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鍾基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鍾基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382,555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聲請前置調解,日盛商銀提 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2,501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 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 ,866元及父母即訴外人鄭再明、鄭袁金治之扶養費用各7,00 0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382,555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08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銀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第9 頁至第19頁、第3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 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於先鋒公司擔任保全,每月收入32,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而聲請 人於先鋒公司之到職日為108 年4 月9 日,108 年5 、6 、 7 、8 月份之薪資各為34,241元、33,541元、33,541元、29 ,218元,平均月薪為32,635元【計算式:(34,241元+33,5 41元+33,541元+29,218元)÷4 個月=32,6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先鋒公司扣押薪資債權陳報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聲請人106 、107 年並未申 報所得,自108 年4 月9 日起投保於先鋒公司,投保薪資為 26,4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63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 ,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之父鄭再明、母鄭袁金治均係38年生,106 、107 年均無申報所得,僅鄭再明名下有78年出廠之汽車1 輛,每月各自均領有老人補助7,463 元、國民年金1,394 元 ,共計8,857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8 年6 月28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12號函、108 年 6 月28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13號函、存摺資料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帶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72 頁至第79頁、第98頁),應認鄭再明、鄭袁金治已逾勞工退
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 準,再扣除8,857 元後,由聲請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鄭雅菱共 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之費用,應以6,009 元為其上 限【計算式:(14,866元-8,857 元)÷2 ×2 =6,009 元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875元【計算式:14 ,866元+6,009 元=20,875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日盛商銀進行前置調解,日盛商銀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 率0%、每期(月)清償12,50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 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0 號卷宗核閱屬 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1,760元【計算式 :32,635元-20,875元=11,76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 償方案。而聲請人尚另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等 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佐(見調字卷第87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85 頁,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7頁),且聲請人名下並 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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