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7號
TNDV,108,簡上,187,201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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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許楊真佐
訴訟代理人 許國雄 
被 上訴人 陳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4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 年度新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0.32平方公尺之紅磚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伊於40多年前興建,當時坐落在伊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61 地號土 地)內,嗣於民國105 年間土地重測、界址錯誤,致系爭圍 牆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從合法占有變為無權占有,基於 公共利益及維護法安定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圍 牆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 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上訴人於65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76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㈢上訴人前以同段760 、772 、77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 人、訴外人許國崇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761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以106 年 度新簡字第407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761 地號土地與許國 崇所有76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 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共有773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 鑑定圖所示編號A'-C-B' 之連線,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 ,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圍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 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字卷第165 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認系爭圍牆 確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圍牆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761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圍牆原坐 落761 地號土地上長達40餘年,嗣因105 年間土地重測、界 址錯誤,致系爭圍牆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對此無故意或 過失且為純粹受害,基於公共利益與維護法安定性,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圍牆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同段760 、772 、77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



人、許國崇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有761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以106 年度新簡 字第407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761 地號土地與許國崇所有 76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共有773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鑑定圖 所示編號A'-C -B'之連線,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761 地號土地界址業經認定乙節,應堪認定。上 訴人辯稱因界址錯誤,致系爭圍牆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當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拆除系爭圍牆,雖將損及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然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拆除系爭圍 牆並未影響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主體結構,故與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是上訴人執上開事 由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洵非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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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