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37號
TNDV,108,消債更,237,2019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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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學品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學品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 18,812元。然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451,483元不能清償,前於民國106年 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經鈞院簡易庭以106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139號案件受理,雙方於106年5月16日就無 擔保債務達成「自106年6月10日起,每月以4,000元,分180 期、利率0%,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於成立上開協商時,聲 請人不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未列 入上開協商調解範圍內,致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後,仍按月遭扣薪7,600元。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仍遭前揭 資產公司扣薪,扣薪後已無法滿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必要 生活費用,遑論支付協商之4,000元,致聲請人毀諾,聲請 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今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戶籍謄本、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9頁),並 經本院依職調取權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 真實。
(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前即於106年5月16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規定,與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凱基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



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6年6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 0%,每月以4,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自106年6月繳款每月4,000 元,另因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餘未協商之債務經 強制執行,每月需扣薪三分之一,負擔過重,而於106年7月 毀諾。聲請人毀諾之時係任職於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 稱假日旅館),每月平均薪資為23,100元。又觀諸聲請人提 出106年5月及6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1頁),每月薪 資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實領金額分別為15,339元、15,496元 。再參酌臺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為11,448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又聲請人之子女 趙珮淋於毀諾之時,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與該子女之父親共 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以5,724元為其上 限【計算式:11,448元÷2人=5,724元】,則聲請人上開已 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實領薪資,扣除聲請人自己及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支付與前與債權人銀行協 商成立之協商金額每月繳款4,000元,堪認聲請人具備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聲 請更生之要件。
(三)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茲再審酌如下:
1、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歐映公 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乙節,有108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歐映公司108年7月17日函覆 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 再參以歐映公司提出之108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第157頁),聲請人於該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900元【計 算式:(24,017元+27,987元+22,917元+22,647元+22, 947元 +22,887元)÷6≒23,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 並無其他資產,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本院 卷第285頁)。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3,900元,故其償 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8,812元(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 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 66元為據。
3、再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 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2,502,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請 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1,451,483元),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 ,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13,905元【計算式:2,50 2,967元180期≒13,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23,900元,扣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 僅餘9,034元【計算式:23,900元-14,866元=9,034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13,90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姓名 │ 債 權 數 額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1,738元 │
│ │公司 │ │
├──┼────────────┼────────┤
│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6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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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7,978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8,605元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9,469元 │
│ │公司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893,261元 │
│ │公司 │ │
├──┼────────────┼────────┤
│ 7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8,350元 │
├──┼────────────┼────────┤
│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134,506元 │
│ │臺灣分公司 │ │




├──┼────────────┼────────┤
│總計│ │2,502,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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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