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庭嬬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9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以兩造間於鈞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民事訴訟事 件(下稱另案)中各證人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3 箱 安麗貨品,與系爭切結書中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間具有對待 給付之關係云云,然查,另案證人之證詞,並非新證據,且 業經原審調卷詳細審酌,並基此判斷認定「系爭切結書上之 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乃兩造於締約前,清點置於被告( 即上訴人)家中之貨物並對照單據後協商所得之金額,此與 被告(即上訴人)辯稱31萬元所涉貨物均由原告(即被上訴 人)持有之情形截然不同」;「且證人陳偉奇、劉怡君雖證 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曾將其載至被告(即上訴人)家中之 3 箱貨品載回,然前開證人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過程所為 證述,均未提及兩造間另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將此3 箱 貨品或其他貨品交付被告(即上訴人)之約定,自難僅以原 告(即被上訴人)曾載回其所攜貨品乙情,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原審判決第5 頁),是則原審就該等證據已 為充分之審酌,並無違誤甚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標的不存在乙節: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 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 ,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
②、系爭切結書係為兩造因訂購美商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麗公司)貨物、貨款所生糾紛而簽立者,自具有和解 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而負有 給付3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責。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尚有 證人呂信昌等4 人在場見證,兩造間並無對於重要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屬無據。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該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亦已消滅。查系爭切結書為兩造 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4日民事上訴 狀始主張系爭切結書和解標的不存在云云,顯已逾民法第90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等 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係因兩造就安麗貨 款與貨品之爭議所簽訂具和解性質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確係為了參加安麗公司 舉辦之紐崔萊營養競賽所訂購之安麗公司商品,嗣因被上訴 人沒有消費族群無法銷售,上訴人為避免獎金因被上訴人退 貨而被追回,遂承諾願以31萬元承受系爭商品,而簽訂系爭 切結書。原審無視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遽認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應將貨品交還予上訴人之約定 ,顯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
㈡、證人呂信昌曾於另案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兩造談好後,由我 書寫內容,當初是被上訴人對貨款金額有問題,她認為拿到 的貨跟金額相差太多,我是安麗直銷商,我知道她們之間的 買賣關係,我覺得不符合安麗公司的正常規則,安麗公司規 定上線不可以要求下線去銀行借錢囤貨,被上訴人保證要讓 上訴人在6 個月內上去一個階級,依照我的經驗,被上訴人 才剛加入,沒有消費族群,這是不可能的;後來我與被上訴 人、陳偉奇、劉怡君有去安麗公司,我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 有來詢問我此事,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定,上 訴人找我、陳偉奇、劉怡君、蔡昇峰及被上訴人一起到她家 去談,上訴人拿出所有的發票及放在她那邊的貨,上訴人有 拿發票出來對帳,兩造協商的結果就如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現 金31萬、每個月上訴人要還被上訴人多少錢,31萬元是從發 票金額一直累計下來的,因為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信用 卡刷卡買這些貨品,算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天在上
訴人家的客廳有看到貨品,我有清點貨品,上訴人說獎金已 經撥下來,這些貨品退還給公司,獎金會被取消掉,所以上 訴人才會跟被上訴人說貨品由她自行吸收,上訴人要求說這 是有關她在安麗事業的名聲,所以要求在場的人不可以講出 去,才會簽這張保密聲明書,被上訴人有載3 箱貨來,我忘 記有無載回去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79 至182 頁)。證 人陳偉奇證稱:系爭切結書及保密聲明書是呂信昌寫的,保 密聲明書上「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應該是他 們上線跟下線之間的問題,當時是上訴人說不要在公司講, 說要到她家去,去到她家後,貨品跟發票對不上,當下以現 有的發票與貨品大概比對,以我們看得到的東西跟單據去抓 一個比例,然後抓出這個金額,當時我試算大約4 、50萬, 但上訴人不接受這金額,之後兩造才達到31萬的共識,之後 簽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有載3 箱貨到上訴人家,後來又 載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4 至187 頁)。證人劉怡君則 證稱:被上訴人來找我們,說她的上線跟她拿一筆錢,且陸 續跟她拿錢,我們去安麗公司找上訴人談這件事,上訴人說 不要在公司講,要我們到外面講,之後就說全部到她家,我 問她被上訴人買的6 、70萬元的貨在哪,上訴人說在她家, 我們就去上訴人家看,上訴人家有發票和貨,點貨與發票對 帳的結果,再由她們兩人協商出金額31萬元,當天被上訴人 有載3 箱貨去上訴人家,後來又載走,因為怕她不還錢,要 留一點貨在身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8 至191 頁)。證 人劉怡君既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有載3 箱貨去上訴人家, 後來又載走,為了怕她不還錢,要留一點貨在身上。」,顯 見被上訴人載回去的系爭貨品(即該3 箱安麗貨品),與系 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之應給付金額間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故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貨款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 義訂購,並由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及刷信用卡支 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付款或將貨款交付予上 訴人之證明。而扣除被上訴人後來向安麗公司辦理部分退貨 、以及被上訴人已領之獎金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貨品款項 ,是否尚有31萬元之價值?
㈣、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動機及標的應是「系爭貨 品」及「被上訴人不退貨」,然被上訴人嗣後已向安麗公司 辦理退貨,則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標的已不存在。原審不察而 漏未調查審酌,亦嫌速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判命:「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本判 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 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 第87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8頁)。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安麗公司直銷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線。兩造 於105 年5 月4 日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工作室內,簽立如本院調字卷第15頁系爭切結書,切結 書記載:「本人許庭嬬因積欠陳奕帆現金31萬元整,約定於 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為期攤還15期直至 現金31萬元還清為止。」、「每期攤還20,666元整,第15期 攤還20,676元整。」;該切結書下方並由呂信昌、陳偉奇、 劉怡君、蔡昇峰等四人簽立「保密聲明書」,內容記載:「 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關於許庭嬬與陳奕帆之間所造成的 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不跟任何人提起此事。此事為安麗 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等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
②、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所示系爭 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之約定?
