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74號
TNDV,108,簡上,17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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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林耀文 
兼訴訟代理人 林耀武 
被上訴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林耀文林耀武拆除車棚及圍籬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耀文林耀武 及訴外人林箍落所共有,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 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審被告林順忠及上訴人林耀文、林耀 武所共有,現供原審被告曹志慶居住使用,因系爭房屋所附 屬之車棚及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所示面 積21平方公尺,故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林順忠曹志慶及上訴 人應拆除上開車棚及圍籬,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林順忠 及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被告林 順忠未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曹志慶請求 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中關於原審被 告林順忠曹志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人則抗辯:否認原審附圖斜線所示之車棚及圍籬係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再傳、林心匏所共有,於民國 61年間即由林心匏及其後代子孫即原審被告曹志慶居住迄今 ,上訴人之祖父林再傳自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並未居住該處 ,林再傳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固由上訴人於107年間繼承取 得,惟觀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系爭車棚及圍籬之照片,應 係近10年內所搭建,而上訴人之祖父林再傳、父親林金山、 母親林曹阿芷及上訴人均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系 爭車棚及圍籬之必要,實不可能搭建系爭車棚及圍籬,是系



爭車棚及圍籬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處分系爭車棚及 圍籬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顯無理由等語。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上訴人林耀文林耀武及 訴外人林箍落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搭建系爭車棚及圍籬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提出占用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及 現況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囑託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棚及圍籬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順忠所共有,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利等情,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年11 月12日函附系爭房屋原始暨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所示 ,固堪認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然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棚及圍籬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所訴請 拆除之車棚及圍籬並未附屬於系爭房屋,其結構上及使用 上仍有其獨立性,乃另一獨立之地上物,應屬出資興建之 人所有,非必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所有,上訴人既已否認 對系爭車棚及圍籬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利,即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棚及圍籬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其二人無權拆 除系爭車棚及圍籬,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車棚及圍籬非上訴人所搭建,上 訴人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棚及 圍籬,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抗辯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既以上開事實為 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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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