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2號
TNDV,108,簡上,92,20191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奎爾
被 上訴人 陳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莊秀環所有,然陳莊秀 環於民國97年間即罹患極重度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力,訴 外人王瑞瑜未經陳莊秀環同意,擅自於106年8月26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嗣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成文陳立三陳立仁陳婷婷 等5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租約,乃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為此,爰基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陳成文陳立三陳立仁陳婷婷。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王瑞瑜及其配偶陳成文承租系爭房 屋,由陳成文跟王瑞瑜一起來簽約,王瑞瑜收取之租金亦用 於陳莊秀環生前之日常生活花費,此情陳莊秀環之子女即其 繼承人均知悉,且無異議。陳莊秀環過世後沒多久,陳立仁 也曾向上訴人陳稱其知悉出租系爭房屋的事情,故被上訴人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以默示意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現係因繼承人對陳莊秀環所留遺產有 爭執,才會波及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傅 瑋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 請求原審被告簡志穎遷讓房屋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雖 據簡志穎提起上訴,然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附予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莊秀環所有,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陳立 仁、陳婷婷等5人。
2.上訴人於106年8月26日與訴外人王瑞瑜(陳成文之妻)簽 立原審卷第53至55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王瑞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為106年8 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
(二)爭執要點:
王瑞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是否經陳莊秀環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成文陳立三、陳立 仁、陳婷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 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 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上 訴人前向王瑞瑜承租系爭房屋,現租期尚未屆至,業如前 述,故若王瑞瑜係經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同意出租上開房屋 ,即屬受所有人允其移轉占有之人,此時上訴人即得依占 有連鎖之法理,對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然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 由王瑞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瑞瑜到庭證稱:(問:你或你先生有無 得到陳莊秀環之授權出租189、201、191、193號房屋?) 那時候整個家就是我先生的父親交給他處理,因為我婆婆 不認識字,她只知道不夠錢就向我先生討,任何人都沒有 得到我婆婆陳莊秀環之授權,因為我婆婆躺在床上已經10 幾年了,今天陳成武說我們沒有得到授權,他也沒有,因



為任何人都沒有得到授權;系爭房屋原本由陳婷婷出租, 陳婷婷把鑰匙交還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決定自己出租, 後來請陳立三來擬定租約,每次有人要來租時,都是我先 生帶我去當面談的,叫我幫忙寫合約;陳婷婷住在二空, 每天都經過系爭房屋,如果他有意見,應該就會告訴我; 陳立仁也是住在臺南,怎麼會不知道有出租的事情,他應 該知道出租;被上訴人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出租的事 情;陳莊秀環過世後,繼承人都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事, 被上訴人拿了遺產清查小組的單子,要求所有房客將錢匯 到他的戶頭,我先生說不可以,既然是遺產,租金要分成 5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58、159頁 )。依證人王瑞瑜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認其出租系爭房屋 時,曾獲嗣後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陳成文陳立三 之同意(然並未獲當時系爭房屋所有人陳莊秀環之同意) ,但顯然於斯時並未獲得被上訴人、陳婷婷陳立仁之明 示同意;證人王瑞瑜雖稱陳婷婷陳立仁均知悉系爭房屋 業經出租,然此均係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況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縱陳婷婷陳立仁知悉系爭房屋出租情事而未為異議,亦 僅能認屬單純之沉默,並非足以推知其有同意出租意思之 特別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主張由其收取 租金之舉,可能僅係為保障其對遺產權利之變通辦法,亦 不能認其已於嗣後默示同意王瑞瑜出租系爭房屋。而上訴 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王瑞瑜出租系爭房屋 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王瑞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至多僅獲公同共有 人陳成文陳立三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縱使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中之陳成 文、陳立三同意王瑞瑜出租系爭房屋,亦不符「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無法拘束



其他公同共有人,王瑞瑜即非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 有之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執其與王瑞瑜間之系 爭租約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無合法 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100元(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此外 別無其他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