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呂登立
被 告 陳美宏
陳昭明
陳昭弘
陳辰雄
吳明聰
趙陳秀裡
蔡陳金英
陳美櫻
陳國雄
李明同(即莊難之繼承人)
李謄(即莊難之繼承人)
李秋霞(即莊難之繼承人)
李葉月(即莊難之繼承人)
莊財旺(即莊難之繼承人)
莊祥(即莊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有部
分為12分之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4
,02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36元×土地面
積1499.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土地面
積1299.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586.5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740.42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5/12=5,054,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