重。又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係於泉峻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28,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其於106年、107年之所得收入各為142,851元 及335,218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離職前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薪約2萬元 左右,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需父母支援,依被告 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此2年所 得各為445,557元及521,774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審 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顏面、牙齒所受傷害不輕,需長時間修復損害,已 影響其正常生活,且顏面、肢體之疤痕恐無法完全修復,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801,830元、醫療用品 費用8,546元、工作損失9,333元、交通費用3,401元、系爭 車輛修車費用11,138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共1,634, 248元(計算式:801,830元+8,546元+9,333元+3,401元 +11,138元+80萬元=1,634,248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63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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