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林現隆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黃瑞沐
林永義
林正雄
車城地區農會
兼法定代理人 林承澤
被 告 蕭振裕
蔡麗秋
林豐圃
李翠鵑
簡銘宏
李麗芳
蔡語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借據2 紙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借貸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合計800 萬
元)。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555 號強制執行查封程序,
應予撤銷(聲請人誤載案號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07555 號強制執
行事件)。㈢、被告凌忠嫄、黃瑞沐、林永義、林正雄、林承澤
、蕭振裕、蔡麗秋、林豐圃、李翠鵑、簡銘宏、李麗芳、蔡語珊
應連帶賠償原告3 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聲明㈡請求目的在
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97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
關係(4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與聲明㈠訴訟目的部分一致
,不超出聲明㈠之範圍,應認原告聲明㈠㈡互相競合,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聲明㈠800 萬元、聲明㈢3 萬元,合計803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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