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23號
TNDV,108,消債職聲免,2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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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謝瑞章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瑞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法院聲請清算,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7年12月2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可供變價,堪認債務人並無財 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 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8年6月 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 108年11月7日上午9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渠等意見 (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各如下所述:
㈠債務人委任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因車禍癱瘓臥病在床,無法自己行動,自98年起住在 永善護理之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沒有工作、業務所得 及職災等相關勞保固定給付,其母每月匯款2,500元予債務 人,其中2,000元用以支付養護機構費用,其餘500元供債務 人使用,補助款則是直接給付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欲使誠實勤奮之 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 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又債務人積欠該行之債務於95年3月3 0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消費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 :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 ,卻未償還任何款項,後亦未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 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債權人已因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 序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僅係藉聲請清算圖 免債務,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 予免責。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95年間債權人受讓債權起,債 務人未償還任何款項,還款誠意不足,如裁定予以免責,將 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尚未達退休年齡,具有工作能力,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 錄。然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正值壯年,應竭力清償債務,



而非濫用本條例清理債務,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本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無105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之借 款明細,請查本件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07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 務人因車禍受傷,全身癱瘓,臥床多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自98年間入住護理之家,無收入來源,每月其母資助2,50 0元,其中2,000元支付護理之家,500元作為零用金,其餘 護理之家收取之費用,由政府補助直接撥入乙節,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債務人之母切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護理之家照顧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在院證明附 卷為證,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均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並 無剩餘,堪以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云云。惟債務人自98間即全身癱 瘓,入住護理之家,衡情應無法於107年10月5日聲請清 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 為,且債權人中僅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債務人於94年間之 消費明細資料,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 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執 此為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並未投保商業 保險,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至台新銀行雖具狀 表示希望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惟債務人全身癱瘓, 入住護理之家,應無法自由行動,故本院認應無查調入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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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