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吳丁標
吳黃梅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被 告 吳芒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亦即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合併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總計為12
,180,811元:
⒈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黃梅所有存放於臺
南市柳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款及存摺、提款卡部分,經查最後
一筆交易紀錄為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0日,存款餘額為
663,173 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173 元。
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黃梅所有存放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款及存摺、提款卡部分,
經查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08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2 元
,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元。
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丁標所有存放於臺
南市柳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款及存摺、提款卡部分,經查最後
一筆交易紀錄為108 年8 月23日,存款餘額為528,500 元,
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500 元。
⒋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之身分證件、健
保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
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⒌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太康段73
2 地號土地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吳黃梅部分,依10
8 年1 月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130,000 元(計算式:1,9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2,700 平
方公尺=5,130,000 元)。
⒍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 建號建物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予
原告吳黃梅部分,依108 年1 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及108 年度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9,136 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3,675,436 元(7,600 元/ 平方公尺
面積483.61平方公尺)+房屋現值533,700 元=4,209,136
元)。
三、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