③、如有,系爭貨品交付義務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萬元之義務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 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 並因此受契約之拘束。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 觀民法第736 、737 條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均係安麗公司 之直銷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線,兩造為了參加安麗公 司舉辦之紐崔萊營養競賽而訂購安麗公司貨物,均欲賺取安 麗公司之獎金,嗣因對帳金額與商品數量不符、是否要退貨 、退獎金等事宜,兩造意見不一,進而在前述證人4 人之見
證下,經兩造協商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切結書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無訛。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足當之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 訴人負有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經查,稽之系爭切結書之全文,僅記載上訴人因欠被上 訴人31萬元,故約定分15期攤還,上訴人願自105 年10月10 日開始還款,每月15日攤還等旨(見調字卷第15頁),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貨品、更無記載被上 訴人不得退貨之條件等情,兩造既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退貨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有將部分貨品退貨,系爭切 結書之和解標的已不存在云云,自非有理。次查,觀之在場 見證之證人呂信昌、陳偉奇、劉怡君下揭證詞,足信兩造簽 訂系爭切結書之日,被上訴人確有載運貨品至上訴人家中會 算金額之事實,如若兩造和解之真意係包含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還款31萬元之意,則上訴人 焉有可能逕自同意被上訴人當天將自行載去上訴人家中的3 箱貨品又載走(詳見證人劉怡君證述),而上訴人卻在系爭 切結書上毫不註記隻字片語或記載具體日期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貨品?此顯與一般雙務契約之當事人為究明彼此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衡常均會於契約上同時記明兩造所應各負之 給付義務之常情不符,由此足證,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之約定甚明。
㈢、再查,據系爭切結書下方之「保密聲明書」上署名之見證人 即證人呂信昌於另案之具結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兩造談好後 ,由我書寫內容,當初是被上訴人對貨款金額有問題,她認 為拿到的貨跟金額相差太多,我是安麗直銷商,我知道她們 之間的買賣關係,我覺得不符合安麗公司的正常規則,安麗 公司規定上線不可以要求下線去銀行借錢囤貨,被上訴人保 證要讓上訴人在6 個月內上去一個階級,依照我的經驗,被 上訴人才剛加入,沒有消費族群,這是不可能的;後來我與 被上訴人、陳偉奇、劉怡君有去安麗公司,我跟上訴人說被 上訴人有來詢問我此事,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 定,上訴人找我、陳偉奇、劉怡君、蔡昇峰及被上訴人一起 到她家去談,「上訴人拿出所有的發票及放在她那邊的貨」
,上訴人有拿發票出來對帳,兩造協商的結果就如系爭切結 書所記載現金31萬、每個月上訴人要還被上訴人多少錢,31 萬元是從發票金額一直累計下來的,因為是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用信用卡刷卡買這些貨品,「算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錢,當天在上訴人家的客廳有看到貨品,我有清點貨品」, 上訴人說獎金已經撥下來,這些貨品退還給公司,獎金會被 取消掉,所以上訴人才會跟被上訴人說貨品由她自行吸收, 上訴人要求說這是有關她在安麗事業的名聲,所以要求在場 的人不可以講出去,才會簽這張保密聲明書,被上訴人有載 3 箱貨來,我忘記有無載回去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79 至182 頁)。另觀之見證人即證人陳偉奇具結證稱:系爭切 結書及保密聲明書是呂信昌寫的,保密聲明書上「此事為安 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應該是他們上線跟下線之間的問 題,當時是上訴人說不要在公司講,說要到她家去,去到她 家後,貨品跟發票對不上,當下以現有的發票與貨品大概比 對,以我們看得到的東西跟單據去抓一個比例,然後抓出這 個金額,當時我試算大約4 、50萬,但上訴人不接受這金額 ,之後兩造才達到31萬的共識,之後簽立切結書,當時被上 訴人有載3 箱貨到上訴人家,後來又載走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184 至187 頁)。以及見證人即證人劉怡君具結證述: 被上訴人來找我們,說她的上線跟她拿一筆錢,且陸續跟她 拿錢,我們去安麗公司找上訴人談這件事,上訴人說不要在 公司講,要我們到外面講,之後就說全部到她家,我問她被 上訴人買的6 、70萬元的貨在哪,「上訴人說在她家,我們 就去上訴人家看,上訴人家有發票和貨,點貨與發票對帳的 結果」,再由她們兩人協商出金額31萬元,當天被上訴人有 載3 箱貨去上訴人家,後來又載走,因為怕她不還錢,要留 一點貨在身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88 至191 頁),基上 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切結書所載31萬元,乃兩造於締約前, 詳細清點置放在「上訴人家中」之貨物,並對照單據、發票 之後協商所得之金額;再參以證人陳偉奇、劉怡君上揭證述 ,被上訴人既曾載3 箱貨品至上訴人家中,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又同日載回,而上訴人卻均未在整個簽約過程中予以爭 執或討論,復未在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或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3 箱貨品或其他貨品交付予上訴人,由此益徵系爭切結書 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之義務,與系爭貨品之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
㈣、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 現金31萬元整,定於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 。為期攤還15期直至現金31萬元還清為止。」、「每期攤還
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元整。105 年5 月4 日17時 28分簽訂。」,而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貨品或不 得退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給付31萬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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