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33號
TNDV,108,聲,13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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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88
年3 月13日所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8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88年3 月19日所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8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提起撤銷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訴外人郭萬壽與相對人前身高雄 縣岡山鎮農會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分別經本院核發88 年 度促字第187 號支付命令(下稱187 號支付命令),令聲請 人應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核 發88年度促字第188 號支付命令(下稱188 號支付命令), 令聲請人應給付借款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均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揭支付命令令給付之1500萬元及3000 萬元之原因事實,150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郭萬壽,藉身為 聲請人配偶之便,偽造聲請人之印文及簽名於訴外人郭金枝 向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1500萬元借據 )上,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郭金枝向相對人之1500 萬元借款;3000萬元部分,則係郭萬壽偽造聲請人之印文及 簽名於擔保放款借據,向相對人借款3000萬元(下稱3000萬 元借據)。聲請人於知悉郭萬壽偽造聲請人名義之事,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1500萬元部分,郭萬壽偽造文書罪成立,3000萬元部分 ,偽造行為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限,乃為不起訴處分。 上揭二件支付命令,聲請人之住所均記載『臺南縣○○鄉○ ○村○○路00號』,該址為郭萬壽之住所,聲請人從未曾設 籍該址,亦未曾居住該址。而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之結果, 187號支付命令係於『臺南縣○○鄉○○村○○路00號』之 地址送達,其上蓋有聲請人之印文,然此係郭萬壽所偽造印 文代收;188號支付命令亦係向『臺南縣○○鄉○○村○○ 路00號』為送達,後改送『南市光明12號2F』,其上記載『 夫代』,即由郭萬壽所代收,是二件支付命令聲請人均未收



到,又郭萬壽偽造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貸款及擔保,與聲請 人更係屬利害關係極度衝突之人,應均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上揭187號、188號 支付命令均未曾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應均早已失效,然鈞院仍誤發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為此爰提出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語。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 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 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 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 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687 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 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96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下稱9121號卷)附188 號支付命令於88年2月5日送達『南市光明12號2F』,其上記 載『夫代』,即由郭萬壽所代收(原係向台南縣○○鄉○○ 村○○路00號送達後改為南市光明12號2F),然就188號支 付命令令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500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因 聲請人主張係郭萬壽偽造聲請人簽章於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郭萬壽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業由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認定「郭萬壽於82年4月12日擔任案外 人陳運艇向址設高雄縣○○鎮○○路000號之岡山鎮農會借 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嗣86年2月14日 辦理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面積減少和債務人變更為郭金枝, 嗣該筆借款於86年3月26日辦理展期時,因原連帶保證人郭 蘇玉身故,乃同時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郭萬壽竟未經其妻 陳惠英郭萬壽與之感情不睦,於80年間早已分居)之同意 或授權,至岡山鎮農會,在擔保放款借據岡山鎮農會上連帶 保證人欄下偽簽陳惠英之姓名及蓋用其偽造之陳惠英印章於 上,而偽造表示陳惠英同意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



岡山鎮農會申請展期借款而行使,致岡山鎮農會陷於錯誤同 意展期借款」等情,並判處郭萬壽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 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1頁 ),依該判決書事實欄記載「郭萬壽與聲請人感情不睦,於 80年間早已分居」等語,已難認郭萬壽於88年2月5日收取支 付命令時為聲請人之同居人,依前開法文,應不生補充送達 之效力,更何況188號支付命令令負擔之債務係因郭萬壽偽 造聲請人簽章而來,聲請人主張郭萬壽未將該支付命令交付 予聲請人等語,即堪採信,難認該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㈡187號支付命令固於88年1月30日送達『台南縣○○鄉○○村 ○○路00號』,其上蓋有聲請人之印文,有187號支付命令 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戶口名簿(本院卷 第43頁),聲請人自8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從未設籍於『台 南縣○○鄉○○村○○路00號』,客觀上難認該址為聲請人 之住居所,且該址係郭萬壽於系爭3000萬元借據上填載之郭 萬壽住所地,而郭萬壽因於系爭1500萬元借據上偽造聲請人 簽章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其未親 自收受系爭18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效力等語 ,尚屬可採。
三、綜上,系爭187、188號支付命令均尚未經合法送達,異議期 間無從起算,自效力尚未因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本院於前 所核發之系爭187號、1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 ,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系爭187號、188號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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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